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本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林本 基、鄭美玉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 份、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駕駛過程,因發 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 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 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自己及被害人鄭美玉之身體與財產皆受有損害 ,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鄭美 玉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 頁),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本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 美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前揭餐廳離開,返回其工作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 路之「林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 下班後,承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 公司離開,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與和 厝路2段口,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鄭美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 本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鄭美玉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 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 害(林本基、鄭美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林本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本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玉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