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見財(聲請書誤載為塗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見財共同輸入私酒,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𡍼見財」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
民國101 年8 月8 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2 項則規定為「輸入私
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最高刑
度及
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
被告,是本案被告塗見財所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被告之
犯行為
新舊法比較,逕適
用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論罪
,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𡍼見財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與「黃培東」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圖以貨櫃夾藏未經許
可輸入之酒類商品,不僅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酒品管理之機制
,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
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其除於64年
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
本次
犯後能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輸入私酒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按經公權力
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
時刑事法規定應予
沒收者,即依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
從刑
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
宣告,應先行查明該
扣
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倘已先經行政處
分沒入,則刑事判決內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129、88年度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扣案之大陸產製「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
l )及「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 ),業經臺
中關稅局依法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臺中關稅局督察辦公室10
1 年10月8 日中關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卷第18
頁)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於本案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容有違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塗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見財明知不得輸入私酒,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黃
培東」大陸籍友人(係大陸廣東省潮州市人),共同基於輸
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由塗見財委由
不知情之麗之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麗之花公司)負責人
林敏德,轉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禮勝有限公司(以下稱禮勝
公司)報關業務員王秉淵向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申報自中
國大陸地區進口骨灰罈一批(進口報單DA/01/G539/2001,
裝於XINUB0000000號貨櫃內)之便,在貨櫃底端骨灰罈內夾
藏未經申報由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
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共22
瓶,並於同年月5日以貨輪運抵台中港。
旋經財政部關務署
台中關查驗組第一課驗貨員廖佳勝,於同年月11日進行貨櫃
儀檢工作時,透過X光機掃描發現XINUB00 00000號貨櫃內裝
載貨物影像異常,遂於同年月17日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走私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
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共22
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塗見財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廖佳聖、麗之花公司負責人林敏德、禮勝公司報
關業務員王秉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台
中關稅局督察辦公司函、進口報單、麗之花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台中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及查獲該走
私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稻花香濃香型白酒
」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塗見財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與「黃培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走私大陸產製之「劍南
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
」11瓶(每瓶500ml)共22瓶,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