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完林
鄧銘傑
鄧錫賢
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 (中文姓名:范德幸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完林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協峰
鋼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
H (下稱范德幸)則係黃完林僱用之員工。黃完林於民國
101 年4 月上旬某日,承攬「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閔
勝公司,負責人為許添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
000 ○00號廠房(廠房所有人為楊淑惠)之天橋裝修工程,
黃完林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鄧銘傑、鄧錫賢
、范德幸等人至上址公司廠房後,本均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
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
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
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
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情
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竟於
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螺絲起子拆除
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式後
,即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左右,鄧銘傑、鄧錫
賢、范德幸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H型
鋼樑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工火
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炔切
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勢,
燒燬閔勝公司堆置在上址廠房區內之保麗龍產品、機器設備
、交通工具等財產,繼而引發大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之主要
結構。
二、案經許添福、楊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許添福、周生財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後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而證人楊淑惠及柯色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必要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
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
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均
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
犯行,被告黃完林辯稱:伊知悉現場南面須以乙炔切割
器切割施工,所以當時有要求要將現場之保麗龍搬走,且亦
有交代施工人員現場須灑水,才可以施工云云;被告鄧錫賢
辯稱:伊雖有於當天下午1 時20分許,提1 小桶水進入工廠
,但火災發生時,還未開始施工云云;被告鄧銘傑、范德幸
則均以:火災發生時,都還在睡午覺,是被鄧錫賢叫醒時,
才知道失火云云置辯。經查:
(一)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00號「閔勝公
司」之廠房,廠房作為製造保麗龍使用,案發當日,係閔
勝公司委託協鋒鋼架有限公司實施工字鐵橫樑遷移工程,
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在現場施工時,閔勝公司
之員工亦在現場出入
等情,
業據證人許添福、周生財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上開「閔勝公司」之
廠房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起火點之判斷:本案案發後,彰化縣消防局先後3 次派員
至現場勘查及採證,勘查結果關於起火位置之判斷,主要
認為:依據燃燒後狀況觀察工廠外觀受燒情形,以靠近南
面第3 、4 格牆面受燒後變形、變色、外觀及破裂最為嚴
重,並以制高點觀察屋頂受燒情形,亦以工廠西南側受燒
後鐵皮屋頂變形、變色、破裂最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
工廠南面第3 、4 格區域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且由第4
格南面牆下方發現室內配線受燒後嚴重鏽蝕、斷裂並熔融
成團狀,研判因第3 、4 格中間區域堆放大量易燃之塊狀
保麗龍受燒後引起牆面之電源配線受高溫燃燒熔融成團狀
;勘查工廠南面第3 、4 格受燒情形,南面牆面鐵皮牆面
受燒後變形、破裂形成「V 」字型燃燒痕跡,且於第3 、
4 格間鋼柱下方明顯氧化鏽蝕變色,研判火流由工廠南面
鐵皮第3 、4 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 二) 起火處研判第2 點及
第8 點),並綜合其他原因,研判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
皮由西向東第3 、4 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等語,有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位置模擬圖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彰
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你如何認定起火點?)據現場勘察有使
用切割工具殘跡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整個外圍比對出受燒
後最嚴重的區域,從內部去研判建築物的結構受燒後較嚴
重的區域以及有發現那些工具殘留,經現場清理之後,排
除其它因素,無法排出施工不慎,經現場採證後有切割殘
渣,然後顯示該區域明
顯有使用切割工具的情形,經由相
片第52頁工廠內第3 、4 格南面區域,是顯示受燒低點。
」、「(法官問:你所謂的受燒低點是什麼意思?)因為
有一個明顯的V字痕,距離施工工具範圍比較近,該區域
已經排除掉其它因素後,就是在那個低點的區域我們研判
那邊是起火處。」、「(法官問:你所謂的受燒低點是什
麼意思?)就是由牆面看會看到靠近低點的位置受燒比較
嚴重,比較旁邊的是偏煙薰。」、「(法官問:所以,以
此研判是起火點?)可能性最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8 頁反面),核與被告鄧錫賢供稱:「(問:你看到
冒煙的位置為何處?)我是在廁所這邊看過去,冒煙位置
是我們切割工字樑位置下方靠近工廠南區鐵皮牆窗戶下方
