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蒨
楊勝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蒨共同犯
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淑蒨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詔富有限公司
」(下稱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
,竟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後至101年9月6日查獲止此段
期間
之某時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
共同
意圖為詔富公司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之
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不詳金屬工具(未
扣案),破壞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由詔富公司保管、電號為:
00-00-0000-00-0號之AMI智慧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表
箱上具有文書性質、其上有「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
(毀損文書部分未據
告訴),先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微動開
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具有文書性質、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
,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
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
影響詔富公司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
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而以
上揭繞越電
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
(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
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
償之度數為2,968,005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
0,161,891元)。
嗣於101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會
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系爭
電表測試開關封鉛遭移除,測試開關上1S、1L、3S、3L端子
上部CT導線被鬆開,並扣得2.0導線1條、封印鎖2個、測試
開關1組,又搜索過程中,發現穿過配電室以連接上開電表
之導線當場遭抽走,抽走後之用電量明顯較抽走前之用電量
增加,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
證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詔富公司負責人謝俊宏、證
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規劃課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證
人即
查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線路
損失協助稽查班以及線路損失小組課長、現為工務段工務一
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而為陳
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
此上開證據固為
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詔富公司
登記案卷(見外放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係屬公務員於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台電公司於101
年9月6日針對系爭電表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暨其附件之詔
富公司AMI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
報表、稽查前後用電變化情形、用電分析報表、附有說明之
查緝現場照片共123張,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
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
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
片等其他
物證」而為,又卷附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
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追償電費金額、竊電追
償度數部分之說明暨檢附之計算明細,係台電公司按電業法
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連同卷附之台
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換表
)登記單正反面影本、1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詔富公司AMI
電表警報歷史資料、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均屬從事
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得作為本案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
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電表經發現竊電跡
象時間起點部分之說明暨所檢附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一覽
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以錄音錄影設備將查獲當時
在場人之言語及行為錄製而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連同扣案之2.0導線1條、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
組,均屬物證,該等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
據,且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復經本院於10
3年1月3日當庭依法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蒨堅詞否認有何竊電之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
道是何人破壞封印鎖,並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
子以導線串接分流而竊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101年9月
6日搜索時,被告楊勝凱當場親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刀
