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
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嗣經檢察官
聲請
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有勝受僱於隆順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楊有勝見狀後煞避不及,撞擊謝英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致謝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血胸、急性呼
吸窘迫症、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
證據
(一)被告楊有勝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被害人謝英之子謝宏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五)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拍翻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
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