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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柱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 ○○鄉○○路○○號之「聯欣環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欣公司),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 攀爬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之方式進入該公司,竊 取該公司電器室內之電纜線35.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藏放在該公司後方防風林樹下草叢 內,再於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重型將前揭所 竊得之電纜線載送至林銀恭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 路○○○號之「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聯欣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金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張崑山、證人林銀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扣案 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供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被 告持該工具破壞並拆下固定在變電箱上之電纜線,質地堪認 堅硬,顯見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 被告自承係以攀爬鐵絲網之方式進入上開公司行竊(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 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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