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22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彰簡字第924 號及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裁定減刑
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 年5月18日
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15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
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鄭聰明之妻吳淑慧),至坐落彰化縣○○
鎮○○路段○○○○ ○號土地上、陳玥辰所經營之「守信資
源回收場」,向陳玥辰謊稱:其有一批鐵材放置於彰化縣
○○鎮○○路風箏公園前,欲行出售云云,陳玥辰不疑有
他,遂隨鄭聰明至風箏公園前,因確實見該處有一批鐵材
,
乃陷於錯誤而與鄭聰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為
定金,尾款則視載運多少鐵材計算之方式購買該批鐵材,
並
旋即交付5 千元定金予鄭聰明,鄭聰明詐得該5 千元後
即駕車離去,並將詐騙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陳玥辰至
風箏公園前欲搬走鐵材時,才發覺該批鐵材實係「堡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而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玥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鄭聰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尚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照片2 張(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2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
見偵卷第32頁)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被告詐欺之
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得參,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此種
詐術詐騙被害人
,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且已有多次類似前科犯行,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0 號及第68 5
號、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及132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佐,仍一再重施故技,素行不佳,復
經合法
傳喚不到庭,
迨本院發布
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除
不見悔意,更可認其視
法律於無物,惡性非輕,惟另衡量
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詐欺金額非多,
犯後已
坦承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且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所載),及被告
自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維持生活,以致犯案之動機,
及其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
稍嫌過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則與先前案件
量刑大致相同,難認得收矯正之效,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