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UY(中文姓名:鄧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鄧文維)與HA HUY
TUAN(中文姓名:何會俊,業經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下
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
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鄧文維、何會俊於民
國99年12 月5日下午3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一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喬美越南小吃部」
唱歌、飲酒。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何會俊及鄧文維之共同
女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因刪歌問題與同在該處唱歌之乙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會俊持
上開小吃部所有之磨刀石1塊毆打乙○○後腦勺1下,再由鄧
文維持前揭小吃部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乙○○左腿1下,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會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傷害案件中之供
述,及證人乙○○、林垂莊、福梅功於同案中之證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上揭規定,自
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會俊
、乙○○、林垂莊、福梅功於偵查中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何會俊、乙○○、林垂莊於警詢時之陳述,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訴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卷附診斷書,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製作之文書。且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
書證據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
與共同被告何會俊至前開「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何會俊共同傷害乙○○之
犯行,辯稱
:乙○○與人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
發生糾紛,伊離開去找在喬美越南小吃部附近的友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等節,業經被
告鄧文維
自承當時在鹿港工作(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共
同被告何會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8頁),復有卷附永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外國人名冊、被告鄧文維與何會俊之各該護照影本及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件
可佐(見警卷第5、14至
16、18頁)。又被告鄧文維、何會俊於99年12月5日下午3時
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一同至「喬美越南小吃
部」唱歌、飲酒一情,已據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供
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易字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
告
訴人乙○○、在場者林垂莊、福梅功分別證述明確(見易字
卷第33、38、43頁、偵卷第39頁)。以上證據,均核與被告
鄧文維前開供述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鄧文維此部分供述與事
實相符。
㈡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友人到「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後來何會俊他們才
來,其中1個女生就刪掉伊點的歌,伊與朋友林垂莊就跟該
名女生爭執刪歌問題,之後何會俊就來伊坐那一桌說:「都
是越南人來這邊,如果大小聲就通殺」,就去店裡前拿磨刀
石,伊轉身跑走,何會俊即朝伊後腦勺打1下,伊抱頭跑到
廁所,並打電話叫朋友幫忙報警,警察來了伊才從廁所出來
,出來時鄧文維即持木棍從正面打伊左大腿及左肩膀,伊之
前在偵查中
所稱之背部即係左肩膀之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
正反面、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目擊證人林垂
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乙○○為了唱歌問題
在吵架,何會俊到店前面煮飯的地方拿磨刀時,乙○○跑走
,何會俊從背面打乙○○的頭,何會俊打完後有講「通殺」
,乙○○就躲在廁所,出來後有一個拿棍子的人打乙○○,
警察過來的時候在打乙○○的腳,是哪一隻腳我不記得,也
沒有看到有打乙○○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
卷第13頁、易字卷第38至42頁)。證人乙○○、林垂莊就共
同被告何會俊喊「通殺」之時點的證述雖稍有出入,惟就被
告鄧文維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工具、
毆打的次序及時點等重要事項,其等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可
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於偵查證稱:我有看到鄧文維
拿木棍朝乙○○身上揮擊,有無打到乙○○我沒有注意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鄧文維
拿木棍打乙○○,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到,因為警察就來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會俊之姐夫
福梅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鄧文維、何
會俊在「喬美越南小吃部」吃麵、點歌,因點歌問題發生糾
紛,我沒有看到鄧文維打人,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鄧文維手上拿棍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3正反面
)。從而,證人何會俊就被告鄧文維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
棍揮擊告訴人乙○○之證述,及證人福梅功就就被告鄧文維
於警察到場時手持木棍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
垂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乙○○證述被告鄧文維
持木棍毆打伊之左腿等語,並非杜撰之詞,洵堪採信。
㈢告訴人乙○○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
分)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2件、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
10、11、22至24頁、偵卷第21、22頁),核與上開證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鄧文維、共同被告何會俊分別持木棍、
磨刀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應
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乙○○雖證稱被告鄧文維先持木棍毆打其左肩云
云。惟證人林垂莊證稱未見被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
左肩等語如前;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亦未證稱其等有見到被
告鄧文維持木棍毆打乙○○之左肩;且上開診斷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復未顯示告訴人乙○○之左肩受有傷害。是以告訴
人前開左肩遭毆打之證述,即乏
補強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
被告鄧文維有毆打告訴人乙○○左肩之事實。
㈤被告鄧文維雖辯稱:警察到達時伊已不在場,且伊沒有看到
或拿到木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被告鄧文維此
部分辯詞,與證人乙○○、林垂莊、福梅功、何會俊前揭證
述內容相左,即難遽信。衡以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
梅功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
一節,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鄧文維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係朋友關係,且
被告鄧文維亦自承與證人何會俊、福梅功間並無仇恨或糾紛
(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證人乙○○、林垂莊互不認
識,之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
業據被告鄧文維供述如卷(
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證人乙○○、林垂莊、何會俊、
福梅功並無誣指被告鄧文維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屬可信。再
者,被告鄧文維又辯稱:發生衝突時伊不在店內,伊去找朋
友,伊在店門口看到店內發生糾紛,伊離開時沒有先跟何會
俊說要先離開,因為伊看到店裡很多人,所以就先離開,且
當時場面很亂,伊想去朋友那裡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惟被告鄧文維與一同前往「喬美越南小吃部」之
何會俊等人均屬朋友關係,茍如被告鄧文維所辯,在小吃部
門口見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縱然未前去制止或
勸阻,至少也不會任意離去,然被告鄧文維卻辯稱未告知何
會俊即前往他處休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鄧文
維
空言否認毆打乙○○,不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按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鄧文維與同案被告何會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爰審酌被告鄧文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刪歌問題,不思循
正途調解糾紛,竟率爾與共同被告何會俊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漠視法紀,行為殊不足取;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衡以被告鄧文維
雖與共同被告何會俊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共同被告何會俊係
持磨刀石、被告鄧文維則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手段有別;兼
衡被告鄧文維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鄧文維及同案被告何會俊
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磨刀石及木棍,係前述「喬美越南小
吃部」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垂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
頁),該等物品雖分別係共同被告何會俊與被告鄧文維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文維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毆打告訴人,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逃匿,經
通緝到案(見易字卷第68、69頁
通
緝書、本院卷第13頁撤銷通緝書),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復
有害本國之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