剪斷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到破
壞之情形。②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於本案查緝前,並無任何開
啟電表箱門之紀錄,且
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派員前往查緝
本件竊電時,曾開啟電表箱門3次,均有正常顯示於該電表
總事件統計表上,足見本件智慧型電表之箱門開啟偵測功能
均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告訴人所指箱門開啟偵測功能遭
人抑制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更
可證實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未曾
遭被告開啟。③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
,是本案告訴人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④本件於101年9月
6日會同調查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潛入本件電
表箱所在房間,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高額之檢舉獎
金,則本件告訴人
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是否為有意人士
刻意所為之佈置,顯有重大疑問等語,為被告楊淑蒨辯護。
經查:
㈠系爭電表係供詔富公司用電,且被告楊淑蒨為詔富公司負責
人: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凱發公司)前於100年6月16日將電號:00-00-00
00-00-0號之電表申請更換為AMI智慧型電表即系爭電表,嗣
於100年10月5日向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表過戶至詔富公司名
下,並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電力過戶手續,又被告楊淑蒨
原為詔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於102年1月8日擔任
詔富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完畢
等情,
業據被告楊淑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
查站卷一第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第123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當時擔任詔富公司負責人謝俊宏於偵訊時,具
結證
稱:被告楊淑蒨是詔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卷二
第46頁正反面),並有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換
表)登記單正反面影本、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各1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0月7日函檢附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0頁,調查站卷一第15
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及外放之詔富公司登記案卷),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系爭電表經發現確有遭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形
:
⒈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規劃課線路損失專員周豐城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到現場後,因為用戶的電表箱及
相連的電氣室均上鎖,所以我們就配合搜索人員從外牆進
入,進入後發現用戶的高壓電表箱上方有穿一條2.0的電
線,一部分有包皮,插入電表箱的是沒有包皮的,該電線
另一頭通到二樓,當時發現這是竊電的證物,沒有包皮的
電線插入電表箱內,當時有懷疑用電戶是用電線插在「測
試開關」之電表接線,造成短路,致使通過電表的計量電
流減少,所以請該公司負責人會同一起打開電表箱,之後
就發現電線從二樓被抽走,之後調查員在二樓的房間內,
發現該電線,該電線被抽走後,我們的監測電表,瞬間就
與用戶的計量電表一致,顯見該電線為竊電的工具,且打
開電表後有發現「測試開關」之電表接線處,確實有電線
接觸、插入的痕跡(如蒐證照片編號46、47、48號)等語
(見偵卷一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之前
發現這家公司電費、用電度數都不合理,台電公司在隔壁
公司做前後段的比對,是一個環狀的線路,在前段跟後段
都會裝監測器,監測起來跟繳費度數不一樣,所以再進去
請線路課同仁裝一個監控器,比對起來跟AMI電表用電量
不一樣。而當天稽查前往搜索時,發現當場有用一條2.0
白色線到電表箱裡面,從二樓拉到表箱裡面,有一個很小
的洞在電表箱上面,就是一條線拉進裡面,二樓就有一個
人人當場把這條線拉走,一拉走之後,AMI電表跟監控器
的數值就一樣了,本來監控器顯示是正常的度數,AMI顯
示是比較少的度數,把這條線拉走之後,兩個數值就一樣
了,有把畫面擷取出來附卷。後來在二樓有找到那條線,
因為依長度,還有勾到鐵皮的痕跡,所以可以判定是被抽
走的那條線,這條線是插在電表箱的測試開關,測試開關
會短路,造成電表計量的失準,這條線被發現抽走,電表
箱沒有打開,因為外面有加鐵皮上鎖。但是從細縫有看到
那條線插在電表箱裡面,測試開關的電線是從外面的經過
PT倍比變小進來,線路是經過1S、1L後接到電表去計量計
費,被告用前述的細線插在1S、1L銅線間的細縫如同調查
站卷一第70頁上方照片,一般銅線間是不會有細縫的,跟
旁邊的銅線對照就可以看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加工過的,
而且測試開關的外框封印鉛有被破壞。本件所查獲之導線
即如台電公司所提出照片第6頁跟第11頁(即調查站卷一
第44頁、第49頁)所示,該照片所示之導線,雖有塑膠皮
包覆,然在末端已經變為裸線,那條線在拉動時,有刮到
鐵皮的痕跡,有拍照如同調查站卷一第60頁照片下方,測
試開關上的塑膠封印於現場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封鉛了,
本來應該要有,沒有封鉛之後,可以被開啟如果要穿線路
的話,稍微把測試開關的盒子退出來一點,就可以插著,
不需要鑽孔。當時線被抽走了,現場已被破壞,所以沒有
看到線,聽到線被抽走的聲音時,畫面馬上顯示用電AMI
就上來,跟meter就一致了。這個導線本來是密實插在這
個端子裡面,他
故意弄成有孔,這裡就是有被插過的痕跡
,如編號46、47照片所示,所以是根據這個被插過的痕跡
,及現場扣到2.0白色單芯線,認定本案是以那一條白色
單芯線插入這三條線造成短路的方式來竊電,於101年9月
6日去稽查前,台電公司有監控詔富公司的用電,於101年
9月6日上午9時52分有一份詔富公司即時用電資料,於同
日上午10時2分又有一份即時用電資料,10時2分即時用電
資料所顯示的詔富公司用電情形,即是那條2.0單芯線被
抽掉之後所顯示的數據,2.0單芯線
未被抽走之前,監控
器用電量跟AMI不一樣,抽走之後,兩者就一樣了。本件
沒有改變構造,是在線路上做穿線,詔富公司手法應該是
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本件不需要弄到電表,本件
具體的行為方式為先破壞封印鎖,把往電表的端子電線加
工變成有一個孔,再將2.0單芯導線橫向插入那個孔,即
橫向穿過1S、3S導線,使該二接線連接造成短路,改動電
度表外之線路,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再將封印鎖裝置插
