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豊臨
林寧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豊臨共同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寧岳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豊臨與林寧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洪豊臨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懸掛一手推車,林寧岳則乘
坐在該手推車上,至彰化縣○○鄉○○段○○○○○號洪文卿之
鐵皮屋前,趁該址無人之際,由洪豊臨徒手竊取洪文卿所有
,置放在鐵皮屋外及鐵皮屋旁之豬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
告訴)之浪鐵板30塊、鐵條26
條、洗手台1具、鐵鏟1支、電視1台、C型鋼鐵1支,林寧岳
則在手推車上把風。得手後,洪豊臨與林寧岳
旋即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翌日(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分以新臺幣(下同)120元、16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融橙企業社、彰化縣芳苑鄉崙腳
村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
嗣因洪文卿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洪豊臨、林寧岳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
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寧岳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
偵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
豊臨、林寧岳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
,渠2 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被告洪豊臨、林寧岳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
不法之財物,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