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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華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許櫻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許櫻惠涉有刑 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收受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 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向公司表 達你要回台灣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問 :台灣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你回來台灣任職?) 我回來台灣後,台灣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沒有工作缺額 ,沒有安排工作給我。」等語(見偵卷22頁背面),就被告 係調職或離職,語多隱誨,是被告是否自願離職,非無疑義 ;甚且,檢察官進一步追問「公司是否同意資遣你?」被告 答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資遣費,我認為我是非自 願離職。」等語(見偵卷22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 為伊係非自願離職甚明。至告訴人員工離職單「離職原因」 固然載明「因個人家庭因素,未來生涯另有規劃。」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離職原因為何?是自願離職 還是非自願離職?)台灣公司將離職單以電子郵件寄給我, 要我填寫並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被告 任職告訴人公司,離開公司時已近四十歲,所處地位弱勢, 且被告並未直接回答離職原因,而有所保留,是自不能據上 開離職單所載事由,遽認被告為自願離職。 (二)告訴人所核發給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原本已遺失乙情,迭據被 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故檢察官已無法將該離職證明書原本 送交鑑定。經本院以肉眼檢視,被告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 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上,自願離職勾選一欄「林文華」 印文,與投保單位證明欄「林文華」印文,不論大小、字體 結構均無不符,而縱使自願離職勾選一欄「林文華」印文顏 色較淡、模糊,亦可能係使用印泥不同,或蓋印時施力大小 有異所造成,不能因此認自願離職勾選一欄「林文華」印文 為非真正。再者,證人即本件失業給付承辦人柯麗芬於102 年9 月6日偵訊時證稱:渠受理被告申請後,查核就服系統 ,並無告訴人資遣通報資料,渠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告 訴人有無於97年6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辭退,對方說有,渠就提醒告訴人須辦理資遣通報,否則 公司會受罰,之後渠就將查核結果記載在影印之離職證明書 主管機關證明欄位上,並要求被告在申請人欄位上簽名蓋章 等語(見偵卷150頁),而查離職證明書上確實有用藍色原 子筆所書寫之「9/ 10 10:45電話與公司人事林小姐查核過 ,表示無誤,並告知補辦資遣通報」等記載無誤,且柯麗芬 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殊無必要冒偽證罪之風 險,故為虛偽記載或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柯麗芬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並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林家如固於10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聽公司同事談 論過,知道被告係自願離職,在接到柯麗芬的來電,就直接 回答了等語,然林家如係擔任告訴人總機兼總務乙節,為林 家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0頁),以林家如之職務而論, 應係回報公司後再行回覆,殊無代表公司直接回答公司人員 聘僱與否之權利,此徵諸林家如陳稱:其接到電話說要辦理 被告資遣通報,就跟主管說了等語甚明。是林家如上開證詞 ,不能採信。證人張雅玲固然證稱:自動離職那個是渠勾選 的,公司印章是渠保管,所以大小章是渠蓋的,但修改部分 上面的小章不是渠蓋的等語,縱使為真,仍不能排除告訴人 大小章為他人或張雅玲誤蓋之可能,從而,自不能因張雅玲 上開證述,即認為離職證明書上修改處「林文華」印文必然 是被告所偽造。 (四)被告固自行出具100年2月22日聲明書、100年3月8日聲明書 ,向中彰頭區就業服務中心聲明自願撤銷失業認定,然100 年2月22日聲明書上有「…之後,身為人母的我,發覺天寒 地凍的環境…我的幼女難能適應,漸生無奈、難以勝任工作 之心。且,在台灣的主管,以朋友的口吻及關心幼女的說, 那就離職回台吧。…『離職』對我而言,是愧疚之心,漸釋 的解脫過程,絕非『自動離職』亦或是『非自願離職』二詞 之選!『離職』二義之認定,任由任何人擲骰子去選擇!」 等語之記載,100年3月8日聲明書上有「…失業給付給了我 更完整的經濟支柱,早已是明顯宏大,而現在請求撤銷並無 損它(失業認定)在二年半前,對於我和我的女兒兩人地生 活保護。唯今,卻有『離職』問題的執疑(應為質疑),要 來模糊--我當時失業的窘狀\無視我生活的困境;這樣的執 疑,我自覺羞恥,我自願放棄請求撤銷,希望主管機關有成 人之美。」等語之記載,是被告在聲明書上,並未表示伊係 自願離職,更無承認離職證明書自願離職勾選一欄「林文華 」之印文為伊偽刻之意,從而,無從因被告自行出具之上開 聲明書,即推認被告有明知離職證明書乃變造,並無受理失 業給付之基礎,仍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該當刑法偽 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 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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