回,藉以掩飾,假裝沒有人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至第223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⒉證人即查緝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設計組規劃課
線路損失協助稽查班以及線路損失小組課長、現為工務段
工務一課課長劉倉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最早是監測
裕凱發公司,發現疑似有竊電的情形,並且屢次拒絕台電
人員進入,之後更名為詔富公司,我們就持續監測並裝設
「負載監測器」,它跟電表有相同的功能,可計算詔富公
司的用電量,定期會與用戶所用的電表計量度數比對,比
對結果是少了60﹪,監測期間自101年8月至稽查當日,所
以才會請
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扣案的電線上面有鐵皮的刮
痕,如附件A3第22頁相片所示(即調查站卷二第60頁),
故可確認係竊電所用的電線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稽查之前就在用戶的責任分
界點,有裝了一個三元件的電表,這是在量測台電公司供
電的量,再跟用戶電表是二元件的電表計量方式,每個月
他使用開票出來的度數來做比對,我們發現他的度數偏低
,在稽查當時,我們從監測系統畫面可以看到用戶用電的
電流量,和電表經過轉換的訊號做比對,發現供電當時的
電流量,和AMI電表即時讀出來的數據,即附卷AMI資料裡
面,在還沒抽掉那條線之前,在9時52分的讀表資料,其
用電量只有70千瓦,但遭人破壞現場抽掉線之後,從即時
讀表的資料讀出來的數據是301.8千瓦,以此判斷。因為
他是高壓用戶,經由比壓器做訊號的轉換,他這條線是穿
到電表計量的線路來影響計量,他有改動電表計量線路影
響計量之竊電行為。是從現場電表箱發現的那條2.0導線
去串接電表的銅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詔富公司在很
早之前就有做鐵皮屋把電表箱封住,規避台電公司稽查,
我們從電表測試開關的照片來看,整個轉換線路會先接到
測試開關,測試開關再接到AMI智慧型電表,我們看到測
試開關裡面有插入導線的痕跡,以及根據AMI即時在現場
讀表的資料來判斷,依調查站卷二附件三現場照片第30頁
(即調查站卷二第68頁),編號46、47照片,測試開關底
下有標註1S、1L、3S、3L,這是流到電表做計量的訊號線
,底下這四條線是從高壓電表比流器轉換過來的,上面是
接到電表,兩個測試的端子當時有會同被告楊勝凱,在現
場林課長有當場解說,這個也有穿線的痕跡,這個測試開
關也有扣留當作證物。底下照片是特寫,並不是只有單獨
一條,黑色是1S,因為這是二元件,所以會有1S、3S,S
是source,L是load,1S是經到電表,L是載出來的訊號,
中間這二個端子都有被拉開,中間有空洞,新的痕跡。編
號46照片上面1S、1L、3S、3L四條線露出的銅線範圍比旁
邊P1、P2、P3還要多,這個現象不合理,這表示有物體穿
越過,有把它刻意拉出來一點點,方便穿銅線進去讓它短
路。外部的端子也有一些碰觸的痕跡,這在稽查當天,被
告楊勝凱有委託一位律師在現場做說明。101年9月6日當
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至300千瓦,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
400千瓦,本件竊電手法操作上需要開啟高壓電表箱及破
壞封印鉛,電表箱有內箱即中隔板(調查站卷二第18頁下
面照片)跟外箱(調查站卷二第18頁上面照片)各裝有一
個封印鎖,101年9月6日稽查當時就發現兩個封印鎖都被
破壞,情形如照片上所示,也有記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備
註欄第一點,且本件高壓電表箱在中間隔板處有一個明顯
的鑽洞處,導線得以從該鑽洞處穿進來。測試開關就是調
查站卷二第19頁下面照片,上面有1S、1L、3S、3L、P1、
P2、P3那個東西,封鉛移除後,才能把塑膠罩拿走,再用
導線穿過1S、1L等這些端子,導線只要穿過一組端子就可
以達到竊電的目的,1S、1L是一組,3S、3L是一組。P1、
P2、P3是電壓的端子,導線不能穿過P1、P2、P3,以上表
示本案確實有明顯證據可以證明詔富公司有竊電之事實,
本案手法需要先破壞外箱的封印鎖,才能開啟外表箱門,
接著再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後,同時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的
封印鎖,且因此時微動開關被抑制,故箱門即使被開啟,
台電公司也無法查知,接著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導
線穿過1S、1L或3S、3L任何一組端子即可竊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何明峰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去稽查時,有看到電表處外面有加蓋
鐵皮屋,進入鐵皮屋後,有看到兩個箱子,電表那個箱子
上方有一條電線,從鐵皮屋上方有鑽一個洞,那條白色的
電線直接引到電表箱裡面,且確定那條線有進入電表箱裡
面。但在詔富公司人員把電表箱打開之前,線就被抽走了
。伊有聽到線在鐵皮屋上面被抽走的聲音,伊聽到那個聲
音時立刻跑去看,那條線就不見了,伊就趕快去找那條線
,後來在二樓找到那條線,後來線在二樓一個房間門的後
面找到,當時房門是打開的,伊把門推開就看到線在那裡
。那條線到底多長伊不清楚,因為線被很用力的抽,孔很
小,所以中間表皮有削到的痕跡。伊確實有聽到線被抽走
的聲音,並上二樓去看,二樓現場除了發現並扣案的那條
線以外,就伊目視範圍並無其他2.0電線,且發現的那條2
.0電線有被鐵皮刮傷的痕跡,所以據此認定伊搜到的2.0
電線就是伊所看到穿入電表箱內的那條電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背面)。
⒋衡諸證人周豐城、劉倉賓、何明峰為台電公司之專責人員
,
渠等本於自身之專業知識及操作經驗而為是否違規用電
之判斷後,始行稽核,於稽核過程並全程攝錄影片、照片
,再基於稽核之內容而為證述,所證並未悖離所攝錄之內
容,且渠等之證述復經具結,衡情渠等尚無甘冒觸犯
偽證
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楊淑蒨之理,是渠等
證言之
憑
信性擔保程度甚高,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
應堪採信。
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官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許,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穿過配電室以連接系爭電
表之導線當場遭抽走之事實,而抽走前系爭電表之同日0
時10分、1時48分、7時57分、9時36分、9時38分、9時52
分即時用電資料顯示瞬時kVA分別為0.0319、0.0323、0.0
335、0.0585、0.0568、0.0353,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
分別為63.8、64.6、67.0、117.0、113.6、70.6,瞬時kW
分別為0.0105、0.0096、0.0181、0.0638、0.0612、0.03
58,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W分別為21.0、19.2、36.2、12
7.6、122.4、71.6;而抽走後系爭電表之同日10時2分、1
2時59分、13時17分、14時42分、15時、16時24分即時用
電資料顯示瞬時kVA分別為0.1509、0.0081、0.1546、0.2
630、0.1703、0.1837,換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VA分別為30
1.8、16.2、309.2、526、340.6、367.4,瞬時kW分別為
0.1484、0.0093、0.1517、0.2618、0.1677、0.1813,換
算最高負載瞬時值kW分別為296.8、118.6、303.4、523.6
、335.4、362.6,依客觀數值顯示,用電量明顯增加為2
