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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文係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 段○○○ 號,原名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祐公司)及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0號,下稱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祐公 司製造、靠行在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 0831S 號,車輛型式SHL-378B,下稱甲車),於民國100 年 5 月17日經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驗測試通過後,長期放置在大祐公 司廠內而未領車牌。詎鄭勝文為使甲車能繼續使用,並通過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 嘉義縣○○鄉○鎮路○○○ ○○ ○○ 號大祐公司車廠內,將甲 車車身號碼「0831S 」號及車輛型式「SHL-378B」磨損、除 去後,再於送驗前數日,將其靠行在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下稱新航公 司)、由東峰車體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 ○○○路○ ○○ 號,下稱東峰公司)所製造之營業半拖車( 車身號碼TH02號,車輛型式TH3SAl,下稱乙車)之「31-QN 」拖車標識牌1 面釘掛在甲車上,並將乙車之車身號碼「TH 02」號及車輛型式「TH3SAl」之字樣打印在甲車上,偽造完 成不實之車身號碼。嗣鄭勝文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榮來車 輛科技認證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下 稱榮來公司),以乙車製造廠東峰公司之名義,向「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乙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該 中心於同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該車之車輛監測,而行使該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鄭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交查卷第28頁、第89至90頁 、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游啟煌、東峰公司負 責人張勉峰、榮來公司負責人陳建榮、被告之子鄭力誠、被 告之女鄭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26至28、134 至 135 頁)。 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 年4 月30日車安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101 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AlOlVCHCS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 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 、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 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6 張( 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 ⒉100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AlOOVCDTW 號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 測報告暨所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 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 類半拖車)、汽車軸重 、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 與規定紀錄表影本各1 件及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共2 張( 見他字卷第16至23頁)。 ⒊新航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函、東峰公司101 年12月26日函、 榮來公司102 年1 月11日函暨所附新航公司行照影本、鴻瑋 公司出具之101 年11月13日切結書、鴻瑋公司年月日函各1 紙(見他字卷第31、32、35至38、47、51頁)。 ㈣東峰公司、新航公司、鴻瑋公司、榮來公司、大祐公司之各 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見交查卷第10至14、86 頁)。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 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為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於甲車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 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甲車身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改掛乙車之拖 車標識牌等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 間因偽造不實之貨車引擎 號碼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份緩起訴處分各1 件為證,竟仍以類似手法再犯本件之 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車身號碼「TH02」之字 樣,雖為被告本件偽造並行使之物,惟該物品之所有權非屬 被告所有(不論甲車形式上之車主為甲車靠行之興全公司, 此有車身號碼查詢拖車車籍列印畫面1 件可佐,或實際上應 屬大祐公司所有),是該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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