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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彰簡字第924 號及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 年5月18日 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鄭聰明之妻吳淑慧),至坐落彰化縣○○ 鎮○○路段○○○○ ○號土地上、陳玥辰所經營之「守信資 源回收場」,向陳玥辰謊稱:其有一批鐵材放置於彰化縣 ○○鎮○○路風箏公園前,欲行出售云云,陳玥辰不疑有 他,遂隨鄭聰明至風箏公園前,因確實見該處有一批鐵材 ,乃陷於錯誤而與鄭聰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為 定金,尾款則視載運多少鐵材計算之方式購買該批鐵材, 並旋即交付5 千元定金予鄭聰明,鄭聰明詐得該5 千元後 即駕車離去,並將詐騙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玥辰至 風箏公園前欲搬走鐵材時,才發覺該批鐵材實係「堡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玥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鄭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尚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2 張(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2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 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被告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此種詐術詐騙被害人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且已有多次類似前科犯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0 號及第68 5 號、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及132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仍一再重施故技,素行不佳,復 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迨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除 不見悔意,更可認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非輕,惟另衡量 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詐欺金額非多,犯後已 坦承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且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告 自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維持生活,以致犯案之動機, 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 稍嫌過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則與先前案件 量刑大致相同,難認得收矯正之效,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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