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尉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8日
予
以更正)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曉陽桂冠社區立體
停車場,停放其妻鄭雅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位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遂
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該機械式停車位維護廠商即博安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賀仁前往上開地點會勘受損之機
械式停車位及協調賠償等相關事宜。
復於同日11時許,2人
前往彰化市○○路○○○巷○○弄○○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
上開受損之車輛,
嗣洪尉嘉要求柯賀仁簽立協議書,載明如
有下雨
等情形,致使車輛內裝有受損之情事,柯賀仁願意負
擔一切賠償事宜等語,
詎柯賀仁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後,洪尉
嘉仍不願讓柯賀仁輕易離去,藉口柯賀仁態度不佳,理賠速
度太慢,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柯賀仁,致柯
賀仁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
害,
期間並威嚇恫稱:「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人
是有牌的」等語(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並要求至柯賀仁家中核對柯賀仁身分證件。嗣於同日11時30
分許,洪尉嘉在彰化市○○○路○○○號柯賀仁住處核對證件
時,承前恐嚇之犯意,又接續對柯賀仁恫嚇:「我是有牌的
,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等語,均使柯
賀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柯賀仁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柯賀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人證
與文
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
取證及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洪尉嘉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
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洪尉嘉對於在
上揭時、地,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位
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理賠問題,與
告訴人柯賀仁發生爭
執並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
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在彰化市○○路○○○巷○○弄○○
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車輛後,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但
我沒有任何恐嚇言語,我還好意跟告訴人說我在做車子的,
車子零件比較便宜,當天下午陰天,車輛受損後我怕進水才
要求書立協議書,協議書簽完後我無法確定告訴人姓名,告
訴人又沒帶證件,又還要談保險事宜,是告訴人就自願叫我
跟他一起住處核對證件,到告訴人住處後有聯絡保險公司把
受損車輛牽去原廠維修等事,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曉陽桂冠社區,會勘受損之機械式停車位及協調賠償等相
關事宜,復於同日11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市○○路○○○巷
○○弄○○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受損車輛,嗣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簽立如有下雨等情形,致使車輛內裝有受損之情
事,告訴人願意負擔一切賠償事宜之協議書,爾後被告仍不
願讓告訴人離去,在爭執拉扯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
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又前往彰化市○○○
路○○○號告訴人住處核對證件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
卷第34頁至反面、36頁、55頁反面至56頁),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王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柯賀仁、告訴
人之友人葉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曉陽桂冠社區
人員吳銘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反面、5頁反面至6頁、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54至55頁
反面、56頁反面、58頁至反面、66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協議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
卷第10至15頁、44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弄○○
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威嚇恫稱:
「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人是有牌的」等情,
業據
證人柯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又證人柯賀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拍完車損照片準備要回去寫出險事故書
時,被告就一直不讓我離開,嗣應被告要求我有簽立被告書
寫的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按
捺指印,但事實上我們公司關於理賠有標準的作業流程(
SOP),一般理賠程序不需要寫協議書,孰料我簽完協議書
後,被告仍不讓我離開,將我拉到旁邊毆打我後,又要求跟
我一起回公司核對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55頁
反面),
參諸證人柯賀仁上開證詞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責任險賠案應備文件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
機械車位意外事故辦理理賠事宜,僅需提供出險通知單、出
險當時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出險產品之型號、型錄、相關
圖面、保證書及使用說明、產品事故原因
鑑定報告書
暨事故
日前後次維修紀錄等文件,
無庸提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簽
立之協議書。再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102年1
0月11日11時30分許,我見我先生(即告訴人)進入公司(
即住處)時,身上衣服破掉,手有受傷流血,且很慌張的在
找東西,我問告訴人在找什麼,他說他在找證件,之後被告
就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從上揭證人柯賀
仁、王淑芬證述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險賠
案應備文件表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如有下雨願意負擔
一切賠償事宜之協議書,並要求回住處核對證件,顯已異於
通常理賠程序。另社區機械式停車位的維修保養、損害理賠
事宜原則上是由曉陽桂冠社區出面處理,102年10月11日8時
許,係經由社區保全人員通知告訴人始至社區會勘受損之機
械式停車位,因被告是社區住戶,會勘時亦有到場等情,業
據證人吳銘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是社區保全人員出面通知告訴人至社區會勘時被告既已在場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確為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員乙
情,理應知之甚詳,甚且被告身為社區住戶,本已可透過曉
陽桂冠社區出面與告訴人聯繫車輛理賠事宜,豈須由被告單
獨以其個人身份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件及姓名;況被告亦非
有權檢視他人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非被告確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在協議書上親自書
立
個人資料及按捺指紋後,又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其尾隨返回
