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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華       鄭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13號、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華、鄭麗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華係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上昱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大興公 司)負責人,負責開發客戶;被告鄭麗華係被告劉榮華之妻 ,擔任業務,負責上昱大興公司訂單出貨事宜,均係從事印 刷代工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被告劉榮華與告訴人 即元力印刷廠負責人林昆騰口頭約定代工契約,由上昱大興 公司授權告訴人代替購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 模具各1件後,於100年5月27日運送到上昱大興公司,再自 上昱大興公司每月之代工貨款中扣除上開模具2件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含修改模具費用2萬元)。又於同年6月及 101年7月間,告訴人分別提供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具、 燙金片模具及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等3件模具(下稱系爭3 組模具),交由上昱大興公司代工製造桌曆之商品。嗣於10 2年5月30日,因代工費之報價,雙方無法再達成協議,故告 訴人不再對上昱大興公司續約,便於翌日(31日)前往上昱 大興公司,欲取回系爭3組模具,詎被告劉榮華、鄭麗華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交還告訴人 ,將上開3件工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榮華、鄭麗華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嫌,無非 以被告劉榮華、鄭麗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騰之證述 ,明璟製模社97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敬賀公司100年5月27 日估價單、益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估價單、上 昱大興公司100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昱大興公司101年2 月22日報價單、100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以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劉榮華、鄭麗華固承認其等經營上昱大興公司,與告 訴人訂立代工契約,並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由告訴人代購代 工所需之模具,告訴人為其等代購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 桌曆圓臺模具各1件,告訴人並提供系爭3組模具予被告二人 ,嗣雙方不再續約,系爭3組模具直至起訴時均放置於上昱 大興公司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 等並非想將系爭3組模具佔為己有,只要告訴人給付積欠之 代工費10萬元,便會歸還上開3組模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二人辯護,略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10萬元模具 費,非僅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而包含 系爭3組模具,是上開共5組模具均屬被告二人所有;退萬步 言,縱系爭3組模具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但被告二人拒絕歸 還系爭3組模具,係為行使留置權,向告訴人請求積欠之代 工費10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經營上昱大興公司,於100年、101年間與 告訴人所經營之元力印刷廠訂立代工契約,生產桌曆塑膠台 ,告訴人陸續將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以 及系爭3組模具運至上昱大興公司,直至檢察官起訴時,上 開共5組模具仍放置於上昱大興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第53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0頁、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至第112頁、第11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5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至17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10萬元之模具費為代價,委由告訴人所代購之模具, 除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外,是否包括系 爭3組模具?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與劉榮 華談論製作桌曆塑膠台的過程中,因上昱大興公司沒有模具 ,劉榮華授權我去詢問敬賀公司模具的價格,後來劉榮華表 示與敬賀公司不熟,要我出面與敬賀公司磋商模具買賣,劉 榮華最終以8萬元的價格向敬賀公司購買模具,但因劉榮華 擔心買模具後我卻不委託被告製作桌曆塑膠台,因此我表示 由我先負擔8萬元的模具費,等我委託被告代工後,再從代 工費用中扣抵8萬元模具費,上開二組模具有作修改,費用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模具費僅包括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 桌曆圓臺模具,10萬元模具費分別在100年、101年的代工費 中各扣除5萬元,我另外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明璟製模社 購買的系爭3組模具,則不包括在10萬元的模具費內,我將 系爭3組模具交給被告二人生產桌曆塑膠台,但所有權仍然 是我所有,後來不再委託被告二人代工,因此我要取回這系 爭3組模具等語(見偵卷㈠第7至10、36、40頁、102年度偵 續字第11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至第110頁、第112至114頁)。 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0年10月5日傳真單 影本1件,係被告二人先傳真予告訴人之帳單,嗣由告訴人 以手寫之方式,依序加註:「模具80000」、「斜(改)120 00」、「圓(改)8000」、「100000÷2=50000」等字樣, 有該傳真單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字句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又告訴人提出之敬賀公司100年5月27日收據一件, 其上記載模具2組金額8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1件為證(見 偵卷㈠第21頁)。