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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 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有勝受僱於隆順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路面 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彰化縣○○鎮○○路 ○○○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被害人謝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仍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 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 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 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3 款事由之一,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 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 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 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 (一)被告楊有勝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 45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稱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後至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之期間,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等罪(另 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該署檢察官乃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 3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起 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戶籍住所 為「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然於緩起 訴處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100 年11月28日,被告 之戶籍住所已變更為「彰化縣○○鎮○路里○○街○○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惟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除向被告之原戶籍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 段○○○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12月6 日寄 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外,並未向被告變 更後之實際戶籍住所地址「彰化縣○○鎮○路里○○街○○ 巷○○號」送達,此觀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即明(見101 年度撤緩字第343 號卷第6 頁);而該寄 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迄至102 年1 月29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派 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102 年1 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及簽領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是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 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 態。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 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 、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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