倍至8倍不等,此有詔富公司AMI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
系爭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稽查前後用電變化情形、用
電分析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3頁至第10頁
、第85頁至第97頁)。又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外圍搭建鐵皮
屋,該鐵皮屋與詔富公司2樓窗戶相連,有一導線由電表
箱穿過配電室至上層鐵皮屋,鐵皮屋屋頂及電表箱均有鑽
孔痕跡,且電表箱外箱門及中隔板之封印鎖均遭破壞、測
試開關封鉛已遭移除,測試開關上1S、1L、3S、3L端子上
部CT導線被鬆開,疑似用導線串接分流,嗣在詔富公司2
樓尋獲單芯2.0導線1條等情,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查緝
之現場照片共123張存卷
可考(見調查站卷二第2頁、第11
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77頁),復有扣案之2.0導線1條
、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組
可資佐證。
⒌綜合上開事證,至此已足認定系爭電表外表箱上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先遭破壞,進而開啟外表箱
門並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上其上有
「E98、0000000」字樣之封印鎖後,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
鉛,再將測試開關上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
流,造成短路,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詔富公司電表
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
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
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之事實。
㈢至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雖以101年9月6日被告楊勝凱經台
電公司人員通知會同前往查看電表箱時,被告楊勝凱當場親
眼看到台電公司人員以剪刀剪斷系爭電表箱外之封印鎖,足
見當時之封印鎖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經本
院於103年1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
如下(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參照):
⒈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7會同用戶(律師)+請鎖匠開
表箱鐵皮屋鎖.avi」之檔案:
光碟播放時間02:30
李志銘先生手持虎口鉗作勢剪第一道封印鎖,但未剪即脫
落,拿封印鎖時即發現封印鎖已開啟。
⒉勘驗前揭光碟內檔名為「8表箱內蒐證_1號攝影機.avi」
之檔案:
⑴光碟播放時間1:00
林勝銘先生會同同事李志銘、(1:17)及另一名彰化區處
的員工,進入鐵皮屋。
⑵光碟播放時間2:16
李志銘持虎口鉗作勢欲剪第一道封印鎖。
⑶光碟播放時間03:40
李志銘去拉第二道封印鎖,沒有脫落,再由李志銘持虎
口鉗剪開第二道封印鎖(因鏡頭關係沒有直接照到)。
⑷光碟播放時間4:04
證人林勝銘先生說明第二道封印鎖曾經被挖開再重新封
回的跡象。被告公司法律顧問方先生在場聽證人說明。
又證人即搜索時亦在場之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收費課長林
勝銘於該次庭期具結證稱:雖然封印鎖拉不開,但它曾經被
挖開過,再裝回去,但裝回去這個封印鎖不一定可以順手直
接拉開,但是當我們剪開時,封印鎖的芯跑到中間,這個是
不對的,因為它的下方有一個彈簧固定著,這個鐵線被剪開
一樣要靠右邊,它的彈性還會保持住,兩邊不會往中間靠攏
,光碟這個封印鎖表示它曾經被挖開過,所以剪開的時候,
會往前滑動,在判斷封印鎖有沒有被破壞,這個是最重要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系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始有未
剪即脫落之情,而內隔板即內表箱之封印鎖亦曾經遭破壞過
之事實,是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㈣又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電表之電表箱於本案查
緝前,並無任何開啟電表箱門之紀錄,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
6日派員前往查緝本件竊電時,曾開啟電表箱門3次,均有正
常顯示於該電表總事件統計表上,足見本件智慧型電表之箱
門開啟偵測功能均屬正常,並無故障,而無告訴人所指箱門
開啟偵測功能遭人抑制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更可證實系爭電
表之電表箱未曾遭被告開啟等語。經查:系爭電表自101年8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總共有319個電表事件,其中表
箱開啟之事件數量為2,表箱關閉之事件數量為1,且發生時
間均係於101年9月6日9時40分彰化縣調查站會同台電公司人
員前往搜索後,此固有1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詔富公司AMI
電表警報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
8頁)。惟證人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表之
電表箱門如果是經正常開啟,台電公司會有箱門開啟的訊號
,若GPRS的通訊有中斷的話,台電可能不會收到訊息,另外
箱門是用一個微動開關的結構,這個開關就是負責箱門開啟
的警報的啟動裝置,開關如果有動作的話,才會透過智慧型
電表的通訊模組,傳輸回台電公司,因為外部線路的開關,
可透過人為的方式去抑制掉,在開啟箱門時,就不會有警報
的訊息。不正常開啟的方式很多種,如把微動開關先上三秒
膠固定,或外部的機構去抑制,或者手動把它按掉,只要能
達到不變動觸發警報開關即可。此外,以上開方式竊電,只
有第一次需要開啟電表箱,如果已經固定好線的話,要去控
制影響計量的單蕊線,就不需要再開啟電表箱。此部分的線
路,是從電表上面鑽孔穿入。又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16日更
換AMI智慧型電表時,就有一併更換裝置新的封印鉛,100年
7月22日再度去配合稽查時,發現100年6月16日剛更換的內
外表箱封印鉛都有被破壞的跡象,同時發現微動開關有被三
秒膠黏住,因此在100年7月22日就將該2封印鉛再度封印,
微動開關是裝在內隔板,以偵測表箱門有無被開啟,是一個
彈簧裝置,若表箱被打開,它的彈簧會鬆開。若要在微動開
關黏三秒膠不需要將箱門開啟,因為
原本有設兩個位置分別
裝設有效跟無效電表,後來整合為一個智慧型電表後,無效
電表位置就空下來,電表箱門相對位置就有一個洞,可以從
該洞伸進去於微動開關黏三秒膠。抑制微動開關的方式,除
了用三秒膠以外,也可以單純用手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背面、第190頁背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且
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系爭電表原係裕凱發公司申請,於100年10月11日始
過戶至詔富公司,故於100年7月22日將「再封印」此一事件
記載在裕凱發公司之「系爭電表」封印整理卡,核無違誤)
,衡諸證人劉倉賓與被告楊淑蒨並無怨隙,並係基於職責,
就其執行職務時所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基此,偵測電表箱門有無被開啟之微動開關既係裝設在內