附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
顯示各處受燒情形(見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反面)、現場
照片顯示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之位置(見偵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是本案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
皮由西向東第3 、4 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亦為被
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
近乙節,亦
堪認定。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工廠進出人員之分析: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1 年4
月14日閔勝公司內部廠房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於當日中午12時
10分41秒,自工廠走出用餐,於12時19分26秒,被告范德
幸走進工廠,於12時20分19秒時,雖有一名裸著上身男子
走進工廠,但於12時20分53秒時,該名男子又走出工廠,
於12時28分8 秒時,被告鄧錫賢走入工廠,於12時47分32
秒時,有一輛大貨車駛入,並停放在工廠門口,貨車駕駛
(許添福)下車後,即走到宿舍(工廠外),於12時49分
22秒,一名身穿黃衣之男子,走進工廠,於12時51分14秒
,一名男子(林茂松)進入工廠,於12時53分23秒,許添
福持一疊物品走進工廠,於12時54分6 秒,許添福又從工
廠走出,於12時59分6 秒,上開黃色上衣男子(張呈育)
走出工廠並進入大貨車駕駛座,而林茂松亦走出工廠,於
12 時59 分25秒,上開黃色上衣男子(張呈育)將大貨車
開出工廠,並於廣場停放,於12時59分39秒,黃衣男子(
張呈育)下車,許添福上車,於13時00分48秒,許添福駕
駛大貨車離開,於13時7 分17秒,被告鄧銘傑走出工廠,
於13時7 分47秒,被告鄧銘傑復走入工廠,於13時19分35
秒,被告鄧錫賢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面左下
方離開,於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入,
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
緩步走進工廠,於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及監視錄
影光碟附卷可佐,
可證101 年4 月14日當天中午12時起,
閔勝公司之員工雖有陸續進出工廠之情形,惟自當日中午
13時起至監視錄影畫面中斷時止,閔勝公司之員工並未有
再進入工廠之情形;而被告范德幸於12時19分26秒,走入
工廠,被告鄧銘傑於13時7 分47秒,走入工廠,被告鄧錫
賢於13時21分12秒,提水走入工廠後,被告鄧銘傑、鄧錫
賢及范德幸至監視錄影畫面中斷時止,均未再走出工廠。
核與被告鄧錫賢陳稱:「(問:中午幾人於該工廠休息時
?有無人於工廠南邊(起火處)休息?)只剩我們3 人。
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
堪認工廠內部發生
火災時,僅有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在場,並無其
他人員在工廠內部。
2、火災現場狀況之分析:
⑴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之結果,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
設備,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現場窗戶關閉
及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
現場時,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亦未發現線香盒及
祭祀用品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低;復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
似短路熔痕,參以證人許添福及周生財證稱工廠當日並無
作業等語,是電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較低;然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
方附近發現有氧乙炔焊切工具殘留跡象,檢視乙炔氧氣鋼
瓶發現氧氣鋼瓶未關閉情形,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
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
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
,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顯示起火處區域當日確有使
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並勘查現場工字鐵橫
樑高度約5 公尺,詢問負責人許添福表示保麗龍堆放範圍
從南面第3 至4 格,堆放高度約4 公尺,兩者水平距離約
1 公尺,故以乙炔切割過程中自高處噴散之高溫切割殘渣
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
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⑵復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
5940號卷第2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消防鑑定書】這是
由你
著手的鑑定書嗎?)是。」、「(檢察官問:該鑑定
書的第64頁,現場物品配置圖,是火災時到現場勘查後,
依據現場情況所製作的物品配置圖嗎?)是。」、「(檢
察官問:該鑑定書的第二頁,火災現場位置圖是研判火災
起火處的放大圖嗎?)模擬位置。」、「(檢察官問:如
何認定鑑定書第二頁虛線圓圈處是氧乙炔切割處?)請檢
察官翻到鑑定書第106 頁照片第71 , 因為當時火災發生
後至現場,我調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在71相片位置下方,
有發現氧乙炔切割器還有樓梯和器材殘留,直上方的部分
有發現明顯的焊切痕跡。」、「(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述
的明顯的焊接痕跡的直下方處的氧乙炔器材擺放情形及是
否開啟的狀況?)當時我們沒有動器材,但是我們有測乙
炔鋼瓶和氧氣鋼瓶有沒有開關情形,當時檢測時,乙炔鋼
瓶是關閉的,氧氣鋼瓶有開啟,都是倒塌在地面,管線和
切割頭的部分都掉落在地上。」、「(檢察官問:氧氣鋼
瓶是開啟的,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情形是如何推知鑑定
報告書所認定的在起火處區域當日確實有使用氧乙炔焊切
割工字樑的情事?)首先發現人字鐵一端有切割痕跡,氧
氣鋼瓶的部分有開啟,研判是有開啟,現場我們有使用磁
鐵去吸附施工區域地面燃燒後殘跡,有吸附到切割殘渣,
由此研判有使用,因為沒使用就沒有切割的痕跡。」、「
(檢察官問:乙炔切割的過程當中,火星從高處噴散的範
圍為何認為與鄰近易燃的保麗龍堆有所接觸而發生火災?
