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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許宏壽為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後補充「為01從事業務之人」、 第14行「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其業 務上所簽名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土石載運數量、內容」、第 20 至23行「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用 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陳乾元(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交 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立勝公司副理 陳乾元之指示,在上開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 ,用以證明工程剩餘土方確實載運至立勝公司處理無誤,再 由日元公司人員交付該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予全勝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人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與編號11 為重覆記載(文件序號均為0000000),編號16應予剔除; 並補充證人林秉宏、陳乾元、程姵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本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宏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埔心鄉排水 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元公司)得標施作,工程內容為清除工程地點下水道 之淤泥,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淤泥,依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規定,均須運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立勝環工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堆置處理,許 宏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工程所清除之淤泥 ,並未全數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規定,運送至立勝公 司,有部分清除之淤泥係遭參與系爭工程之砂石車司機任意 棄置而去向不明,為向埔心鄉公所佯稱日元公司確實有依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處理淤泥,竟與砂石車司機孫耀輝 、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上開4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許宏壽於98年1月起,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 之「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付予 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再由孫耀輝、張永海、 陳進文、魏鴻政攜帶上開文件並簽名後,駕駛空車至立勝公 司為俗稱「繞環保」之行為(即空車土資場繞一圈後再出場 ),並由任職於立勝公司之程姵茹(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 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陳乾元(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 交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據以製作結算書陳報埔心鄉公所 辦理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埔心鄉公所審核及控 管淤泥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及魏鴻政於偵訊時自白之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施工日報表、監造報表, 日元公司、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決算明細表,「彰化縣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18張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宏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 及魏鴻政等人,及與另案被告陳乾元、程姵茹等人所為之多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文件序號│日 期 │駕駛人│ ├──┼────┼──────┼───┤ │ 1 │0000000 │98年1月9日 │孫耀輝│ ├──┼────┼──────┼───┤ │ 2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孫耀輝│ ├──┼────┼──────┼───┤ │ 3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4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5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6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7 │0000000 │98年1月14日 │孫耀輝│ ├──┼────┼──────┼───┤ │ 8 │0000000 │98年1月9日 │張永海│ ├──┼────┼──────┼───┤ │ 9 │0000000 │98年1月9日 │張永海│ ├──┼────┼──────┼───┤ │ 10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1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2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3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4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5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張永海│ ├──┼────┼──────┼───┤ │ 16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7 │0000000 │98年1月14日 │陳進文│ ├──┼────┼──────┼───┤ │ 18 │0000000 │98年1月12日 │魏鴻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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