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林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264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3362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林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永林明知姚明基(
通緝中)所出售之機油20箱、火星塞24
盒(共96個)、機油蕊200 粒等汽車材料【
乃姚明基等人以
詐術向優駿豐企業有限公司詐得之物】,係其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底,在彰化縣○○
鄉○○路○ 段○○○ 巷○ 號昶瑜企業有限公司內,以遠低於巿
價之機油每箱新臺幣(下同)1440元、火星塞每個40元、機
油蕊每個15元之價格,向姚明基購買上開汽車材料,再以巿
價轉售他人圖利。
二、
證據部分:
(一)被告薛永林於
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5 月1 日
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
證人姚明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中村於警詢之證述。
(四)昶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五)出貨單2 張。
(六)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2 張。
(七)支票影本2 紙。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二、核被告薛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
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足以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
,並便利
詐欺犯罪者處分贓物,而間接助長詐欺歪氣,有害
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最近十年內均無犯罪
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主文欄所示之
科刑判決
,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
求刑(見本院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