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補充「因與林慶祥有
債務糾紛」,及最後一行「混擬土桶1個」更正為「混凝土
桶1個」;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蕭家慶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蔡秉豐、吳木融及陳文卿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記載「並
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已更正為『凝』)土桶1個離開
現場」部分,證人蕭家慶及莊聖惠於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係因
被告與
告訴人林慶祥間之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他卷第
10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
意圖,從而與
竊盜罪無涉,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描述
被告於犯上開毀損
犯行後,如何處理遭毀損之物品,
而非就
竊盜罪之部分亦為聲請簡易簡易判決,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前往
告訴人處了解洪
滿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
告犯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暨其
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黃錦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城明知蔡秉豐僅委託其前往林慶祥處了解洪滿與林慶祥
間債務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
9時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委託不知情
宜欣聯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木融僱用怪手司機,拆毀林慶祥所
架設於該地之鐵架及混擬土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慶祥,並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土桶1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慶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黃錦城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討債,惟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些物品物品都還在該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莊聖惠、蔡秉豐、吳木融及
陳文卿證述,核與告訴人林慶祥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債全憑證影本、託管書影本、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足證,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至於告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查,證人
莊聖惠及吳木融均證稱現場僅有鐵架遭拆除等語,且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僅見鐵桶倒落地面,並未見建築物遭拆除
等情,
有照片2張存卷
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行,是告訴意旨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