)我們在現場研判經磁鐵吸附是有切割的殘渣,現場勘察
時,地面有保麗龍燒完的殘跡,距離大約1 公尺而已,切
割的高度大概4 公尺,以氧乙炔切割會朝四周分散,上
YOUTUBE 有影片噴射的範圍至少4 、5 公尺以上,噴濺力
道很廣,範圍很大。」、「(檢察官問:所以現場有看到
保麗龍的顆粒,你剛剛是說在?)
原本工廠堆放保麗龍就
是在施工區位置旁邊,燒熔下來都會有殘跡,如照片102
地上,比較靠近樓梯的下方這邊,黑色部分都是燒熔跌下
來的。」、「(檢察官問:本案在做現場勘查的次數有幾
次?)3 次。」、「(檢察官問:在這3 次勘查時,現場
都維持如照片所示的這個情況嗎?)是的,都沒有動,第
二次開始有做無塵清理,因為要了解起火原因要去研判,
依據火災調查的程序要去清理到地面,依據火流研判起火
處後,那個區域要清理至地面。」、「(檢察官問:在鑑
定書的第二頁研判為起火處的處所,在3 次勘驗之後物品
擺放的位置現場是沒有經過清理的?)圖面的部分一開始
就這樣,我們清理的部分是先把燃燒後的殘餘物清除掉,
然後再把相關物品附回,等於是沒有動,只是把燃燒後的
殘餘物清掉。」、「(辯護人問:你研判的結果無法研判
是誰的過失,火災原因你到現在還無法確認,因為你的結
論是寫可能性較大?)因為現場去勘查,還有依據所有關
係人的談話筆錄內容,還有分隊出動觀察,當時觀察到的
情形以及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的畫面,排除掉其它因素後,
剩下乙炔切割的部分無法排除掉,火災現場勘察的起火處
那邊有施工器具殘留,有切割痕跡也有殘渣,其它因素都
排除了,只剩下施工的部分無法排除,所以我們結論就是
以施工不慎的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辯護
人問:【提示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頁】你在
檢察官那邊說照片77和78,乙炔氣體鋼瓶經現場測試是關
閉,偵查筆錄第二頁,但是你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
頁第22行,你卻稱氧氣鋼瓶沒有關閉,這樣的說法不是前
後有矛盾嗎?)乙炔沒有開,氧氣鋼瓶有開,沒有關閉就
是有開。」、「(辯護人問:你前面說現場測試,乙炔氣
體是關閉的?)乙炔是關,氧氣是開的。」、「(辯護人
問:這樣子怎麼可以認定,是因為施工不慎才引起火災?
)是由現場物品,因為不是整個放在那邊,是倒在地面,
現場又有切割痕跡,經我們現場用磁鐵去吸附時,又有切
割的焊渣,這樣很明顯是有使用的情形。」、「(辯護人
問:【提示101 年8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三頁】檢察
官有問你,有什麼補充,你說下面3 、4 格是存放保麗龍
成品的地點,被告他們當時的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約1公尺
左右,這個
所稱有何依據,憑什麼來認定?)憑照片認定
,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的水平距離大約1 公尺,使用時會噴
濺,所以噴出來的距離會到達堆放保麗龍的位置。」、「
(辯護人問:這是一般都會這樣嗎?)是。」、「(辯護
人問:這是根據什麼學理的?)常理。」、「(辯護人問
什麼常理?)用氧乙炔切割,切割時是高溫,工字鐵熔化
後,焊屑會噴出來。」、「(辯護人問:一般的常理說,
切割點跟保麗龍如果只差距1 公尺左右,發生火災時切割
人不是會自己燃燒掉了嗎,這也是我的常理?)手持著切
割器時,火是往前方對準物品噴,因為力道不同,所以會
往四周飛濺,不會去噴到自己,所以黃完林先生才會說不
用到護具。」、「(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4頁正反面】
為何你可以判斷照片第78乙炔氣體的是為關閉狀態,氧氣
的鋼瓶是為開啟狀態?)因為鋼瓶的部分有個開啟的工具
,在那個位置往上轉是轉的開,往下轉轉不開就卡住了,
78往上轉是轉開的意思,77往下轉轉不開,所以乙炔氣體
鋼瓶是關閉的。」、「(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7、78
是同一個鋼瓶?)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
77、78往上轉轉的開,所以是表示是屬於關閉的狀態?)
