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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HUNG(陳德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竊取工廠內價值 約新臺幣3500元之廢銅屑28.1公斤」之後,補充記載「,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1樓樓梯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HUNG(陳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越南籍)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HUNG(中文姓名:陳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秀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2樓作業區內,徒手竊取工廠內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廢銅 屑28.1公斤。經工廠同事SUEANEN THANATHIP察覺,告知 負責人許炯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炯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RAN DUC HUNG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炯星於警詢中指訴 及證人SUEANEN THANATHIP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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