隔板處,且將微動開關黏三秒膠亦無須將箱門開啟,復以,
抑制微動開關之方式,除了使用三秒膠外,亦可以單純用手
壓之方式為之,則無法逕以查緝前未被偵測出電表箱門曾遭
開啟一事,即可遽此推論本案並無竊電之情,且系爭電表確
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況為達竊電而躲避查
緝之目的,在手法上設法以抑制微動開關之方式,令台電公
司無法偵測電表箱門遭開啟,亦符常情。再者,本案於101
年9月6日查緝時,台電公司人員開啟電表箱門時,本即無如
竊電之人須刻意抑制微動開關之理,故搜索當日開啟及關閉
電表箱門之紀錄,均正常顯示於上開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
,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徒以證
人劉倉賓所述係臆測之詞、系爭電表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表箱開啟、關閉事件僅有3起,且均
發生於搜索當日後,以及搜索當日之開啟、關閉電表箱門事
件,均經紀錄在上開AMI電表警報歷史資料中為由,而抗辯
並無竊電之事實,當無可採。
㈤另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詔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
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是本案告訴人所指竊電行為並非事實
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場客觀事證及證人前開證詞,確可認
定系爭電表經發現有竊電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查緝
當時擔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主辦、現為稽查課課
長楊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用電量與用電客戶之用電
情況、經營情況、負載情形有關,詔富公司是否有其他廠或
其訂單情形等,無法自電費收據看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頁),以及證人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表之
用電量於101年9月6日當天稽查是從70千瓦突增至300千瓦,
當天最高用電量達到400千瓦,但因為他已有竊電經驗,他
知道台電公司會去證明他未來的用電度數增加,看起來他有
刻意把用電度數移轉150千瓦至暐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則用電量既與實際用電情形有關,自無法僅以詔
富公司於查緝後之用電量並無暴增之情形,而為本案並無竊
電事實之論斷,故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無足為憑。
㈥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復以:本件於101年9月6日會同調查
站人員進入查緝前,台電人員已先潛入本件電表箱所在房間
,且台電公司之追查竊電目前有高額之檢舉獎金,則本件告
訴人所稱之封印鎖、銅線等,是否為有意人士刻意所為之佈
置,顯有重大疑問等詞置辯。惟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依法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台電
公司人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
,至現場後經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執行搜索,台電公司人員
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全程在場之情形下
,進入詔富公司電氣室內勘查電表箱,中途復有律師事務所
助理前來到場陪同執行,並製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
據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調查站卷
一第11頁至第14頁、調查站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
,又證人何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稽查時有會同
調查站前往,伊有拿V8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
及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配合彰化縣調
查站去做稽查工作,受調查站指揮,有搜索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0頁正反面),並陳稱:本案查獲是以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並非潛入,且台電公司沒有栽贓,本件沒有發
放檢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本案係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合法
查獲,並無發放檢舉獎金,且台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並為國
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台電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
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
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尚無無端惡意破壞或變更用電
戶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之理,亦無甘冒觸犯相關刑責或對台
電公司及用電戶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之理,故被告楊淑
蒨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係被告楊淑蒨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兇器為
前揭竊電行為:
⒈查被告楊淑蒨原為詔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嗣於10
2年1月8日擔任詔富公司董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
屬實,已如上述,系爭電表既係供詔富公司用電,則系爭
電表遭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僅對被
告楊淑蒨擔任負責人之詔富公司有利,而與他人無關,他
人亦不因電費多寡而獲有利益,倘非被告楊淑蒨授意或同
意他人(詳後述)破壞系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進而
開啟外表箱門並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
箱上之封印鎖後,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
上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
動電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詔富公司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
,進而達成竊電之目的,他人尚無在於己並無利益之情形
下,隱瞞被告楊淑蒨並乘被告楊淑蒨不知,而以上揭方式
改動電表外之線路,藉以竊取電能之理,亦即,殊難想像
