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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政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聲請調解 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謝政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曄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00號「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頭崙巷往北 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濕潤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許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頭崙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謝政曄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使 左前車頭撞及許惠華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許惠華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右眼挫傷、眼瞼水 腫、胸壁挫傷之傷害。謝政曄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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