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
該車輛停放於所住大樓下、出入不方便,即以其鑰匙刮損該
車輛烤漆,損害該車輛之完整性,惡性非輕,及審之其
犯罪
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品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林映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6時23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手持鑰匙刮
劃力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謝政隆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車門,而損壞上開車
輛車漆之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隆及力勝科技有限公司
。
二、案經謝政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映淳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謝政隆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漆毀損相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