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
人竊電之理。反之,應負擔詔富公司盈虧責任之被告楊淑
蒨,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繞越電度表,改
動表外線路,藉以竊取電能之動機,應認係被告楊淑蒨同
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
⒉又系爭電表位處於以鐵皮搭建之電氣室內,電氣室一側有
牆壁一堵藉以阻隔,與馬路間尚隔有一條排水溝查獲當日
,該以鐵皮搭建之電氣室鐵門有上鎖,鐵皮屋後面雖有未
關閉之鐵捲門,然須攀爬牆壁始得進入該以鐵皮搭建之電
氣室,進入後因電表箱遭鐵皮包覆,未能見及系爭電表,
仍須開啟電氣室前方經上鎖之鐵門,始能勘查系爭電表等
情,此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39頁、第42
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
至第72頁),亦經證人何明峰、周豐城、劉倉賓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卷一第221頁
背面、第189頁背面),足見系爭電表所在位置僅詔富公
司人員可接近,且須開鎖方可進入系爭電表所在處,尚非
他人得以任意接近,衡情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理人即被
告楊淑蒨之授意或同意前,進入系爭電表之所在位置,亦
無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以上揭方式改動電表外之線路之
可能與動機,使被告楊淑蒨蒙受其利之理,適可證明系爭
電表經發現確有遭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情形,當
係被告楊淑蒨授意或同意他人所為。又實施竊電犯行本不
以親自裝設為必要,被告楊淑蒨委請並同意他人為上開行
為,即已符合竊電之
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楊淑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念企管的,伊對於
電路及配電完全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且證
人何明峰、周豐城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一般人無法
以上揭方式竊電,須具備水電背景知識之人方得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5頁背面),證人劉倉賓更結證
稱:以伊之專業認知,詔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淑蒨如確
實有竊電行為,不可能單獨為之,一定有共犯即熟悉水電
承裝業之人協助,因詔富公司是高壓用戶,如果是隨便使
用短路的線,會造成高壓供電的線路短路,發生爆炸。又
封印鎖是鋼線材質,封鉛是銅線,需要使用金屬材質的工
具,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19頁
),準此,將系爭電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破壞後,進而開
啟外表箱門並抑制微動開關作用,再破壞內隔板即內表箱
上之封印鎖後,復移除測試開關之封鉛,再將測試開關上
之1S、1L、3S、3L端子以導線串接分流,造成短路,改動
電表外之線路,係屬專業水電技術,而習得此專業技術需
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又前揭2只封印鎖及封鉛
依其材質,無法徒手加以破壞,是本案係被告楊淑蒨委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持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前揭2只封印
鎖及封鉛後,以前揭方式竊電之事實,至
堪認定。
㈧查關於被告楊淑蒨開始竊電之時間,因被告楊淑蒨始終否認
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竊電之確切時間,依卷內證據資料固無
法明確得悉。惟系爭電表係約於98年12月即發現有竊電跡象
,此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一覽表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4頁),又台電公司發現於100年6月
16日剛更換之內外表箱封印鉛都有被破壞的跡象,遂於100
年7月22日將封印鎖再度封印,故前揭2只封印鎖遭破壞之時
間係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此段期間之某時,
業據證人劉倉賓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第119
頁),並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1紙
足按(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而系爭電表係於100年10月11日始完成電力過
戶至詔富公司名下手續,此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影本1紙
可證(見調查站卷一第15頁),是應認自100年10月11日起
至101年9月6日查獲日止為本案之竊電期間。又本案雖亦無
法具體認定被告楊淑蒨竊得之電能多寡,然本院審酌證人楊
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是依據電業
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定的供電契約
及台電公司的營業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係從稽查日往
前算一年的電費,按規定是三個月到一年,如果用戶沒辦法
提出其竊電時間低於一年,台電公司係以一年計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以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2
月12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算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後,認應以該期間(自1
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作為計算被告楊淑蒨竊
取電能金額之基礎,即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2,968,00
5度,應追償之電費為10,161,891元。
㈨
綜上所述,被告楊淑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蒨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倉賓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封印鎖是鋼線材質,封鉛是銅線,需要使用
金屬材質的工具,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得認本案犯罪手法係持金屬材質工具為之,準此,
被告楊淑蒨所委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之金屬
材質工具,既足供用以破壞前揭2只封印鎖及封鉛,其質地
必然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旨揭判例意旨,其屬兇器甚明。又證
人劉倉賓雖證稱本案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台電公司104年2月12日彰
化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亦稱:本案具體竊電方式詳如用電
實地調查書,此竊電方式係屬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然觀諸本案用電實
