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凱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拍攝有簡訊內容
之手機畫面相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
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
可稽;又其已與被害人趙義豐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司彰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參,被害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
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黃郁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凱曾受僱於趙義豐,為千豐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
○0號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趙義豐置放在辦公桌
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6萬元等),得手後逃逸無蹤
。
嗣趙義豐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發現後,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趙義豐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郁凱於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趙義豐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雖非甚鉅,惟仍藉口拖延、不願履行賠
償
告訴人損害之承諾,
犯後未見有悔意
等情,量處
適切之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