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
街○○○ 號前,
適有潘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所有,梁美菊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潘
建良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行經上址路段,雙方因車輛通行
問題發生爭執,未料張家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敲打
潘建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部自小客車之車身鈑
金及玻璃多處凹陷、刮壞、破損,
足以生損害於潘建良。
嗣
經潘建良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潘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家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頁、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車輛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
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
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
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係億達電業有限
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偵卷第5 頁)在卷
可查,然億達電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潘建良之妻梁美菊
,此亦有億達電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本院卷第7 頁)
附卷
可憑,故潘建良陳稱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該自小客
車伊為使用管領之人等語應屬可採,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潘建良自得合法就被告毀損之
犯行提出告訴,核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偵查中(偵卷第8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7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潘建良於警詢時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及偵查中(偵卷第8 頁)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在場人梁美菊於警詢時(警卷第4 頁)之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
照片8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
(偵卷第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偵卷
第12頁)、億達電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 紙(本院卷第7 頁
)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於密接時
間、地點,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即持鐵管毀損告訴人
使用之自小客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
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鉅大(仍得經由民事途徑求償)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未
扣案之鐵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犯案後已遺失而所在不明,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
沒收之
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