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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該車輛停放於所住大樓下、出入不方便,即以其鑰匙刮損該 車輛烤漆,損害該車輛之完整性,惡性非輕,及審之其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林映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6時23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手持鑰匙刮 劃力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政隆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車門,而損壞上開車 輛車漆之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隆及力勝科技有限公司 。 二、案經謝政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映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政隆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漆毀損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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