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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新兆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澤文 代 理 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賴亭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賴亭如涉犯侵占等案件,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 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1月21日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 揭案卷核閱無訛。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2年1月24日 向聲請人陳報之營業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 )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受雇人謝文綺蓋用公司戳章以為收受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 足認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如欲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 ,則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25日)起算至 102年2月3日屆滿。然因聲請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6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 ,此有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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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