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梁陽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林梁陽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
益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正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之起動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
防止落下物導致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致VU DINHTHAN(中文姓名:武庭深,
下稱武庭深)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經林梁陽指
派前往上址從事機械清潔作業時,左手遭織帶壓平機滾輪捲
入,因而受有左手嚴重壓砸傷合併第2、3、4、5指骨開放性
骨折,並於102年3月25日施行手腕關節上截肢之
重傷害。因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梁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武庭深達成
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
狀1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