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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843號 ),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標前因多次贓物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 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㈠所減得之刑,與㈡、㈢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戒慎,於101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置放在彰化縣○○ 鄉○○路○○○號空地之TOYOTA牌堆高機1台(該堆高機係郭國 基所有,且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郭國基所經營之 威迅實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於101年9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 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上開堆高機○○○鄉○○路往西行駛,經○○○鄉○○ 路與中車路交岔路口,再往西行到○○○鄉○○路與沿海路 1段交岔口後,轉入沿海路1段往南(彰化縣鹿港方向)行駛 而搬運之,並將該堆高機放置於該處交付予「阿忠」。嗣經 郭國基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郭國基、證人即被告從事五金業之友人施聰閔、證 人即荃蔚油蔥酥工廠負責人黃永昌、證人即流動攤販王文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此外,並 有遭竊堆高機行駛路線圖、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遭竊堆高機經過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 第24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 ,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搬離 原所在,寄藏贓物則指受託寄存,並為隱藏,被告將贓物即 上開堆高機駛離原所在地而移至彰化縣○○鄉○○路○段往 往南(即彰化縣鹿港方向)某處,其行為符合搬運贓物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 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子女癱瘓,父親年已84高齡,其目 前無固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明知「阿忠」所放置於 上開彰化縣○○鄉○○路○○○號空地之該堆高機係贓物,仍 協助搬運,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贓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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