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御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御成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益青有限公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欄內偽造「鄭御龍」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之
前科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鄭御龍」
之印章,
乃屬間接
正犯。又其偽造「鄭御龍」之印文及署押
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恐嚇取
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747號、88年度中簡字第113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 月確定,
上揭4罪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91年度易緝字第542號及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3次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5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揭7罪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首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付
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
可佐,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保證書1份,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
益青公司收執,已屬該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
不得
宣告沒收,惟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欄內偽造「鄭御
龍」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
證人及保證人處填寫「
鄭御龍」之姓名,應僅在識別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偽造之「鄭御龍」
印章1只,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交
查字卷第3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鄭御成 男 43歲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御成(涉犯業務
侵占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1年
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
年度易字第1779號、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1年、5月、5月、10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
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
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0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鄭御成於95年11月12日起擔任址設於
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巷000號之「益青有限公司」
(下稱「益青公司」)之司機,嗣因表現良好而於97年間轉
任該公司業務之職位,並負責招攬生意、收款貨款及銷貨等
業務工作。為應「益青公司」簽立人事保證書之要求,遂向
其兄鄭御龍詢問是否能為其人事保證人,惟經鄭御龍拒絕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97年3月13日前1、
2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
印章店人員偽刻「鄭御龍」之印章,再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正言街上某建物之租屋處所,於「
益青公司」保證書上,偽造「鄭御龍」署名及蓋用上開偽刻
之印文,表示鄭御龍願擔任鄭御成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意思,
而偽造該保證書,並於同日持之向「益青公司」行使,足生
損害鄭御龍及「益青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定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御成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御龍及王俞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益青公司」
保證書影本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鄭
御龍」印章各1枚,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另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
,然各該於同一
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偽造之時,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
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上揭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