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
越南籍勞工
在台居所:彰化縣○○鎮○○路○○○巷○○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下簡稱阮曰俊)結夥三名以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
25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與PK-00000號2部自用
小貨車(均為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阮仁梂經營之台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分人員持用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對人之生命安全具有危害性之剪刀或裁切
工具(未
扣案),將鐵皮工廠之牆壁破壞、裁切出一個大缺
口,及由某位熟悉防盜系統之同夥男子負責解除工廠內之防
盜警示設定,隨後阮曰俊及其他二名男子共同侵入工廠內竊
取阮仁梂所有之銅塊及銅柱約4.5公噸(每公斤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300至400元,合計價值超過上百萬元),其餘同
夥則在工廠外接應或把風,再共同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PK-00000號2部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事畢,
阮曰俊獲得1萬元之報酬,均花用殆盡。
嗣阮仁梂於102年7
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往工廠開門時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警方在工廠內找到竊盜者飲用礦泉水後所留之寶特瓶,並在
瓶口處採集跡證進行DNA -STR之型別比對,發現與阮曰俊之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曰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阮曰俊對其於前揭時、地參與竊盜犯罪,為認罪之
陳述,惟辯稱:伊只有站在工廠圍牆外把風,沒有進去工廠
內偷竊等語。惟查:由工廠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之竊盜過
程,可見先有1 名嫌犯進入工廠廠區,接續再有3 名嫌犯一
起接近圍牆進入廠房,先後有人負責開2 部小貨車到圍牆外
載運物品,另有1 人站在圍牆上把風喝水
等情(參見偵查卷
第24至25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足證竊盜者之人數在
3 人以上。另警方在附近路口過濾可疑車輛,發現竊嫌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PK-0000號2部自用小貨車均為贓車
,此有車主即被害人吳木皇、蔡尚原向警方報案之筆錄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9至11頁)。另查竊盜者作案之方式,係以
鐵剪或裁切工具破壞以鐵皮搭建之廠房牆壁,將牆壁裁切出
一個缺口,並解除保全警示設定而進入行竊,所竊取之金屬
材料多達4.5公噸,均為高級金屬,每公斤價值300元至400
元,損失上百萬元,業經被害人阮仁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並有警方至現場搜證之照片(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6
頁)在卷
可參。被告雖否認其本人有進入廠房,但警方在廠
房內寶特瓶採集檢體化驗後,發現瓶口處留下一男性
DNA-STR與被告相符,此有寶特瓶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證被告確有進入廠房內竊取物
品,其辯稱只在圍牆外把風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
外勞,來台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夥同多名男子進入被
害人阮仁梂之廠房竊取昂貴之金屬材料,事後瓜分贓款,雖
坦承參與犯罪,但否認進入廠房行竊,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
,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損失甚鉅,至今無法追回
贓物
,亦未能獲得分毫之賠償,被告所為不宜輕恕,
暨審酌被告
為逃逸外勞之身分、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越南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1 紙
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4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