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9呢?)直接用工
具轉是鬆的,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法官問:
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是的。」、「(法官問:你對
於乙炔切割器的使用你是否了解?)有去查詢過使用情形
及步驟。」、「(法官問:為何現場需要一個乙炔和氧氣
的鋼瓶?)因為要產生高溫才能把金屬熔斷。」、「(法
官問:照理講,不是兩個都是鋼瓶嗎,為什麼一個是乙炔
,一個是氧氣鋼瓶?)乙炔可燃,氧氣助燃,兩個氣體混
合後會達到高溫,就可以把比較厚的金屬做切割。」、「
(法官問:依你判斷如果現場狀況是乙炔氣體關閉,氧氣
鋼瓶開啟,依你的判斷,現場是否有使用乙炔切割器?)
有使用,因為乙炔切割器的上方有切割痕跡,地面也有焊
屑。」、「(法官問:是否可以判斷火災發生當時,乙炔
切割器是否有在使用?)請看一下偵卷相片第105頁,監
視器畫面有看到鄧錫賢提水桶進去,當時的時間大約13點
21分,比實際時間快1 分左右,在照片106 頁的部分,在
13點26分17秒,監視器畫面有斷訊,據相關人的筆錄以及
疑似要進去施工的人來研判,還有現場有採證到切割的焊
渣。」、「(法官問:【提示101 年偵字5940號卷第117
頁,101 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在
訊問時,你表示
在現場勘驗時,他們的乙炔切割器管線是分散的,另外有
1個鋼瓶是開啟的,這樣是在使用的狀態,如果他們沒有
使用的話,線也部會分散的,為何會用線是否分散來判斷
是否有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基本上收起來會把線纏在鋼
瓶上,它是整個都倒在地上,線也有斷掉,切割器也有掉
落在地面。」、「(法官問:所以用這些跡證來判斷的?
)還有切割的痕跡以及焊渣。」、「(法官問:【提示上
開偵卷第28頁反面火災鑑定圖報告第2頁火災現場平面位
置圖】左方有標示保麗龍成品區,你如何認定左方是保麗
龍成品區?)現場有詢問許添福,以及現場勘察時,在該
位置地面有保麗龍受燒後熔解在地面的殘渣。」、「(法
官問:突起的保麗龍成品區,整個區域都有保麗龍殘渣?
)堆高機往東區域那邊都是,保麗龍受燒後會一直往下燒
,它擴散後整個區域都會有。」等語,
足證前揭本案起火
處之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 、4 格中間鋼柱下方附
近,不但遺留有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且由現場之氧氣
鋼瓶為開啟之狀態、乙炔切割器管線為分散之情況,亦可
得知火災發生時,現場人員還有在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情形
。
⑶至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依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鄧銘傑於當日13時7 分左右
,即有徒步進出工廠之舉動,被告鄧銘傑辯稱火災發生當
時還在午睡云云,即不可採。另由被告鄧錫賢於當日13時
19分35秒,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面左下方離
開,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入,右手貼
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緩步走
進工廠,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亦可得知被告鄧
錫賢於火災發生前,已穿戴工作手套並提水進入工廠,堪
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已開始進行施工,倘若被
告鄧錫賢僅是預先提水做準備,豈有雙手穿戴工作手套之
理,被告鄧錫賢所辯預作準備之詞,亦不足採。衡以,消
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之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
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
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
,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等情,有現場以磁鐵採證之照
片(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及
扣案之採證磁鐵
可查,足認火災發生前,該起火處區域有使用氧乙炔焊切
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
參酌前揭現場勘驗時,氧氣鋼瓶閥
門為開啟及管線為分散之情況,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鄧
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確實正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等情
,
應堪認定。
3、綜上,由現場起火點緊鄰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之
施工位置,且火災發生前,被告鄧錫賢已穿戴工作手套提
水上工,而火災發生時,其等之施工工具處於使用狀態,
復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等相關因素綜合研判,足證本
案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使用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
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所致。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
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
,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
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查,本件被告黃完林於指使其所
僱用之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至閔勝公司施工時,
被告四人本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
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
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
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
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情事,亦未
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先行離開,
被告黃完林顯有未盡監督責任及預防火災發生之過失。另
被告鄧銘傑為現場工頭,負有看顧施工現場四周有無易燃
品,是否安全之責,而被告鄧錫賢負責現場看火警戒,被
告范德幸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分別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
