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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 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有勝受僱於隆順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楊有勝見狀後煞避不及,撞擊謝英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致謝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血胸、急性呼 吸窘迫症、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有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英之子謝宏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五)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拍翻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 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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