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843號
),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
搬運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標前因多次贓物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
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
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㈠所減得之刑,與㈡、㈢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
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戒慎,於101年9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置放在彰化縣○○
鄉○○路○○○號空地之TOYOTA牌堆高機1台(該堆高機係郭國
基所有,且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郭國基所經營之
威迅實業有限公司倉庫內,於101年9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
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上開堆高機○○○鄉○○路往西行駛,經○○○鄉○○
路與中車路交岔路口,再往西行到○○○鄉○○路與沿海路
1段交岔口後,轉入沿海路1段往南(彰化縣鹿港方向)行駛
而搬運之,並將該堆高機放置於該處交付予「阿忠」。
嗣經
郭國基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標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
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郭國基、證人即被告從事五金業之友人施聰閔、證
人即荃蔚油蔥酥工廠負責人黃永昌、證人即流動攤販王文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合致(參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此外,並
有遭竊堆高機行駛路線圖、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遭竊堆高機經過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參警卷
第24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
所稱之「收受」
,係指搬運、
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
持有贓物,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搬離
原所在,寄藏贓物則指受託寄存,並為隱藏,被告將贓物即
上開堆高機駛離原所在地而移至彰化縣○○鄉○○路○段往
往南(即彰化縣鹿港方向)某處,其行為符合搬運贓物之
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以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
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子女癱瘓,父親年已84高齡,其目
前無固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明知「阿忠」所放置於
上開彰化縣○○鄉○○路○○○號空地之該堆高機係贓物,仍
協助搬運,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贓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