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本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林本
基、鄭美玉於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 份、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駕駛過程,因發
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
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
然,其
犯行實
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
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自己及被害人鄭美玉之身體與財產皆受有損害
,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鄭美
玉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 頁),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本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
美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前揭餐廳離開,返回其工作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
路之「林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
下班後,承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
公司離開,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與和
厝路2段口,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鄭美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
本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鄭美玉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
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
害(林本基、鄭美玉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林本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本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玉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