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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祥 被   告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783號、102 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祥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巷○○○○ 號「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泰 公司)銑床課副課長,為建泰公司之受雇人。明知「MASTER CAM 」(含V9.0銑床中文版3D、V9.0銑床英文版3D、V9.0車 床中文版、V9.0車床英文版、V9.0設計中文版、V9.0英文版 、V9.0線切割中文版、V9.0線切割英文版係美商CNC 軟體公 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著 作,於民國91年間創作完成,並於91年3 月11日在美國登記 取得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關於「受保護人」之 規定,於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且經專屬授權告訴人欣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改作所有「 MASTER CAM 」產品為中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該改作之衍 生著作亦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而享有著作權。被告楊佳祥 為執行其製造腳踏車零件之業務,竟於99年年底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 號住處,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網路 下載重製上開MASTER CAM電腦程式後,再安裝重製在建泰公 司2 部電腦內,供其作為腳踏車零件設計之用。於101 年 7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欣昊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安裝有多套「MAST ER CAM 」電腦程式之電 腦主機2 部。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及欣昊公司告訴被告楊 佳祥及建泰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 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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