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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圜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電子 機台貳台(各含IC板壹塊)、「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壹台(含 IC板壹塊)、代幣肆仟玖佰玖拾枚、積分保留卷貳拾捌張,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寶島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與某現場成年店員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00年12月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上印有 經濟部函文,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經改造之「神秘的魔法 石」電子機台2台,及經改造之「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 即起訴書所載之「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電子機台1台( 無證據證明係由乙○○改造),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幣投入機臺, 機臺即顯示1比1之比率,如押中則分數倍增,反之則歸機臺 所有,賭客把玩機臺所累積之分數可換積分卡,積分卡得以 每100分的分數向店員要求洗分,並兌換100元獲利;或向現 場店員兌換物品。嗣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 甲○○(其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8 號簡易判決判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寶島便利商店」把玩 上開機臺,並扣得代幣4990枚、積分保留卷28張、及上開機 台3台(含IC板共3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 ,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 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 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 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 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得以每100分的分數向店方要求洗分,並兌換新臺幣 100元獲利,如果沒有贏分,則壓注的分數由機台沒入」等 證述(見警卷第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證述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 反面),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即與警詢 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在本案 查獲之隔日所為,記憶應屬較為深刻,而無記憶模糊或錯誤 之情形;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稱與證人甲○○ 間有何糾紛冤仇,故其應無動機去編造事實,又其證述內容 關於與機台對賭如何獲利之情形記載完整,衡諸上述說明, 證人甲○○之警詢證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被告 乙○○被訴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應屬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所必 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而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甲○○之其餘警詢證述,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警詢筆錄, 經證人甲○○確認後屬實(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辯護 人又不同意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 人甲○○之其餘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 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 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 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之上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然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即與上開條文意旨不符,尚不足 採。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 證據能力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各該 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是寶島便利商店的負責人,上開電子遊 戲機台是我所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 電子機台上是經濟部核准的禮品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機台裡面有放禮品,積分是留住客人的商業手法,沒有換錢 ;證人說的是在之前才有換錢,是在錢櫃電子遊戲場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不能僅憑證人證述即認定被 告有何賭博犯行;如認被告有賭博犯行,則上開機台應為被 告手足之延伸,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 二、經查,被告為寶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上開電子機台於上開 時間為被告所設置在上開地點;證人甲○○使用上開機台與 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證 人張子豪即張俗鍾於本院聲押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聲 羈卷第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洗分換錢照片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6頁),且核 與本院103年4月16日勘驗之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解及辯護如上,然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 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 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 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就上開機台之玩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 以:「賽馬是用投代幣進去,然後用壓分的,有馬在跑,壓 哪匹馬會贏,互有輸贏,我輸的比較多。神秘的魔法彈珠台 投代幣進去,拉柱子彈珠會跑,平台看幾號珠子,進去那個 洞,有沒有連線,有連線才有分數,互有輸贏,我輸的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就兌換金錢之方式,則經其於 警詢時證述略以:「得以每100分的分數向店方要求洗分, 並兌換新臺幣100元獲利,如果沒有贏分,則壓注的分數由 機台沒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證人甲○○在本案遭 查獲,所犯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938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含附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851號卷第8至9頁)。「寶島便利商店」所 擺設上開電子機台之「神秘的魔法石」,其上雖印製有經濟 部函文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亦業 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函文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各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95頁反面)在卷可稽, 然依據證人甲○○證述及上開說明,上開機台之玩法既已均 具射倖性,而與上開機台當初向經濟部聲請評鑑時之選物販 賣機之玩法全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2頁),則上 開機台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已與 聲請評鑑時之玩法不相一致,應已遭改造,而不得僅依上開 機台曾經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認定上開機台非屬 電子遊戲機,從而得出設置上開機台不構成賭博罪之結論。 