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浩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壹顆及於「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專用
章印文共叁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資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豐簡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
市某處,未獲得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巷○ ○○ 號「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鄉村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1 顆
(印章上面刻有「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巷○ 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專用章」、「陳資浩」)後,於同年4 月12日,
前往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住處,招
攬劉陳金鶯參加101 年4 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
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
公園賞花5 日」行程,劉陳金鶯同意後,陳資浩即持上開偽
造之收款專用章蓋印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上,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印文共3 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盜蓋」),以鄉村旅行社名義與劉陳金鶯
簽訂旅遊契約,而偽造以鄉村旅行社為訂約人之「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劉
陳金鶯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鄉村旅行社,同時亦使
劉陳金鶯
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資浩係鄉村旅行社員工,有權
處理鄉村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與其配偶以每人新臺
幣(下同)20,500元、合計共41,000元之費用參加上開行程
,並以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費用,另再給付
代辦護照、台胞證之費用共6,000 元之現金予陳資浩。
嗣陳
資浩告知劉陳金鶯出團人數不足,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劉
陳金鶯決定不參加後,陳資浩允諾全額退費,然因陳資浩不
斷拖延,劉陳金鶯
乃打電話向鄉村旅行社查詢後,始知鄉村
旅行社並無上開北京5 日遊行程,且陳資浩並非該旅行社員
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資浩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金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言(偵卷第10至
15頁、第49至50頁)。
㈢證人即鄉村旅行社負責人林山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7
至9 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偵卷第16至17頁)。
㈤信用卡授權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花
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
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5 日」行程內容說明各1 份(偵卷
第18至23頁)。
㈥證人劉陳金鶯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
消費繳款單各1 紙(偵卷第28至29頁)。
㈦鄉村旅行社之旅行社業執照影本1 張(偵卷第37頁)。
㈧扣案之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1 顆及印文照片2 張(偵
卷第38頁)。
三、核被告陳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持以蓋印偽造該收
款專用章印文3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同時亦在對被害人劉陳金鶯施行
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前於96年間,同樣因冒用旅行社名義向他人招攬旅遊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豐簡第845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9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內),於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手法相似之本案,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招攬旅遊方式向他人行騙,惟
犯後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償還被害人代辦費用6,000 元,被害人
團費刷卡部分亦經銀行退刷,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在卷
足憑(偵卷第35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49頁反面),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已提出行使,交付
予被害人收執而歸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
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印章1 顆,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印文共3 枚,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