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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百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百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百澎原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之 員工,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區○○○ 路上之「正文心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除擔任保全駐衛警 外,亦需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代為保管之,以及保管正 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應繳一覽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 、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 衛保全勤務日誌等文件,且當班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若亞 東保全公司主管未到場取走存入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 行帳戶,則應於交接班時詳為記錄、點交,由接班管理員持 有保管,不得攜出,是從事業務之人。於102 年7 月起, 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經另管理員林佑遠反應,發覺廖百 澎未確實交接清點管理費,且遲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交由亞 東保全公司人員入帳,請亞東保全公司主任張紹軒於102 年7 月23日日間,至正文心社區處理核對,廖百澎與之發生 衝突(張紹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審結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 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298元,以及正文心 102 年4-6 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8 張、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 細表8 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 本、正文心102 年1-12月管理 費收費明細表5 張、正文心社區管理費催收進度表11張、亞 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1 本等文件,帶回彰化縣○○ 鄉○○路○○○ 巷○○弄○ 號家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 為己有,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鄭煥騰所涉妨害秘密 及侵入住宅罪均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37、7539號為起訴處分)於當日 晚間至其家中催討時,廖百澎拒絕返還,再起衝突,警獲 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上揭文件。嗣經亞東保全公司提出告 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保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 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 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 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百澎固坦承其為亞東保全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 2 年6 月1 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正文心 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及保管帳冊、工作 日誌等文件,其於102 年7 月23日白日當班期間,與亞東保 全公司主任張紹軒發生衝突,將上開管理費及文件帶回中, 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至其家中要求返還,仍未返還等 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並辯稱:伊不是亞東保全公司僱用的,而且鄭煥騰有授 權伊代為保管管理費,可以帶回家中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 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頁正 、背面、第31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67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正文心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天順於偵訊及本院理審時證述:案 發當時伊擔任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正文心 社區有委託亞東保全公司代收管理費,由值班保全人員負 責代收,主任張紹軒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來收取存到銀 行,管理費還沒存到銀行前,就由值班人員保管,有換班 時就要交接,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保全人員將屬社區所有 之管理費、帳冊及文件帶離管理室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 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以及證人即 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林佑遠於本院理 審時證述:伊擔任亞東保全公司派駐在正文心社區之管理 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在 工作日誌上註明,公司規定下班時管理費不能私自帶回家 ,一定要交給接班的管理員,主任張紹軒或經理鄭煥騰會 不定期前來收取,被告下班時都沒有就管理費部分跟伊交 接,伊曾就此問題向經理鄭煥騰反應,而這些流程、規定 在應徵時,經理鄭煥騰都說明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7頁),情節相符。被告縱與證人鄭煥騰曾經 發生衝突,證述或有可慮之處,然另二證人蔡天順、林佑 遠與被告非親非故,又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陷構被 告之動機,上揭三人之證述既能互核無矛盾之處,顯見所 言應非虛妄,均相當可信。 (二)又上開正文心社區係委託亞東保全公司擔任駐衛警工作及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社區事 務,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僅是依據提供服務 不同而分別簽約,服務期間均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鄭煥騰於偵訊供述甚詳(見 偵卷第42頁),並有正文心社區(均由主任委員蔡天順簽 名蓋印)與亞東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與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認屬實,是依上 揭契約,經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員工,除擔 任保全工作外,亦應負責社區管理維護之任務。