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上代表人
即 被 告 卓燦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985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卓燦然部分均撤銷。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卓燦然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承攬內政部營
建署發包之「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後,於100 年3 月17日將本件工程模板部分分包給同案被
告程焜泰(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39號案判處有期徒6
月,
緩刑2 年確定)所經營之同案被告詠棋有限公司(下稱
詠棋公司,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39號案判處
罰金10萬
元確定)。被告卓燦然為被告興亞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興
亞公司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直接指示同案被告即工地主任
周高賢(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39號案判處有期徒6 月
,緩刑2 年確定)應依規定確實巡視,注意高處作業之安全
措施,對於有發生勞工墜落危險
之虞,應指揮命令停止該危
險作業,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並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同案被告程焜泰則為模板組立部分
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應負責工地安全維
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安全教育,並督促進入工地之
勞工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工地內則應有符合
安全衛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
,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卓燦然
、同案被告周高賢及同案被告程焜泰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在
工地內有墜落危險、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鷹架施工處所,
均疏於設置安全網或可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等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對於進入工地施工之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鷹
架等處施工時,亦未告知應領取及配戴安全帶,以供勾掛於
安全母索之安全教育;於勞工進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施工後
,被告卓燦然、同案被告周高賢及同案被告程焜泰既未確實
巡視勞工有無勾掛安全帶,復未檢視工地內有墜落危險處所
之安全設備是否充足,
嗣於101 年5 月11日13時許,由同案
被告程焜泰僱用之被害人張徽雍在本件工程工地北棟4 樓之
3. 5公尺鋼管支撐架施工平台施作模板組立及傳遞材料時,
因疏未繫安全帶及重心不穩,自邊緣墜落4 樓樓板地面,頭
部、臀部與腹部等部位撞擊4 樓地面水泥塊,受有右眉之開
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臀部挫傷、左恥骨閉鎖性骨折、第十
一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肋部(右側復部上緣)鈍傷併肝
臟血管瘤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6時許出院並返
回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住處休息,適因被害人本有肝臟
血管瘤,因本次墜落而撞擊右季肋部致肝臟血管瘤同遭撞擊
而破裂,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肝臟血管瘤破裂而大量內出
血,再次送醫,於5 月12日凌晨1 時許,因低血容休克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興亞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罪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卓燦然則係涉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
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
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
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涉有上開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周高賢之供述、同案被告程焜泰之供述、死者家屬張永
世、張以青之供述、現場照片、工程契約、工程合約書影本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
書、
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發生事故
之現場並未設置安全網或可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等
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以及被害人張徽雍因疏未繫安全帶及重
心不穩而墜落死亡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
犯行,被告卓燦然辯稱:伊雖
係興亞公司負責人,但並非本件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伊雖偶
至本件工地,但非常駐本件工地現場,無法隨時掌握本件工
地現場狀況,況且勞工安全的部分是屬於工地的業務,公司
當時有11個工地,伊並未能實際負責每個工地現場勞工安全
的業務等語;被告興亞公司則辯稱: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
雖係被告興亞公司分包予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惟被告興亞公
司已於施工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法應採取措施
,故整個工地模版作業區域均係由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及其負
責人程焜泰負責施工安全,並非被告興亞公司應負責等語;
辯護人另以: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
程」之承攬人詠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徽雍發生墜落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有關「七、災害原因分析」、「十
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十二、本災害構成
其他
法律罰則事項」等欄
所載,均未認定被告興亞公司、卓
燦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上開應罰責任等語,為
被告等辯護。
五、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
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
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
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另規定:「本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惟再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原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承
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
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參照最高法
院87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院87年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
),至於原事業單位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
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之告知義務。查
,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係被告興亞公司分包予同案被告
詠棋公司,而被害人張徽雍則係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所僱用
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程焜泰於
偵查中供述屬實(相字卷第
18 頁 ),核與被告卓燦然
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本案
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係興亞公司分包予詠棋公司乙詞相符,
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1 份(相字卷第118 頁至128 頁)
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再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101 年9 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
承攬人詠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徽雍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工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內容,亦載明被告興亞公司於本案工程為原事業單位,
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則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在本案
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屬承攬人地位,被害人於101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詠棋公司等情(相字卷第77頁反
面至第79頁),足徵本案被害人係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所僱
用,且被告興亞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轉包予
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承攬,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於本案工程中
之模版工程部分為承攬人地位,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
