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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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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御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益青有限公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欄內偽造「鄭御龍」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鄭御龍」 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鄭御龍」之印文及署押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恐嚇取 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747號、88年度中簡字第113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 月確定,上揭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91年度易緝字第542號及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3次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5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揭7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首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保證書1份,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 益青公司收執,已屬該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惟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欄內偽造「鄭御 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處填寫「 鄭御龍」之姓名,應僅在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偽造之「鄭御龍」 印章1只,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交 查字卷第3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鄭御成 男 43歲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御成(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1年 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 年度易字第1779號、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1年、5月、5月、10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 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 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鄭御成於95年11月12日起擔任址設於 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巷000號之「益青有限公司」 (下稱「益青公司」)之司機,嗣因表現良好而於97年間轉 任該公司業務之職位,並負責招攬生意、收款貨款及銷貨等 業務工作。為應「益青公司」簽立人事保證書之要求,遂向 其兄鄭御龍詢問是否能為其人事保證人,惟經鄭御龍拒絕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3月13日前1、 2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 印章店人員偽刻「鄭御龍」之印章,再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正言街上某建物之租屋處所,於「 益青公司」保證書上,偽造「鄭御龍」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 之印文,表示鄭御龍願擔任鄭御成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意思, 而偽造該保證書,並於同日持之向「益青公司」行使,足生 損害鄭御龍及「益青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御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御龍及王俞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益青公司」 保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鄭 御龍」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另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 ,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偽造之時,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 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上揭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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