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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6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受僱於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擔任 倉庫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公司進貨、出貨、領取及保管銅製 成品、半成品等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公司 倉庫主管洪榮星不注意之際,將放置於彰一興公司位在彰化 縣鹿港鎮○○巷000號之工廠倉庫、為其職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銅製半成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銅製半成品販售予知情之宥 誠環保回收行業者黃蘭惠(其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5時 30分許,經彰一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翔鴻盤點清查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銅製半成品6公 斤(業經警發還王翔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6、54、55頁,本院卷第13 、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鴻、證人黃蘭惠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分見偵卷第7至10頁、11、12、53、54頁 )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 頁)、現場照片、侵占物品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共19幀( 見偵卷第28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 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接續犯」之成立,係以 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 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 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 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 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之密 接時間所為,且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堪認其係基於同一侵 占物品之目的,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該2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珍惜難得之工 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品,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亦造成彰一興公司 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考量其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及侵占 次數雖達3次,然均集中於102年5月至7月間,且每次侵占物 品之數量相差不多、價值亦非甚鉅乙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達6人而由其主要負責扶養之生活狀 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侵占行為及侵占物品數量 │ 主文 │ ├──┼────────┼─────────────────────┼───────────────────┤ │ 1 │102年5月23日某時│侵占銅製半成品約2、3公斤(嗣於同年5月某日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某時販售予黃蘭惠) │柒月。 │ │ │ │ │ │ ├──┼────────┼─────────────────────┼───────────────────┤ │ 2 │102年7月4日下午 │侵占銅製半成品1.2公斤(嗣於同月5日下午6時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5時30分許 │許販售予黃蘭惠,經警查扣並發還王翔鴻) │月。 │ ├──┼────────┼─────────────────────┼───────────────────┤ │ 3 │接續於102年7月8 │陸續侵占銅製半成品2公斤(藏放在被告所有車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中午12時許、下│牌253-LKZ號機車置物箱內,經警於同日查扣並 │月。 │ │ │午1時許 │發還王翔鴻)、銅製半成品4公斤(藏放在被告 │ │ │ │ │所有、置於彰一興公司工廠2樓辦公桌下之隨身 │ │ │ │ │背包內,經警於同日查扣並發還王翔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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