詠棋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之雇主,即應
由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對因未依勞工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所僱
用之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
雇主責任,尚難認被告興亞公司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自不能對被告興亞
公司及其負責人卓燦然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
。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則被告興亞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告知
同案被告詠棋公司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興亞公司確已於施
工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法應採取措施,此有
卷附之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勞工安全切結書、勞工進場作業
危害告知單等(相卷第127 頁、第129 頁)在卷
可憑,是
本案被告興亞公司既已依規定事前告知同案被告詠棋公司
有關工地模版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則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辯稱:本案工地中模版作業區域應由同案被告詠棋公
司及其負責人程焜泰負責施工安全等語,
尚非無據。
(三)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被告
興亞公司曾召開多次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此有勞安協議組
織會議紀錄表(相字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
附卷可稽,
又被告興亞公司並指派該公司之副理即同案被告周高賢為
本案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負
責工作上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等職責,此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高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工
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
可參(相字卷第83頁反面
至第84頁),是同案被告周高賢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模板
工程等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模板組立等相關作業有生
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
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
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發生被害人工
作中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故在法律上係對於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卻疏於上開作為,其自應負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自不待言。然
尚難以同案被告周高賢有上開過失乙節,即謂被告卓燦然
亦同屬法律上係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並逕認被告卓燦然亦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責。
(四)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
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
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2 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
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卓燦然於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罪
責之適用,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卓燦然應否負刑法第276
條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在現場參與指揮作
業並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而定。本案被告卓燦然雖係
被告興亞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興亞公司規模龐大,同一
時期承建營造國內多項重大公共工程,此有中華徵信所20
10年版TOP5000 企業排名通知函影本1 份、天下雙週刊雜
誌第496 期節影本1 份、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
時所承攬工程明細表及該等工程之契約書影本等(本院卷
二及卷三)附卷可稽,故實難期待被告卓燦然能實際在工
地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參以被告卓燦然負責興亞公司企業
整體之營運,並非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雖偶至本案
工地,惟非常駐本案工地現場,並無法隨時掌握本案工地
現場狀況,且本案工地現場之工程管理、安全設備、教育
等勞工安全事務係由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周高賢負責,此
業據證人即本案被告周高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
詳(相字卷第150 頁至151 頁、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自難認被告卓燦然應直接負責本案工程中勞工安全之
防護事項。再
參諸被告卓燦然在案發時確實並未在案發現
場參與工程進行的指揮、管理、監督作業等情,
堪認被告
卓燦然就本件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不負有在場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難謂有何過失責任,自無須負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興亞公司於本案工程為原事業單位,同案被告
詠棋公司則為本案工程中模版工程部分之承攬人,承攬人
即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之
雇主,即應由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對其所僱用之被害人墜落
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尚難
認被告興亞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自不能對被告興亞公司及其負責人
卓燦然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被告卓燦然既
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責任,
且被告興亞公司及卓燦然業已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施工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法應採取措施,
並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同案被告
周高賢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同案被告周高賢才係依法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
義務者,尚難期待被告卓燦然有直接防護避免本案意外發
生之義務,故被告卓燦然於本案即無過失可言,自不能對
被告卓燦然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參以卷附之本案工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有關
「七、災害原因分析」、「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
則事項」、「十二、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則事項」等欄
所載,均未認定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上開應罰責任,檢察官僅以被告興亞
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被告卓燦然為被告興亞公
司之負責人,即逕認被告等應負上開罪責,
洵屬無據。至
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出之死者家屬張永世、張以青
之供述、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
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充為
量僅能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程中因疏未繫安
全帶及重心不穩,墜落而受傷導致死亡之情,尚難證明被
告興亞公司、卓燦然所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卓燦然所涉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
及被告興亞公司所涉同法第3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
,依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
未
審酌前開各情,遽認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為被害人之
雇主,且被告卓燦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過失,而對被
告興亞公司、卓燦然為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興亞
公司、卓燦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部分均撤銷,而為
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又本件被告興亞公司及卓燦然並未犯任何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意旨對其等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均應為對其等諭
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興亞公司及卓燦然為
論罪科刑,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
院所為前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
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