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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補充「因與林慶祥有 債務糾紛」,及最後一行「混擬土桶1個」更正為「混凝土 桶1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蔡秉豐、吳木融及陳文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記載「並 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已更正為『凝』)土桶1個離開 現場」部分,證人蕭家慶及莊聖惠於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係因 被告與告訴人林慶祥間之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他卷第 10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從而與竊盜罪無涉,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描述 被告於犯上開毀損犯行後,如何處理遭毀損之物品,而非就 竊盜罪之部分亦為聲請簡易簡易判決,附此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前往告訴人處了解洪 滿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 告犯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黃錦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城明知蔡秉豐僅委託其前往林慶祥處了解洪滿與林慶祥 間債務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 9時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委託不知情 宜欣聯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木融僱用怪手司機,拆毀林慶祥所 架設於該地之鐵架及混擬土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慶祥,並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土桶1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慶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錦城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討債,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些物品物品都還在該處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聖惠、蔡秉豐、吳木融及 陳文卿證述,核與告訴人林慶祥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債全憑證影本、託管書影本、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於告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查,證人 莊聖惠及吳木融均證稱現場僅有鐵架遭拆除等語,且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僅見鐵桶倒落地面,並未見建築物遭拆除等情, 有照片2張存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建 築物之犯行,是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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