面),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德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何時去南方施工的?)大概11點多。」、「
(法官問:你和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
法官問: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工?)我切的,他在下
面看火跟潑水的。」、「(法官問:你在做什麼?)我在
上面割工字鐵。」、「(法官問:你用什麼方式割工字鐵
?)乙炔切割器。」、「(法官問:你當時是在差不多多
高的地方使用乙炔切割器?)在屋頂。」、「(法官問:
距離地面幾公尺?)我不曉得。」、「(法官問:是何人
幫你開啟氧氣鋼瓶或乙炔鋼瓶?)我自己開完再爬上去。
」、「(法官問:依你所述,上午施工時,你是自己開啟
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施工?)對。」、「(
法官問: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地上
的鋼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
我再換個地方。」、「(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
要別人幫你開?)有的換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
他隨時幫我開。」、「(法官問:可是你剛剛是說你是自
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方後是他幫我開。」
、「(法官問: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是
鄧錫賢幫你關再幫你開?)對。」、「(法官問:你施工
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堪認依現場高空施
工之方式及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特殊性,除實際操作乙
炔切割器之人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其餘
在旁戒備之人員,亦同有相同之義務,亦即,高空施作工
程本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完成,諸如開啟或關閉機器設備尚
須依賴地面人員協助,遑論撲滅在高空使用乙炔切割器所
四處噴濺之高溫殘渣,是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均有注意義務
。然參合前揭各項論證,可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
幸對於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
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
星飄落鄰近之保麗龍堆內,引燃保麗龍,造成本件火災發
生及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亦
有過失,至為灼然。
(五)
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之
證言、現場跡證所顯示起火位置
、起火原因之分析及鑑定之專業意見等事證,應足以認定
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 人各於指揮監督
、執行施工或操作乙炔切割器施工之時,本應注意施工範
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施工時,應注意有無殘餘
高溫熔渣火星,以防止飄落相鄰之易燃物引生火災,而依
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因而引發本件火
災,
渠等就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被告4 人所辯,
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完
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 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
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
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
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
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
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火災搶救當時,
閔勝公司之工廠前段屋頂已受燒塌陷,而事後勘查現場巡視
外觀受燒情形,工廠由西向東共有12格,每格約6 公尺,西
面鐵皮牆面、鋼柱皆明顯變色且向東側彎曲;北面鐵皮牆面
受燒後,鐵皮變形、變色及窗戶受損情形,經東西兩側相比
較,以靠近西側較為嚴重;東面工廠後方鐵皮牆、鋼柱受燒
後,明顯變色其中以靠近南側方位之大樑向廠內彎曲較為嚴
重;南面鐵皮牆面受燒後第3 、4 格位置鐵皮燒破且外翻較
其他方位明顯嚴重;另於制高點勘查工廠屋頂受燒情形,經
比較各方位鐵皮屋頂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以靠近西南側
屋頂受燒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較其他方位嚴重,有前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
本院審酌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之屋頂及牆面等主要構成部分,
均已燒穿、燒失或塌陷,而工廠內原堆置之保麗龍及機具設
備亦有燒燬情形,有現場照片
足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
),足證本件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建築物應已
達「燒燬」之程度,且內部部分物品亦已燒燬。是核被告黃
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完林本應特別注意施工地點為堆置易燃物之工
廠,竟未確認現場易燃物品已確實搬離,亦未督促員工採取
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炔
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
施工時,應注意撲滅殘餘高溫熔渣火星,竟均因一時疏忽而
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閔勝公司之廠房及廠內物品,除
釀致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惡性非輕
,酌以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 人犯罪後均
否認犯行,未示悔意,且亦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其等態
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