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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UY(中文姓名:鄧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與HA HUY TUAN(中文姓名:何會俊,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下 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 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鄧文維、何會俊於民 國99年12 月5日下午3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一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喬美越南小吃部」 唱歌、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何會俊及鄧文維之共同 女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因刪歌問題與同在該處唱歌之乙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會俊持 上開小吃部所有之磨刀石1塊毆打乙○○後腦勺1下,再由鄧 文維持前揭小吃部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乙○○左腿1下,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會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傷害案件中之供 述,及證人乙○○、林垂莊、福梅功於同案中之證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 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會俊 、乙○○、林垂莊、福梅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何會俊、乙○○、林垂莊於警詢時之陳述,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訴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卷附診斷書,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製作之文書。且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 與共同被告何會俊至前開「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何會俊共同傷害乙○○之犯行,辯稱 :乙○○與人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 發生糾紛,伊離開去找在喬美越南小吃部附近的友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等節,業經被 告鄧文維自承當時在鹿港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共 同被告何會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8頁),復有卷附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外國人名冊、被告鄧文維與何會俊之各該護照影本及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可佐(見警卷第5、14至 16、18頁)。又被告鄧文維、何會俊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 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喬美越南小吃 部」唱歌、飲酒一情,已據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供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在場者林垂莊、福梅功分別證述明確(見易字 卷第33、38、43頁、偵卷第39頁)。以上證據,均核與被告 鄧文維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鄧文維此部分供述與事 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友人到「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後來何會俊他們才 來,其中1個女生就刪掉伊點的歌,伊與朋友林垂莊就跟該 名女生爭執刪歌問題,之後何會俊就來伊坐那一桌說:「都 是越南人來這邊,如果大小聲就通殺」,就去店裡前拿磨刀 石,伊轉身跑走,何會俊即朝伊後腦勺打1下,伊抱頭跑到 廁所,並打電話叫朋友幫忙報警,警察來了伊才從廁所出來 ,出來時鄧文維即持木棍從正面打伊左大腿及左肩膀,伊之 前在偵查中所稱之背部即係左肩膀之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 正反面、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目擊證人林垂 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為了唱歌問題 在吵架,何會俊到店前面煮飯的地方拿磨刀時,乙○○跑走 ,何會俊從背面打乙○○的頭,何會俊打完後有講「通殺」 ,乙○○就躲在廁所,出來後有一個拿棍子的人打乙○○, 警察過來的時候在打乙○○的腳,是哪一隻腳我不記得,也 沒有看到有打乙○○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 卷第13頁、易字卷第38至42頁)。證人乙○○、林垂莊就共 同被告何會俊喊「通殺」之時點的證述雖稍有出入,惟就被 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工具、 毆打的次序及時點等重要事項,其等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可 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於偵查證稱:我有看到鄧文維 拿木棍朝乙○○身上揮擊,有無打到乙○○我沒有注意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鄧文維 拿木棍打乙○○,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到,因為警察就來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之姐夫 福梅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鄧文維、何 會俊在「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因點歌問題發生糾 紛,我沒有看到鄧文維打人,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鄧文維手上拿棍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3正反面 )。從而,證人何會俊就被告鄧文維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 棍揮擊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證人福梅功就就被告鄧文維 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棍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 垂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乙○○證述被告鄧文維 持木棍毆打伊之左腿等語,並非杜撰之詞,洵堪採信。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 分)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2件、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 10、11、22至24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上開證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分別持木棍、 磨刀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 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鄧文維先持木棍毆打其左肩云 云。惟證人林垂莊證稱未見被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 左肩等語如前;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亦未證稱其等有見到被 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左肩;且上開診斷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復未顯示告訴人乙○○之左肩受有傷害。是以告訴 人前開左肩遭毆打之證述,即乏補強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 被告鄧文維有毆打告訴人乙○○左肩之事實。 ㈤被告鄧文維雖辯稱:警察到達時伊已不在場,且伊沒有看到 或拿到木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鄧文維此 部分辯詞,與證人乙○○、林垂莊、福梅功、何會俊前揭證 述內容相左,即難遽信。衡以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 梅功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一節,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係朋友關係,且 被告鄧文維亦自承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間並無仇恨或糾紛 (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證人乙○○、林垂莊互不認 識,之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鄧文維供述如卷( 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證人乙○○、林垂莊、何會俊、 福梅功並無誣指被告鄧文維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再 者,被告鄧文維又辯稱: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去找朋 友,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發生糾紛,伊離開時沒有先跟何會 俊說要先離開,因為伊看到店裡很多人,所以就先離開,且 當時場面很亂,伊想去朋友那裡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惟被告鄧文維與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之 何會俊等人均屬朋友關係,茍如被告鄧文維所辯,在小吃部 門口見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縱然未前去制止或 勸阻,至少也不會任意離去,然被告鄧文維卻辯稱未告知何 會俊即前往他處休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鄧文 維空言否認毆打乙○○,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鄧文維與同案被告何會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鄧文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刪歌問題,不思循 正途調解糾紛,竟率爾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漠視法紀,行為殊不足取;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鄧文維 雖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共同被告何會俊係 持磨刀石、被告鄧文維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手段有別;兼 衡被告鄧文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鄧文維及同案被告何會俊 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磨刀石及木棍,係前述「喬美越南小 吃部」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垂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 頁),該等物品雖分別係共同被告何會俊與被告鄧文維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文維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毆打告訴人,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逃匿,經通緝到案(見易字卷第68、69頁通 緝書、本院卷第13頁撤銷通緝書),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復 有害本國之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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