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指定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輔 佐 人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按月接受精神
治療之
適當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彥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13
時45分許,騎乘後拖有板車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 ○○ 號前,見置於該處進行「自來水埋管工
程」用之「交通錐連桿」10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00樓之貫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值約新臺幣40
0 元),一時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並置於腳踏車後方之板車,
嗣為行經該處之警員發現而當
場查獲。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彥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輔佐人林淵源於本院之陳述。
㈡
告訴人貫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長城警詢中之指訴。
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
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警員洪健彰及程啟
雄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對
處理外界事務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因其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惟均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
較常人為低所致;考量本案行竊財物原置於路旁、價值不高
,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惡性不高,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
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幼因智能不足發展遲緩,
至今未能識字、交談,平日協助家人撿拾資源回收物,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以上,本院審酌上情,
認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而判斷、控
制能力明顯降低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
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而能避免再犯,參以
上開鑑定意見,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當無再犯
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使之接受精神治療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以避免再犯。更
盼被告家屬能促使被告遵期接受精神治療,而不枉此緩刑之
宣告,俾協助被告適應社會而免於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