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曄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政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
犯後
坦承
犯行,應有悔意,
暨被告固有
和解賠償之意,
聲請調解
後,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謝政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曄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00號「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大門駛出欲左轉頭崙巷往北
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濕潤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許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頭崙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時,謝政曄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使
左前車頭撞及許惠華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許惠華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腕挫傷、右眼挫傷、眼瞼水
腫、胸壁挫傷之傷害。謝政曄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惠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考,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