地調查書係記載:「⒈電表外箱、中隔板封印鎖被破壞;測
試開關封鉛已不存在。⒉測試開關1S 1L 3S 3L以銅線串接
分流,並以2.0導線拉至二樓辦公廳,造成電表失準。⒊配
合調查站查緝時,台電人員在電器室看守,發現該2.0單蕊
線被往上抽取,即通知調查站人員至2樓搜索,當時2樓現場
僅楊勝凱先生(Z000000000)1人以取物名義在2F。⒋該
2.0單蕊線在2樓床頭櫃被查獲,2F亦發現窗外鐵皮屋穿孔,
連接至電器室至高壓電表箱之測試開關。⒌查緝過程如附件
2。」等語(見調查站卷二第2頁),未見有何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構造之情,復參以證人周豐
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沒有改變構造,是在線路上
做穿線,詔富公司手法應該是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繞越
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本
件不需要弄到電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是核
本案被告楊淑蒨竊取電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2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
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係
以後者為重法,揆諸上開說明,經
法條競合結果,自應適用
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㈡
起訴書就被告楊淑蒨上揭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並於104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楊淑蒨本案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被告楊淑蒨
防
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
㈢又被告楊淑蒨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
竊電,則被告楊淑蒨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倉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竊電手法是很機動的,只要台電人員有
去稽查,竊電的人可以抽掉導線,使電表正常計量,等到稽
查人員走了之後,竊電的人又繼續竊電,故詔富公司之監測
報表關於101年6月27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9日等紀錄
並無異常超過10﹪之判定紀錄,而僅101年6月1日、101年6
月8日、101年7月27日有異常超過10﹪之判定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並有系爭電表之監測報
表1紙附卷為憑(見警聲搜卷第9頁),是堪認被告楊淑蒨係
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6日遭查獲發現竊電時止,先
後多次竊取電流使用,又其係於同一地點實行,時間密接,
且手法相同,侵害之
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楊淑蒨為貪圖減省電費支出,以繞越電度表,改
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
情形,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
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
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犯罪之動機不佳,且其委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金屬工具,以上開方式竊電,犯罪情節、手段
難謂
輕微,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經本院認定之竊電期間
長達約11個月、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2,968,005度、
應追償之電費高達10,161,891元;然嗣已由詔富公司簽發同
額之支票11紙,以分期繳納前開遭追償之電費,所有支票均
已如期兌現,告訴人認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告楊淑蒨達成
和
解(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台電公司收據影本11紙及遠
期支票保管單影本1紙、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台電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02年8月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尚未兌現支票一覽表、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楊玉菁之證詞)
,被告楊淑蒨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自
述為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其有一名甫於000年出
生之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2.0導線1條,業據被告楊淑蒨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二第122頁),其辯護人陳稱係詔富公司所生產之銅線原
料,且詔富公司內部存有諸多相同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楊淑蒨或其
共犯所有,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是
公訴意旨認前
揭2.0導線1條,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扣案封印鎖2個、測試開關1組為台電公司所有,並無移
轉所有權予用電戶之意,業據
告訴代理人周豐城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且亦非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楊淑蒨與其共犯為本案竊電
犯行所用之不詳金屬工具,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楊淑蒨與其共犯所有,復未扣案,形體不明,尚無
積
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凱為被告楊淑蒨之胞兄,與被告楊
淑蒨共同經營詔富公司(被告楊淑蒨亦係設於彰化縣○○鎮
○○○○路之裕凱發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楊勝凱與被告
楊淑蒨為減省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台電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高壓
電表(電號00000000),以電線插在「測試開關」電表接線
造成短路之方法違法改裝,致使用電不會經過電表,電表計
量器因而失準,致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渠等
即以此方式竊電。因認被告楊勝凱亦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
