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HUNG(陳德興)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工廠內價值
約新臺幣3500元之廢銅屑28.1公斤」之後,補充記載「,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1樓樓梯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HUNG(陳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越南籍)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秀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2樓作業區內,徒手竊取工廠內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廢銅
屑28.1公斤。
嗣經工廠同事SUEANEN THANATHIP察覺,告知
負責人許炯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炯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RAN DUC HUNG經
傳喚未到。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炯星於警詢中指訴
及
證人SUEANEN THANATHIP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
足證,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