住處核對個人證件,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協
議書簽完後我無法確定告訴人姓名,告訴人又沒帶證件,且
還要談保險事宜,是告訴人就自願叫我跟他一起回家核對證
件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在簽立
協議書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
述,則根據上揭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證人柯賀仁
指、證述被告恐嚇內容(「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
人是有牌的」),亦無任何背於常理等顯無可採之處;復參
以被告與證人柯賀仁並無夙怨,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觸
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參互上揭各
情,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
言語無誤。
㈢又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
號柯賀仁住處核對證件時,又接續對告訴人恫嚇:「我是有
牌的,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等語,業
據證人柯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39頁反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衣服破掉、手受傷流血很慌張的進入公司,接著
被告進來公司,我有問被告說:『你是不是有打人?』,被
告很兇的問我說我是不是告訴人的太太,之後被告就說車子
的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拿不到錢,他可能不止來這一次,會
來很多次,而且被告說:『他打人是有牌的,警察、所長來
照三餐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所述情節,
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王淑芬
與被告無怨隙,
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
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恐
嚇犯行之理,是證人王淑芬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
空
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對告訴人恫嚇:
「我是有牌的,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
等語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
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為上開內容之言語,已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柯賀仁、王
淑芬及葉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
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55頁、56頁反面至57頁、58頁反面
),且若非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內容、語氣、表情,足以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感到恐懼,告訴人何須異於一般理賠程序應
允被告尾隨返回住處核對證件,再
參酌告訴人在受傷且衣服
破損之情形下返回住處後,非先稍事休息或就醫,而係先慌
張翻找證件之反應,亦有違常情,準此足見被告前述欲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且對告訴人而
言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亦
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
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
02年10月11日11時許及11時30分許,均因為不滿車損理賠協
調事宜,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在時
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為上開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
位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題,僅因
理賠方式及速度與告訴人互有歧異,即心生不滿遂為本件恐
嚇犯行,所為即屬不當,縱令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所受傷害,
惟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恐嚇犯行,迄今毫無悔意,
犯後態
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㈡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告訴人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曉陽桂冠社區立體停車場,會勘及協調
賠償等相關事宜時,被告竟當場對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
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來也照打」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
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賀仁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對
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來也照打
」等語。經查:證人柯賀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上
開恐嚇事實,且係社區保全通知我到曉陽桂冠社區會勘,
102年10月11日8時許,在社區會勘時保全人員全程均有在我
和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證人吳銘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8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社
區會勘故障之機械停車位時,我一直都在現場,且距離被告
及告訴人很近,大部分都可以聽清楚他們談論內容,他們交
談過程中,沒有激烈言語或舉動,亦無異常之舉動,被告與
告訴人主要是談理賠、車輛修護事宜,現場我沒有發現他們
有不愉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綜
觀證人柯賀仁、吳銘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曉陽
桂冠社區立體停車場,會勘及協調賠償等相關事宜時證人吳
銘洲均在場,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所言有上開恐嚇行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場證人吳銘洲豈有未聽聞此言並
協助交涉、勸阻爭執之理?是以,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
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柯賀仁之指訴,證人吳銘洲之證詞,
又尚無法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復查無被告於上述
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
來也照打」等語之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柯賀仁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
罪的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
論罪科刑部
分,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洪尉嘉於10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彰
化市○○路○○○巷○○弄○○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告訴人柯賀
仁查看被告妻子鄭雅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受損之自用
小客車後,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如有下雨等情形,
致使內裝有受損之情事,告訴人願意負擔一切賠償事宜等語
,詎告訴人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後,被告仍不願讓告訴人輕易
離去,藉口告訴人態度不佳,理賠速度太慢,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
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柯賀
仁告訴被告之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