2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楊勝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凱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明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俊宏、周豐城、劉倉賓於偵訊中
之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所提供
裝設監視器後用戶用電提升變化情形一覽表、台電公司所提
供所裝設監視器於稽查前後電表計量變化情形表、台電公司
102年8月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電線1條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勝凱固坦承伊於查獲當天人在詔富公司
一情,然辯稱:伊僅係在房間休息,伊沒有參與經營詔富公
司,伊並未抽取穿過配電室之導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楊勝凱並非詔富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詔富公司之經營
,被告楊勝凱並無為詔富公司竊電之動機。101年9月6日當
天係因被告楊淑蒨生產住院,被告楊勝凱因而前往詔富公司
,協助胞妹即被告楊淑蒨處理相關業務,且所處理之業務僅
係廠內作業,而與詔富公司電機室或用電無關等語,為被告
楊勝凱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謝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楊淑蒨邀請伊入股,
內部都是被告楊淑蒨在負責,被告楊淑蒨是實際負責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46頁),
嗣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楊勝凱有無負責
詔富公司經營時,證人謝俊宏先係證述:伊不清楚,但是他
們是家族企業,大部分都是被告楊淑蒨在處理等語(見偵卷
二第46頁背面),嗣檢察官再詢以楊金進有無在處理公司的
事時,證人謝俊宏則證述:楊金進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都
是他的小孩楊淑蒨、楊錦發、楊勝凱在處理,但大部分都還
是楊淑蒨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背面),則依證人謝
俊宏之證詞觀之,其主要仍係證述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楊淑蒨,至於被告楊勝凱有無參與經營詔富公司,其並
不清楚。是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楊勝凱亦負責詔富公司之
經營,顯屬薄弱。況依證人謝俊宏於偵訊中所證稱:其僅知
悉其何時投資、公司經營多久其不清楚、亦不清楚公司是否
有其他股東等證詞以觀(見偵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謝俊
宏對詔富公司之經營運作顯然並不清楚,則其前開「楊金進
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都是他的小孩楊淑蒨、楊錦發、楊勝
凱在處理」此一模糊不明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楊勝凱確有
參與詔富公司經營之論據。
㈡又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雖有搜索過程中,發
現穿過配電室以連接上開電表之導線當場遭被告楊勝凱抽走
之記載(見調查站卷二第2頁、第54頁)。然查:
⒈證人何明峰於警詢中僅證述:伊當時看到該電線有接到詔
富公司的電表箱裡面,但沒有多久就被詔富公司的不明員
工拔掉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0頁),依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何明峰並未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楊勝凱抽掉上開2.0導
線一情。
⒉又依證人劉倉賓於偵訊中所證稱之:詔富公司前是以裕凱
發名義,負責人是楊勝凱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亦無
從認定上情。
⒊而證人周豐城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在打開電表箱前,被
告楊勝凱離開現場說要拿身分證,之後就發現電線從2樓
被抽走,之後調查員在2樓的房間內,發現該電線,當時
只有楊勝凱人在2樓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證人
劉倉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當時伊沒有在二樓,去
稽查時,有看到電線從二樓窗戶穿到電氣室,調查站的人
在公司詢問被告楊勝凱,被告楊勝凱後來表示要去二樓拿
身分證,但是調查站他們清點時就只有發現公司辦公室只
有被告楊勝凱一人,被告楊勝凱上二樓拿身分證後,電線
就被抽走了,所以認為是被告楊勝凱抽掉電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惟證人周豐城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搜索當日伊在樓下有聽到抽電線的聲音,伊就陪長官
上去二樓,上去二樓之後,有看到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不
是在庭之被告楊勝凱,被告楊勝凱當時也在樓上配合調查
人員。另外那位不認識的男子當時是從房間走出來,就是
我們之前查緝時在暐發接錯電線,他有在媒體上說我們台
電公司偷電的那一位,不是在庭這位被告楊勝凱。後來是
配合調查站長官,在二樓房間內找到那條線,在庭之被告
楊勝凱沒有在那個房間裡面。調查站人員在上面搜索,被
告楊勝凱也在那邊,不在找到電線那個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正反面),是以,於搜索過程中,當場抽走穿
過配電室以連接上開電表之導線者,並非被告楊勝凱所為
,而係另有其人一事,至堪認定。至證人劉倉賓前開證述
雖與證人周豐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劉倉賓
於為前開證述時,同時又證稱:伊於整個稽查過程都一直
站在二樓窗戶下面的一樓位置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是應以於搜索過程中曾實際至二樓房間之證人
周豐城證詞較為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所憑之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台
電公司所提供裝設監視器後用戶用電提升變化情形一覽表、
台電公司所提供所裝設監視器於稽查前後電表計量變化情形
表、台電公司102年8月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2
.0導線1條,均僅
足證明系爭電表客觀上經發現確有遭繞越
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情形,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楊勝凱
與被告楊淑蒨就上開竊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楊勝凱被訴竊電犯行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楊勝凱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楊勝凱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楊勝凱有檢察官所指之竊電犯行,依前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楊勝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