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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梁陽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梁陽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 益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之起動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 防止落下物導致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VU DINHTHAN(中文姓名:武庭深, 下稱武庭深)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經林梁陽指 派前往上址從事機械清潔作業時,左手遭織帶壓平機滾輪捲 入,因而受有左手嚴重壓砸傷合併第2、3、4、5指骨開放性 骨折,並於102年3月25日施行手腕關節上截肢之重傷害。因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梁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武庭深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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