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LINH(中文姓名:丁文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LIN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INH VAN LINH(中文姓名:丁文林,越南籍人士,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工 作之越南籍勞工,受僱於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玫陞公司),嗣因2 年合約期滿,玫陞公司負責人周上凱對仲介公司員工馮凱彥 表示不願再續聘丁文林,馮凱彥即著手為丁文林辦理遣返回 越南之作業,預定搭乘民國101年9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之飛機返回越南,惟馮 凱彥因擔心提前將上情告知丁文林,丁文林可能會逃跑,即 偕同謝岳欣、謝勇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員工)2人,於101年9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共 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丁文林居住處所, 欲將丁文林載送機場。詎丁文林獲悉上情後,認馮凱彥未事 先告知其今日將返回越南,且帶2位不認識之男子至其住處 ,因而心生不滿,㈠竟基於恐嚇馮凱彥、謝岳欣、謝勇洲等 3人(下稱馮凱彥等3人)之犯意,取出原置放上址之水果刀 對馮凱彥等3人揮舞,並恫稱:「你們過來看看,你要讓我 回去,要提早跟我講」等語,以此加害馮凱彥等3人之生命 、身體之情事,使馮凱彥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 安全。丁文林將馮凱彥等3人嚇退至該處所外後,旋即騎乘 未懸掛車牌號碼之白色車體機車逃離現場。馮凱彥等3人見 狀,亦立即由馮凱彥駕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謝岳欣、謝勇洲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5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附近農用道路,因 馮凱彥駕車之時以手持行動電話報警,未及注意前方由丁文 林騎乘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馮凱彥駕駛之車輛即自後 方追撞由丁文林騎乘之機車,致使丁文林人車倒地,丁文林 因而身體多處挫傷且該機車置物箱亦因毀損而開啟(丁文林 受傷及該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令丁文林因而激 憤難平,㈡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置放在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鋼材模具數個朝馮凱彥駕駛之上開車輛丟擲,致使該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座玻璃因而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馮凱彥本人,且馮凱彥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馮凱彥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久,丁文林即趁 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馮凱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林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之居留 證及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等證據在卷可憑,並 有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現場 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而惡害之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 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 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 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 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 於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時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 ,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達恐嚇惡害之通知所為破壞 車輛玻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毀損行為之目的乃為達於恐嚇惡 害通知之目的,惟該次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為毀損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所示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丟擲模具,致使馮凱彥等3人心生 畏懼,同時毀損該車輛,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 ,係以一恐嚇行為,致馮凱彥等3人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 侵害數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僅因不滿 告訴人馮凱彥協助其遣返越南之作業流程,未思以正當管道 排解糾紛或抒解自己心中之不快,竟持刀恐嚇馮凱彥等3人 ,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上開各犯行惡性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本案其係以持刀、丟擲鋼材模具之危險舉動分別為上開犯 行,顯已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內,而影響國民安全,其既 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用以供上揭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㈠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先前居住於被告 居所之外勞所遺留下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被 告用以供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犯行所用,棄置在現場而 為警扣得之鋼材模具2個,則係玫陞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