另上昱大興公司與元力印刷廠101年2月22 日報價單、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約書修改版,其上均有 以表格方式記載品名為「新型台」、「燙金片」、「斜台32 6」、「圓台327」、「珠光329」之單位、單價、模穴之數 量各自為何,其中101年2月22日報價單附註「先前100年度 已扣的5萬元模具費,不可再扣模具費」,並有以手寫之方 式再註明「尚有5萬未扣」,另外102年4月27日合約書、合 約書修改版均有註記「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模具屬 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等情,有該等文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㈠第18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 手寫部分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綜合上開 文書證據以及模具名稱以觀,足見告訴人於上開傳真單影本 手寫部分所指之「斜(改)」、「圓(改)」係指傳統型桌 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無疑。又上開102年4月27日合 約書、合約書修改版所註記「已扣5萬元模具費,共10萬元 模具屬上昱大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字句,其中所 稱之「模具」雖未明確指出是何組模具,但自其記載文意可 知,被告二人所擁有之模具價值應為10萬元。再綜合上開傳 真單、收據影本可知,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 具之購買費用為8萬元,修改費共2萬元,價值共計10萬元一 節,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證稱傳統型桌曆翹臺、傳統型 桌曆圓臺模具之費用為8萬元,加上修改費2萬元,共計10萬 元之模具費,分別於2年之代工費中各扣除5萬元等語相符, 核與上開文書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二人雖均辯稱10萬元模具費非僅限於傳統型桌曆翹臺、 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尚包括系爭3組模具等等,惟與其等 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單影本記載之語意不符,自難採信。且告 訴人向益暄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珠光炫彩色系桌曆模具,金額 為11萬1500元,向明璟製模社購買新型台-豪華透明桌曆模 具、燙金片模具,金額共計17萬元等情,有該等公司之估價 單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3、44頁),縱考慮折舊 等問題,系爭3組模具應仍有一定價值。而傳統型桌曆翹臺 、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之價值為10萬元,已認定如前,加上 系爭3組模具,總價值應大於10萬元。復參酌告訴人委請被 告二人代工生產桌曆塑膠台之目的,在於壓低成本,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告訴人豈有賠本出 售上開5組模具之理?益徵10萬元模具費,僅限於傳統型桌 曆翹臺、傳統型桌曆圓臺模具,不包括系爭3組模具。 ㈢被告二人縱未取得系爭3組模具之所有權,惟被告二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們是純代工,但告訴人要求我們買下模具,模 具費共10萬元,告訴人要取回共5組模具,我們請求告訴人 返還已扣的模具費1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正反面、第 10頁正反面);被告鄭麗華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已經扣了 10萬元的模具費,這些模具應該是上昱大興公司所有,若鄭 麗華不承認,我們可以返還模具,但告訴人要還我10萬元等 語(見偵卷㈠第40頁、偵卷㈡第28頁);被告劉榮華於偵查 中供稱:我只負責代工,我只要求返還已扣的10萬元,模具 我也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5組模具對我們來說都沒有用,只要 告訴人還我們10萬元,我們就將模具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第11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 費10萬元,即返還5組模具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鄭麗華向我表示拿10萬元來,才返還5組模具等 語(見偵卷㈠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102年 間,因為被告二人要求漲價,價錢比我委託其他廠商代工還 貴,因此就終止合作,我要求被告返還模具,但被告要我拿 出10萬元的代工費,我在102年2月至5月間,多次向被告表 示要載回模具,但被告多次拖延,在5月底某日,我到上昱 大興公司,劉榮華本來說讓我載回模具,但是後來又說要搭 高鐵而離開,隔天早上9時,我又要去載模具,鄭麗華說如 果我不給10萬元,就不讓我載回全部模具,我回答說我只要 載回屬於我的模具,鄭麗華又堅持要我給10萬元,我回答說 你不怕我告你嗎,鄭麗華說要告隨你去告,所以我就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1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 二人要求告訴人給付10萬元,被告二人才願返還模具等語, 核與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相符,並可證明被告二人於審判外同 樣主張只要告訴人返還從代工費用扣除之模具費10萬元,即 返還5組模具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二人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行 為,係促使告訴人交付模具費10萬元之手段。且自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交涉代工及委託告訴人代為購買模具之過程觀之, 被告二人對於製造桌曆塑膠台之業務並不熟悉。佐以被告二 人供稱:除告訴人委託其代工製造桌曆塑膠台外,並未為其 他公司代工塑膠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二 人所稱如無代工,系爭3組模具對其等並無價值等語,並非 虛妄,是以被告二人當時暫未返還系爭3組模具給告訴人, 目的並非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僅係作為與告訴人交涉代工 費之籌碼而已。從而,被告二人顯非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3組模具。至於被告二人有無扣留系爭3組模具之 權利,此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拒絕返還系爭3組模具,意在作為促使 告訴人解決扣留代工費之手段,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無論被 告二人之行為於民事上有無占有權源,但於本件刑事責任之 認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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