再徵諸上 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9 條載有「乙方(即住商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甲方(即正文心社區)之現 場人員,執行代收各項管理費用,唯經手金額應點交予乙 方派駐行政助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更堪認定上 揭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所述代收管理費及保管、 交接、入帳等流程乙節,信而有徵。 (三)再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自正文心社區管理室所攜離物 品,包含:管理費共33,298元以及正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應 繳一覽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費明細 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 等文件,除據證人鄭煥騰證述歷歷外,並有廖百澎侵占正 文心社區公款明細表1 紙、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收據7 張、 亞東保全勤務日誌(列有紀錄人林佑遠於7 月8 日20時收 車位租金1,400 元之記載)影印頁1 紙在卷足徵(見偵卷 第3 頁至第8 頁),金額加總無訛,以及鄭煥騰提交予警 扣案之上開文件可佐,應認屬實。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 管理員林佑遠在應徵受僱時,亞東保全公司即已清楚告知 上揭規定與代收管理費之流程,業如前述,則同與林佑遠 受雇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被告,就上開 管理費及帳冊文件,非屬自己所有,更不得私自攜出帶回 自家等情,即無不知之理。 (四)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係經授權故將代收之管理費帶回家云云 ,惟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均未提及此節,甚且否 認有此項授權存在,顯與證人證述及上開契約規定不符, 難認實在,而按一般社區委託物業管理服務公司(即一般 俗稱物管公司)管理社區事務,處理社區公款事項,莫不 謹慎其事,盡量減少經手流程,而全未委託管理公司代為 經手收款,而令由社區住戶自行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 是統一發給多元繳費單據由住戶自行繳納,更不乏其例, 豈容派駐社區之管理員捨交班清點不顧,任令攜回家中, 徒增管理風險之理?再則,如果被告與證人鄭煥騰或其他 人有此項不能見容於契約之協議,於102 年7 月23日當天 ,主任張紹軒、經理鄭煥騰既身為被告上司,欲收回協議 而出面清點、要求交出管理費及相關文件以核對入帳,被 告豈能有拒絕之理?凡此益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 殊非可採。而被告先是拒絕主任張紹軒要求點交、再將管 理費及上述文件攜回自己家中、復於經理鄭煥騰登門催討 (此另有檢察官勘驗錄音譯文1 紙可稽,見偵卷第70頁) ,履履拒絕交還甚至與之發生衝突;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檢察官問:你上次說還有2 萬多元的管理費在 你手上?)是,我現在跟亞東保全公司已沒有僱傭關係了 。」一語(見偵卷第68頁),可知其自認和亞東保全公司 無僱傭關係,竟猶仍占有管理費;又被告縱使與張紹軒發 生衝突,也只是其與張紹軒或亞東保全公司間之關係,與 被告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屬於正文心社區所有之管 理費及上開文件無涉,是由被告上揭言行觀之,其擅將管 理費及上述文件帶回家中,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灼然。另被告復翻稱伊不是亞東保全公司僱傭之員工,只 是鄭煥騰介紹去正文心社區工作而已云云,惟僱傭關係本 不以是否具有勞保、健保或書面契約等形式為必要,而被 告也知悉鄭煥騰、張紹軒於亞東保全公司之職位,並自承 其係正文心社區之管理人員處理上述業務如前,自不影響 其係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處理上述業 務之地位,被告此辯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容有誤會,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百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枉顧公司及社區之 信任,謀事不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相關文件,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甚鉅,法治觀念淡薄,而其僱主亞 東保全公司之經理鄭煥騰初始並非不給被告彌補過錯之機會 ,此觀其登門催討時告以:「這事情我處理是好處理,報到 公司就不好處理了喔!…」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0頁檢察官 勘驗錄音譯文),亦無特別刁難之處,此據經理鄭煥騰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第79頁背面 筆錄),而本院念及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所侵吞 之金額非鉅,相較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可謂不輕,不忍不教 而罰,安排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進行二次調解,惟被告仍未 達成調解,始終執以法律上無關之理由,藉詞推託,或空言 否認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今仍未歸還款項,亦未對告 訴人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舉,其對於自己事證明確之犯行,只 要心存一念,就可以免除告訴人等無端為本案奔波支出之時 間、勞力或費用和耗費之司法資源,被告多次錯失彌補過錯 之機會,猶侈言冀獲緩刑,此種徒以惡小而恣為之乖張心態 ,無異是犯後態度亟為不佳之例,已不宜再量處最低刑度, 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誠屬至當,斟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正文心102 年4-6 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8 張、 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細表8 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 本、正文 心102 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 張、正文心社區管理費 催收進度表11張、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1 本等物 品,係正文心社區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蔡天順於偵訊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67頁背面),僅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物,且非 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般若波羅密多心經1 張、斧頭1 支,雖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尚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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