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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 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 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行駛,途經彰草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處 ,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莊○勛(為00年0月生之少年),在甲 ○○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直行,詎甲○○竟疏於注意右側由 乙○○所騎之併行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小 貨車擦撞機車,造成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 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莊○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 無光感,無恢復之可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事故 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到達時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莊○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莊○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及莊○勛 之診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如 下:「被告甲○○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併行,機 車在小貨車之右側。小貨車有閃右轉方向燈。小貨車一到達 停止標線處隨即右轉。告訴人乙○○騎機車直行,無空間可 以閃避,遭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其 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乙○○、莊○勛均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完 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及莊○勛受傷,而觸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 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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