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32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儒犯
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勳儒自民國86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任職於
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 、2 樓之力霸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擔任該公司帶團出遊之領隊,負
責於與客戶簽約時收取三成團費,出團前收取六成團費,及
出團後一個禮拜內收取剩餘之一成團費,再以收取之團費支
付出團所生之費用,並應於出團結束後之2 個星期內,將剩
餘款項繳回力霸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吳勳儒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全部團費後,竟因與他人合夥事業周轉不
靈,
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出團日期後一個月內之某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團費。
嗣力霸公司向客戶催討剩餘團費,經客戶反映已全數繳交團
費,而詢問吳勳儒,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霸公司委任張崇哲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勳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101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
14頁、第34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5010
偵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
證人即力霸公司會計吳美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5010偵卷第
77至78、83至84頁),並有力霸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力霸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上見他字卷第21至23、28至
30頁)及請款單、力霸公司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出團日
期及未繳回團費之表格資料、義唐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
22日回函(以上見5010偵卷第22、23、25、26、36頁),俱
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力霸公司之領隊,負責將向客戶收取之團費,並將出
團剩餘之團費,於出團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 罪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出團日期結束後1 個月內,分別
侵占剩餘團費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因合夥事業周轉不靈,竟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力霸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動機、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98年8 月18日至
99 年11 月間,另犯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案件,
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
刑4 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該判決
各1 件在卷
可考,惟究其犯行多在力霸公司內,該次犯行之
被害人亦包括本件證人吳美蘭,且與本件犯行
期間相近並有
重疊;又念及其與力霸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力霸公司之
損害,有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為證(見102 年調偵
字第324 號卷第2 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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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 │出團日期(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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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小姐 │99年9月10至同月12 │21000元 │
│ │ │日 │ │
├──┼─────────────┼─────────┼─────────┤
│ 2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同年│14874元 │
│ │ │11月21日 │ │
├──┼─────────────┼─────────┼─────────┤
│ 3 │義唐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8月18日至20日│38565元 │
├──┼─────────────┼─────────┼─────────┤
│ 4 │台灣武藤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8月20日 │35957元 │
├──┴─────────────┴─────────┴─────────┤
│ 總計110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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