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PHENG T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張大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PHENG TAWAN(中文姓名張大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NPHENG T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張大萬)於民國(下
同)10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其昌有限公司」內,與同事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
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
日22時2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2月15日22時42分測
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
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志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
危險
犯之規定,此種
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至於
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
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佐以被告為警攔檢後,員警對
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多語、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
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不連續之情形,此有上揭酒精測
試單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堪認被告
斯時已
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
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行為殊無足取,
暨考量被
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