又上開機台於遊玩後,得以上開方式兌換金錢,亦據證人甲 ○○證述如上,則已非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而係以 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 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是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 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 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 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 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 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 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 之罪(詳後述),然其為「寶島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又該便利商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公然擺放雖有經濟 部函文認定屬非電子遊戲機,然實已經改造而具射倖性之電 子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 引賭客將贏得之代幣兌換現金,而被告既然准予賭客以代幣 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上開機台,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 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 金購買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益徵被告與該店員等人確 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雖辯稱沒有換錢云云,已如上述,然其 既為「寶島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就上開機台之玩法 及兌換金錢方式,亦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則衡諸常情 ,被告身為該店之負責人,倘若非其指示,其店員豈有可能 自行將商店內所擺設之機台之積分兌換金錢與被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辯護人就被告縱令 有上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部分之辯護, 依上開說明,亦不足採。 ㈣又按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 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 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 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於偵查 中先證稱略以:知道可以兌換現金是在電玩店裡的朋友介紹 才知道、103年1月11日換了300元、換的方式是把分數換成 積分卡,再把積分卡拿給店員,店員收到積分卡後走到隔壁 相通的廁所外,廁所的門有懸掛一件外衣,店員把300元放 在外衣的口袋,我再過去拿現金等語(見偵一卷10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有幫我換過現金的店員除了一 起被查獲的男店員(按:即張俗鍾)外,還有一個女生,但 不是洪淑惠、1月11日換錢的是女生,跟男店員是在1月初的 時候,換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及反面);嗣於偵查 中又證稱:寶島便利商店可以兌換現金,是在6、7年前等語 (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則先證述略以:101 年1月12日有玩電子遊戲機,前一天只有買香菸,沒有玩等 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後證稱略以:在警詢時陳述 關於101年1月11日晚上11時、隔日晚上7時30分均有至寶島 便利商店把玩電子遊戲機為事實、機台積分兌換現金是店員 放在吊掛在廁所門邊上衣外套的口袋內,我再過去拿,我在 寶島便利商店是玩神秘樂園賽馬2人座、神秘的魔法石兩種 機台、扣掉1月12日查獲的這次,大概換過1、2次錢,用這 種方式換錢,是店員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至第250頁反面)。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詞,其中就換錢 的店員性別、究為店員或朋友介紹方知寶島便利商店有上開 賭博換錢方式等固前後略有出入,然查證人甲○○於101年1 月12日遭查獲後,分別於同年1月13日、7月20日、10月22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再於103年6月10日接受本院交互詰問,則 衡諸常理及上開判例意旨,本難強求證人之證述自始均需全 然一致,方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甲○○雖就上開細節 有所差異,然就賭博之方式,將積分換錢之方法,換錢之次 數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上開照片拍攝之畫面內容,包 括證人甲○○要求店員前來洗分及查獲現場廁所外所掛之外 套等均相一致,並有扣案代幣、積分保留卷及機台等可佐。 倘上開機台非用以賭博,而僅係如經濟部上開函文所載僅係 選物禮品機,則何需有如此多之代幣及積分保留卷?蓋扣案 機台內所展示之娃娃一般市面上均隨處可見,有上開勘驗筆 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一般人實無可能為得到該娃娃而不斷 投幣而致需要有如此多代幣,甚至需將積分保留之情形,倘 非上開機台係供賭博之用,實無需有如此多之代幣及積分保 留卷。從而將上開證詞及上開證物相互勾稽補強,應可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另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曾出現多次不語或 哭泣等情(見偵一卷10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47 頁、第249頁反面);且證人甲○○亦先於101年1月13日證 述:因為受到壓力,才不敢在偵訊時指證張俗鍾等語(見偵 一卷第10頁反面)、於同年7月20日坦承有賭博犯行(見偵 一卷第33頁反面)、而於同年10月22日始改稱可以換錢是在 7、8年前,且在檢察官追問為何與先前證述不同,並提示筆 錄時,不予回答(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則就上情以觀, 證人甲○○之證述實已受到人情壓力之干擾,而有前後不同 之情形,否則案發前後之時點,應為一般人記憶力最為清晰 ,而不致與先前記憶有所混淆,豈有遭查獲之隔日證述明確 ,而於數月後反證稱當時證述可以換錢係指7、8年前?是故 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符,而不足採信。又 本案證人甲○○與被告間之賭博犯行間係屬對向犯,而非共 同對同一法益為相同方向侵害之共同正犯,是其證述內容自 亦無所謂共同正犯之自白需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末查證人 甲○○之上開證述可資採信,且有上開證物可資佐證,則縱 令本案未查扣證人甲○○之賭金及查獲該店員,仍難以此即 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蓋就前者而言,證人甲○○既已證述 其最後一次換錢300元是在1月11日(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則查獲當日未查獲其供述之300元,實屬正常,因金錢本 極易產生混同之情形;就後者部分,被告所經營之寶島便利 商店既屬經營賭博事業之場所,則店員之流動頻繁,自亦在 情理之內,則無法查獲該店員,自應屬合理,尚難僅此即認 證人甲○○證述不可採。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雖就 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要件事實,證 述內容均屬一致,又有上開證據及扣案物可供佐證,是被告 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尚 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該現場店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在上址 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賭博、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係持續進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科罰金 2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已經前次偵審程序,理 應深知賭博係害人害己之不法行為,竟不知悔改,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就犯 後態度難以對其有利之認定,並兼衡其犯罪期間、規模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上開扣案機臺3台(含IC板3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 案之代幣4990枚、積分保留卷28張,均為被告所有經營本案 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頁),依法均不得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號「寶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竟基於與年籍不詳某現場店員以電子 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內,除如上所述之3台機台外,另擺設電子遊戲 機共3台(小叮噹禮品機2台及豹中豹Ⅱ代1台),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其賭博方式為每次 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幣投入機臺,機臺即顯示1比1之比 率,如押中則分數倍增,反之則歸機臺所有,賭客把玩機臺 所累積之分數可換積分卡,積分卡得以向現場店員兌換物品 或現金。