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文係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 段○○○ 號,原名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祐公司)及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0號,下稱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祐公
司製造、靠行在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
0831S 號,車輛型式SHL-378B,下稱甲車),於民國100 年
5 月17日經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財團
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測試通過後,長期放置在大祐公
司廠內而未領車牌。
詎鄭勝文為使甲車能繼續使用,並通過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
嘉義縣○○鄉○鎮路○○○ ○○ ○○ 號大祐公司車廠內,將甲
車車身號碼「0831S 」號及車輛型式「SHL-378B」磨損、除
去後,再於送驗前數日,將其靠行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下稱新航公
司)、由東峰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
○○○路○ ○○ 號,下稱東峰公司)所製造之營業半拖車(
車身號碼TH02號,車輛型式TH3SAl,下稱乙車)之「31-QN
」拖車標識牌1 面釘掛在甲車上,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TH
02」號及車輛型式「TH3SAl」之字樣打印在甲車上,偽造完
成不實之車身號碼。
嗣鄭勝文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榮來車
輛科技認證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下
稱榮來公司),以乙車製造廠東峰公司之名義,向「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乙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該
中心於同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該車之車輛監測,而行使該
準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鄭勝文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交查卷第28頁、第89至90頁
、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㈡
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游啟煌、東峰公司負
責人張勉峰、榮來公司負責人陳建榮、被告之子鄭力誠、被
告之女鄭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26至28、134 至
135 頁)。
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 年4 月30日車安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
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101 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AlOlVCHCS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
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
、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
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6 張(
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
⒉100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AlOOVCDTW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
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
、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
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2 張(
見他字卷第16至23頁)。
⒊新航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函、東峰公司101 年12月26日函、
榮來公司102 年1 月11日函暨所附新航公司行照影本、鴻瑋
公司出具之101 年11月13日切結書、鴻瑋公司年月日函各1
紙(見他字卷第31、32、35至38、47、51頁)。
㈣東峰公司、新航公司、鴻瑋公司、榮來公司、大祐公司之各
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交查卷第10至14、86
頁)。
三、
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
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為偽造
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於甲車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
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
審酌被告在甲車身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改掛乙車之拖
車標識牌等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 間因偽造不實之貨車引擎
號碼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854 號為緩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該份
緩起訴處分各1 件為證,竟仍以類似手法再犯本件之
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
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TH02」之字
樣,雖為被告本件偽造並行使之物,惟該物品之所有權非屬
被告所有(不論甲車形式上之車主為甲車靠行之興全公司,
此有車身號碼查詢拖車車籍列印畫面1 件
可佐,或實際上應
屬大祐公司所有),是該物品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