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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102年10月23日」應更正 為「101年10月23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林金鑑 男 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0月1 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林泉益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 ○村○○巷00○00號之「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僑公司)前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廢 鐵20公斤得逞;(二)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 開地點,徒手竊取價值180元之廢鐵20公斤。得手後分別於1 01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及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 許,持所竊得上開廢鐵前往陳清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號「興宏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僑 公司之負責人林泉益指述及證人陳清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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