因認被告就擺設如上所述之3台機台及小叮噹禮品 機2台及豹中豹Ⅱ代1台部分,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就小叮噹禮品機 2台及豹中豹Ⅱ代1台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此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張俗 鍾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 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教戰警示便條紙、洗分記錄表、開 洗分換算金額程式表、日報表、月報表、月排休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寶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及其放置上開6台機台於上址,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都是經經濟部核准 的,非屬電子遊戲機、我們在購買機台時,知道是非屬電子 遊戲機我們才買的,機台所附的文,有些是附在機台裡面, 影印經濟部的公文也是我在買這些機台時,製造商就已經放 在裡面了、我沒有換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經 濟部的回函均有證明扣案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未舉 證證明扣案機台有經被告改造,且勘驗時禮品販賣機內確有 吊掛禮品,被訴賭博犯行部分僅有證人甲○○之證述,然其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倘鈞 院認定被告確有賭博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前段之罪 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寶島便利商店營業項目為:「(一)F2 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三 )F399010便利商店業」,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上開機台係由被告所擺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俗鍾於本院羈押庭程序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 聲羈卷第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 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雖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既未就行為人主觀犯意有 何特別規定,則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 則關於故意之規定,亦即上開條例之成罪,除客觀上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主觀上亦應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故意,始足當之。 七、次查,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 第一部豹中豹Ⅱ代上印有一張經濟部函文,主旨:貴社申請 『白雪公主禮品販賣機』機具評鑑一案,業於94年9月14日 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28次會議評鑑結果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請查照。(受文者:懋英企業社;發文 日期:94年9月21日;發文字號: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二、第二部上面印有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機身上並無印 有經濟部評鑑非電子遊戲機之函件。三、第三部機台上標為 神秘魔法石,在機台投幣口下印製有經濟部函文,主旨:貴 公司申請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THE PHILOSOPHER'S STONE GIFTMACHINE)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91年9月11 日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1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請查照。(受文者:風成電子有限公司;發文日期 :91年9月16日;發文字號: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四 、第四部機台內貼有一張公文,同第三部所載。五、第五部 外觀上印有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按鈕下方印有經濟部核准非 屬電子遊戲機,機台內貼有經濟部函文,惟日期、文號模糊 ,主旨:貴公司申請「HAPPY FRUITS 2」等電子遊戲機評鑑 一案,業於93年10月18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 115次會議評鑑結果如說明五,請查照。說明五:申請案件 評鑑結果如下(三)小叮噹禮品販賣機評鑑結果非屬電子遊 戲機(受文者:昇朕電子有限公司)。六、第六部亦是小叮 噹禮品販賣機,標示及印製與第五部同,其內亦貼有一張與 第五部相同之影印公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而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 ,亦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9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五(一)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申請類別:是否 屬電子遊戲機,評鑑結果: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辯稱當初購入時, 上開機台均印有或另有經濟部函文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 ,應可認定,則被告購入上開機台時,既有上開經濟部函文 ,其主觀上自應認為上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從而主觀上 即無上開條例第22條之犯意可言。雖然上開經本院認定係被 告用以犯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3台機台曾遭 改造,而用以賭博,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 成要件,既與上開條例之罪有所不同,則主觀犯意之認定, 亦應個別加以認定,而不能一概而論,否則上開各罪又何必 分別加以規範?易言之,被告縱有上開經本院認定各罪之主 觀犯意,然其主觀上既無上開條例之罪之主觀犯意,意即其 主觀上係認知上開機台均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縱令其使用上 開機台從事賭博犯行,仍不得逕以推論其即有上開條例之主 觀犯意。就此,檢察官雖稱上開機台已經改造,而屬電子遊 戲機(見本院卷第256頁及反面),然就此檢察官並未能舉 證證明係屬被告所改造,而至本院最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時,檢察官亦陳稱:無(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第 255頁)。又本院發函查詢將上開機台聲請評鑑之廠商相關 資料後,懋英企業社已於95年12月1日歇業、昇朕電子有限 公司已於101年11月21日解散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2月20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67頁);風成電子有限公司經變更 登記後,現為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發函要求派員 協助鑑定IC機板是否經變更,並無回應,及電話詢問,受話 人表示該處並非風成公司;三記黃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函 詢是否能確認機台是否經改造之問題略以:應該是吊禮品機 台,至賭博無法確認、無法確認是否經改造等情,分別有新 北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三記黃企業有限公司103年5月20 日傳真影本1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229、23 2、234頁)。另本院發函經濟部詢問關於上開機台是否經變 造,請派專業人員協助鑑定,經經濟部回函略以:此事項均 非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所能鑑定,而無法派員協助等 語,有該部103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以證 明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主觀犯意,經本院函查經濟部及各該 公司及遍查全部卷證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 嫌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八、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擺設小叮噹禮品機2台及豹中豹Ⅱ代1台 機台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上開機台 經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又未能舉證上開機台經被告 改造,而具有賭博之功能,已如上述;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所玩過之機台為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及神秘的 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則就此部分 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機台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根據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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