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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38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任職在址設彰化縣○村鄉 ○○村○○路○○○ 巷○○號之昌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5 月11日離職)。其 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番花路208 號前時,適有施陳仁玉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橫越番 花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情、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直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即撞及施陳仁玉,致施陳仁 玉受有胸部挫傷、心包膜等傷害,經警據報到上址處理,甲 ○○當場承認為肇事,施陳仁玉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24至25頁), 核與昌碩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函覆:被告於102 年 5 月8 日應徵為大貨車司機職務、9 日到職、10日曠職、公 司於1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件、 現場照片14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件,暨所附法醫採證照片6 張、相驗照片8 張在卷、臺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可參( 見相字卷第7 至16、20、23、26至32、34至37、41至42頁)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址,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進,致撞及被害人施陳仁 玉,且事故當時天氣情、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直路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 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 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 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 年7 月5 日彰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 40至41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撞擊而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穿越上址道路 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鑑定意見書 各1 份足憑,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承工作是擔任貨車司機,並有其任職之昌碩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應徵為司機職務(見本院卷第57頁), 故被告為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報案人 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 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乙 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死 亡,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 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應負 過失責任;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經送調解,因金額差 距,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國 中肄業,現在無業、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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