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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明知其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9 月8 日,在仲信資融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約定之銷 售商、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進德機車行 」內,於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自己擔任捲門 維修技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等不實資料,佯 稱有還款能力,而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 萬9,995 元,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楷 元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貸款申 請,而將所需款項撥付予進德機車行,進德機車行亦將價金 債權讓予仲信公司,並於101 年9 月10日在監理機關完成機 車過戶登記,及將機車交付予陳楷元使用。陳楷元雖因此成 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但依其與仲信公司之貸款契約,應分 15期還款,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 12月15日止,每月付款3,333 元,且在債務清償完畢之前, 實際上所有權仍保留予賣方(已隨同價金債權移轉予仲信公 司)。詎陳楷元於取得上述機車及行車執照後,未繳納任何 一期之分期付款,旋避不見面,復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以下簡稱「小 周」),並簽立機車讓渡書以抵償其積欠「小周」之3 萬8, 000 元債務。該車隨後流入經營中古機車買賣之「非常機車 」連鎖店(板橋分店),於同年10月30日轉賣而過戶予他人 。嗣仲信公司因無法聯絡陳楷元,查證後發現機車轉售之事 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楷元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103 年5 月28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經營 維修鐵捲門,有時候朋友會介紹幫忙維修,雖然是臨時工, 可是之前生意好的時候月薪有5 、6 萬元;又我買上開機車 是因想說有機車代步,工作會比較方便,只是那陣子,因為 生意週轉不靈,我為了要付做生意的材料費,只好跟地下錢 莊借3 萬8,000 元,上述機車才被地下錢莊的「小周」取走 云云(見院卷第27頁及背面、第116 頁及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在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進德機車行」內,填 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機車,仲信公司同意貸款而撥付款項後,即取得進德機 車行所讓予之價金債權,並與被告約定貸款總額4 萬9,99 5 元,分15期給付,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 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每月付款3,333 元,且以價金付 清為所有權實質發生移轉之條件。但程序上仍先由進德機 車行在101 年9 月8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因此成為登記名義之車主,取得機車及行車執 照。然被告從未繳納任何1 期款項,即避不見面,且該車 透過經營中古機車買賣之「非常機車」連鎖店(板橋分店 )售出,嗣於101 年10月30日過戶於案外人李嘉銘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83頁),另 經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曾凱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宗第27頁及所引用之告訴狀),及經 「非常機車」行代辦業者即證人林健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並有被告所填寫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進德機車行」與仲信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讓 與約定書、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6 月25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之上開機車全部異動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6 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第28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第47頁),是關於機車買賣、貸款 、欠款及機車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 述其在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自己「擔任捲門 維修技師」、「月薪5 、6 萬元」等情並與當時職業狀況 不符,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擔任捲門 維修技師是「前年」(往回推算應約為民國99年)的事情 ,而非貸款時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可知被告所填資料已有不實。另查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曾騎駛另一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 車禍,而觸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 第4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被告承認 車號000-000 號之車主為被告本人(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前, 早就有另一部機車可以使用,豈有再行貸款購車之必要? 被告辯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給家人用,我還要再買 一部自己騎云云,自有可疑。再查:被告另於101 年3 月 間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使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約30萬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銀行帳戶因此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事後被告雖與 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從未履行賠償等 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該案判決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36 頁 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自承:我於101 年3 月間因生活困難,所以不得已向地下 錢莊及朋友共借50萬元,且另欠銀行卡債7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4 頁),足證被告於101 年購買 本案機車前,已同時負擔多筆債務,且無法還款,債務壓 力已遠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是以被告於101 年9 月8 日購買上開機車及申請分期付款之時,應無負擔購買 上開機車價款之能力。 (三)此外,被告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名下僅賓士車1 輛(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該賓士車老舊無法使用),別無其他所 得資料,101 年度則除上述之賓士車外,另有詠恩企業有 限公司所申報之薪資所得36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此筆薪資是遭他人冒名報稅,被告從未在該公司任職)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至第120 頁)附卷可憑。另觀諸被告之歷年來勞工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於101 年間投保情形,有佐岡鋼鐵 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開始投保, 至101 年3 月20日退保、立全鋼鋁門窗行於101 年4 月5 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加入勞保,至101 年4 月25日退保、 陸明照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加入勞保,至101 年11月8 日退保,除上述3 家公司投保 紀錄外,沒有其他就業資料,又被告從101 年4 月25日起 至同年11月4 日止,約莫半年內沒有投保紀錄,參以被告 自83年開始之全部投保紀錄,亦多半為短期就業,工作更 換頻繁,此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長期沒 有穩定之工作,甚至於101 年9 月8 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 期付款時,前後約有半年時間沒有正式工作,兼衡當時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稱向地下錢莊 及友人借款、所積欠卡債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益徵被 告係以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謊稱其自營捲門維修技師、月 薪5 、6 萬元為手段,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對於評估貸款 風險陷於錯誤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生意週轉不靈,我為了要付做生意的材 料費,只好跟地下錢莊借3 萬8,000 元,上開機車才被地 下錢莊的「小周」取走;我將行車執照放置於上開機車內 ,身分證則是在借款時拿給「小周」的,所以債主才有我 的行車執照跟身分證可以自行辦理過戶云云(見院卷第14 7 頁)。惟「小周」將被告上開機車取走時,一併持有被 告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重要證件,考量被告當時年齡33歲 ,乃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不致放任重要證 件及機車遭他人取走而置之不理,其辯稱機車是在違反其 意願之情形下遭債主強行取走,非屬可信。被告雖又稱: 我有跟地下錢莊要身分證件,他們都不給我,我後來有去 辦理補發證件云云(見院卷第144 背面),然被告係於10 2 年9 月5 日補發身分證,有其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149 頁),補發之日期距事發時間已1 年之久 ,難認其辦理補發之原因確與本案有關。是被告空言指「 小周」強行取走上開機車抵債,未能舉出任何憑證,且其 所述亦與常情相違,礙難採信。況被告在購買上開機車後 ,從未繳納1 期款項,係於仲信公司就本案提告後,始於 103 年4 月9 日繳付2,000 元,益見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 ,確無按期付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因此,被告購買上開 機車應在解一時經濟所需之目的,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計 畫及能力。 (五)由上可知,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意,僅係冀圖掩 飾其取得短期資金以解一時經濟所需之目的,實則並無依 約給付價金之計畫及能力,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被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有詐欺及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為求一時現金週轉,竟施用詐術矇騙仲信公司,且至今 僅繳納2,000 元予仲信公司,造成仲信公司之損失非微,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悟 之意,及斟酌上開機車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和解,再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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