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壽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許宏壽為系爭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記載後補充「為01從事業務之人」、
第14行「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其業
務上所簽名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土石載運數量、內容」、第
20 至23行「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用
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陳乾元(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交
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立勝公司副理
陳乾元之指示,在上開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
,用以證明工程剩餘土方確實載運至立勝公司處理無誤,再
由日元公司人員交付該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予全勝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人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與編號11
為重覆記載(文件序號均為0000000),編號16應予剔除;
並補充
證人林秉宏、陳乾元、程姵茹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本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宏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7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埔心鄉排水
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元公司)得標施作,工程內容為清除工程地點下水道
之淤泥,而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淤泥,依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規定,均須運至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立勝環工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堆置處理,許
宏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工程所清除之淤泥
,並未全數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規定,運送至立勝公
司,有部分清除之淤泥係遭參與系爭工程之砂石車司機任意
棄置而去向不明,為向埔心鄉公所佯稱日元公司確實有依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處理淤泥,竟與砂石車司機孫耀輝
、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上開4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本署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
犯意聯絡,由許宏壽於98年1月起,將其簽名如附表所示
之「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交付予
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魏鴻政,再由孫耀輝、張永海、
陳進文、魏鴻政
攜帶上開文件並簽名後,駕駛空車至立勝公
司為俗稱「繞環保」之行為(即空車土資場繞一圈後再出場
),並由任職於立勝公司之程姵茹(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在上開文件之「收容處理場所」欄內簽名,
用以證明上開文件經立勝公司核實無誤,再由陳乾元(涉犯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
交付日元公司人員審核後,據以製作結算書陳報埔心鄉公所
辦理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埔心鄉公所審核及控
管淤泥流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宏壽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及魏鴻政於偵訊時
自白之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施工日報表、監造報表,
日元公司、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決算明細表,「彰化縣
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18張在卷
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宏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孫耀輝、張永海、陳進文
及魏鴻政等人,及與
另案被告陳乾元、程姵茹等人所為之多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運送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
接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文件序號│日 期 │駕駛人│
├──┼────┼──────┼───┤
│ 1 │0000000 │98年1月9日 │孫耀輝│
├──┼────┼──────┼───┤
│ 2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孫耀輝│
├──┼────┼──────┼───┤
│ 3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4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5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6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孫耀輝│
├──┼────┼──────┼───┤
│ 7 │0000000 │98年1月14日 │孫耀輝│
├──┼────┼──────┼───┤
│ 8 │0000000 │98年1月9日 │張永海│
├──┼────┼──────┼───┤
│ 9 │0000000 │98年1月9日 │張永海│
├──┼────┼──────┼───┤
│ 10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1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2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3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4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5 │0000000 │98年1月13日 │張永海│
├──┼────┼──────┼───┤
│ 16 │0000000 │98年1月12日 │張永海│
├──┼────┼──────┼───┤
│ 17 │0000000 │98年1月14日 │陳進文│
├──┼────┼──────┼───┤
│ 18 │0000000 │98年1月12日 │魏鴻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