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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7行「聯興環保有限公司」更正 為「聯興資源回收場」;補充被告賴世杰2次竊得焊鋼絲網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794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杰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0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街之184公頃重劃區內之工 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45片(總重42公斤),得手後,即 搬○○○鎮○○路○段○○○號之「聯興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新臺幣378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同一重劃區工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53片(總重46.2公 斤),得手後,即搬○○○鎮○○里○○路○段○○○巷○○弄○○ 號之「辰富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焊鋼絲網共53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世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至 倫、施博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聯興資源回收廠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0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情,各量處有期 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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