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杰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7行「聯興環保有限公司」更正
為「聯興資源回收場」;補充被告賴世杰2次竊得焊鋼絲網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794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杰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4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0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街之184公頃重劃區內之工
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45片(總重42公斤),得手後,即
搬○○○鎮○○路○段○○○號之「聯興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新臺幣378元;
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同一重劃區工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53片(總重46.2公
斤),得手後,即搬○○○鎮○○里○○路○段○○○巷○○弄○○
號之「辰富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
旋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焊鋼絲網共53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賴世杰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至
倫、施博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聯興資源回收廠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0張在
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其
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等情,各量處有期
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