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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來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48 、7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宏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林宏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黃明來駕駛其母洪秀菜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德,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 號魚塭處,由林宏德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製鋸子1 支(長約30公分,業已丟棄,未扣案)鋸斷水管 後,竊取林海濱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2 千元),得手後,兩人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於翌(14)日上午8 時許,黃明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 宏德前往不知情之李承峰(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鎮○○路○ 段○○○ 號「環璟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前 開馬達,所得3 千元朋分花用。 二、林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 8 許,騎乘其母郭美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前往黃碧玉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 鄉村資源回收場」,趁無人之際,進入未上鎖無人居住之辦 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6 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林海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海濱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碧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承峰於警詢及偵訊 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德、黃明來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 網-車籍系統及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資料影本各1 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攜帶 長約30公分之鐵製鋸子為之,業經前所認定,該工具屬金屬 材質,且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宏德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宏德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被告黃明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 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該假釋 經撤銷,所餘刑期9 月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甫 於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以及被告林宏德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而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處拘 役4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二案及第四案嗣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第三案接續 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12 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明來前曾有強盜前科、被告林 宏德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共同或單獨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為均不可取,其中2 人 更有以攜帶兇器而為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 德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林宏德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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