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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         越南籍勞工         在台居所:彰化縣○○鎮○○路○○○巷○○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下簡稱阮曰俊)結夥三名以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 25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與PK-00000號2部自用 小貨車(均為贓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阮仁梂經營之台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部分人員持用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對人之生命安全具有危害性之剪刀或裁切 工具(未扣案),將鐵皮工廠之牆壁破壞、裁切出一個大缺 口,及由某位熟悉防盜系統之同夥男子負責解除工廠內之防 盜警示設定,隨後阮曰俊及其他二名男子共同侵入工廠內竊 取阮仁梂所有之銅塊及銅柱約4.5公噸(每公斤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300至400元,合計價值超過上百萬元),其餘同 夥則在工廠外接應或把風,再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PK-00000號2部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逃離現場。事畢, 阮曰俊獲得1萬元之報酬,均花用殆盡。阮仁梂於102年7 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往工廠開門時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警方在工廠內找到竊盜者飲用礦泉水後所留之寶特瓶,並在 瓶口處採集跡證進行DNA -STR之型別比對,發現與阮曰俊之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曰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曰俊對其於前揭時、地參與竊盜犯罪,為認罪之 陳述,惟辯稱:伊只有站在工廠圍牆外把風,沒有進去工廠 內偷竊等語。惟查:由工廠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之竊盜過 程,可見先有1 名嫌犯進入工廠廠區,接續再有3 名嫌犯一 起接近圍牆進入廠房,先後有人負責開2 部小貨車到圍牆外 載運物品,另有1 人站在圍牆上把風喝水等情(參見偵查卷 第24至25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足證竊盜者之人數在 3 人以上。另警方在附近路口過濾可疑車輛,發現竊嫌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PK-0000號2部自用小貨車均為贓車 ,此有車主即被害人吳木皇、蔡尚原向警方報案之筆錄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9至11頁)。另查竊盜者作案之方式,係以 鐵剪或裁切工具破壞以鐵皮搭建之廠房牆壁,將牆壁裁切出 一個缺口,並解除保全警示設定而進入行竊,所竊取之金屬 材料多達4.5公噸,均為高級金屬,每公斤價值300元至400 元,損失上百萬元,業經被害人阮仁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並有警方至現場搜證之照片(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6 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其本人有進入廠房,但警方在廠 房內寶特瓶採集檢體化驗後,發現瓶口處留下一男性 DNA-STR與被告相符,此有寶特瓶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證被告確有進入廠房內竊取物 品,其辯稱只在圍牆外把風云云,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 外勞,來台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夥同多名男子進入被 害人阮仁梂之廠房竊取昂貴之金屬材料,事後瓜分贓款,雖 坦承參與犯罪,但否認進入廠房行竊,就重要案情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損失甚鉅,至今無法追回贓物 ,亦未能獲得分毫之賠償,被告所為不宜輕恕,審酌被告 為逃逸外勞之身分、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越南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1 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4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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