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LINH(中文姓名:丁文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LINH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INH VAN LINH(中文姓名:丁文林,越南籍人士,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臺工
作之越南籍勞工,受僱於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玫陞公司),
嗣因2
年合約期滿,玫陞公司負責人周上凱對仲介公司員工馮凱彥
表示不願再續聘丁文林,馮凱彥即
著手為丁文林辦理遣返回
越南之作業,預定搭乘民國101年9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27日)上午7時之飛機返回越南,惟馮
凱彥因擔心提前將上情告知丁文林,丁文林可能會逃跑,即
偕同謝岳欣、謝勇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員工)2人,於101年9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共
同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丁文林居住處所,
欲將丁文林載送機場。
詎丁文林獲悉上情後,認馮凱彥未事
先告知其今日將返回越南,且帶2位不認識之男子至其住處
,因而心生不滿,㈠竟基於恐嚇馮凱彥、謝岳欣、謝勇洲等
3人(下稱馮凱彥等3人)之犯意,取出原置放上址之水果刀
對馮凱彥等3人揮舞,並恫稱:「你們過來看看,你要讓我
回去,要提早跟我講」等語,以此加害馮凱彥等3人之生命
、身體之情事,使馮凱彥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
安全。丁文林將馮凱彥等3人嚇退至該處所外後,
旋即騎乘
未懸掛車牌號碼之白色車體機車逃離現場。馮凱彥等3人見
狀,亦立即由馮凱彥駕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謝岳欣、謝勇洲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5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附近農用道路,因
馮凱彥駕車之時以手持行動電話報警,未及注意前方由丁文
林騎乘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馮凱彥駕駛之車輛即自後
方追撞由丁文林騎乘之機車,致使丁文林人車倒地,丁文林
因而身體多處挫傷且該機車置物箱亦因毀損而開啟(丁文林
受傷及該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致令丁文林因而激
憤難平,㈡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置放在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鋼材模具數個朝馮凱彥駕駛之上開車輛丟擲,致使該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前座玻璃因而破碎而不
堪使用,
足以
生損害於馮凱彥本人,且馮凱彥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馮凱彥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久,丁文林即趁
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馮凱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文林於警詢、
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馮凱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之居留
證及護照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等
證據在卷
可憑,並
有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現場
錄影光碟1片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
按恐嚇
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而惡害之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
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
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
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
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
於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時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
,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達恐嚇惡害之通知所為破壞
車輛玻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毀損行為之目的乃為達於恐嚇惡
害通知之目的,惟該次恐嚇之危險行為,業為毀損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所示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丟擲模具,致使馮凱彥等3人心生
畏懼,同時毀損該車輛,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
,係以一恐嚇行為,致馮凱彥等3人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
侵害數人之自由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僅因不滿
告訴人馮凱彥協助其遣返越南之作業流程,未思以正當管道
排解糾紛或抒解自己心中之不快,竟持刀恐嚇馮凱彥等3人
,並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上開各犯行惡性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本案其係以持刀、丟擲鋼材模具之危險舉動分別為上開犯
行,顯已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內,而影響國民安全,其既
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用以供上揭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㈠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先前居住於被告
居所之外勞所遺留下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被
告用以供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犯行所用,棄置在現場而
為警扣得之鋼材模具2個,則係玫陞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
有,核與
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