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10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達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337 號),及追加
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達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均
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秉達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持以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
年1 、2 月間某日,將其自友人白官政處取得之白官政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廠內
,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完成後,再於同年4 月15日,前
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之「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宏一公司),持上開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假冒白官政之名義,向宏一公司經
辦人楊金朝佯稱其係白官政本人,欲租車使用6 日,並在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白官政」之簽名3 枚、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官政」之簽名1 枚(
起訴書誤載為
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白官政」向宏一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私文書2 紙,並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白官政」之簽名
1 枚,而偽造完成發票人為「白官政」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
1 紙,
旋將前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予楊金朝收執而行使之,
致使楊金朝
陷於錯誤,
乃同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1 部,以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自94年4 月15日14
時36分至同月21日11時44分止出租予鍾秉達使用,足生損害
於白官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
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楊金朝及「宏一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
鍾秉達僅支付前揭約定之6 日租金而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
,而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該車輛返還予宏一公司,因而取得
繼續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直至94年5 月12日,宏一公司
方在臺北市○○街找到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取回之,楊金朝並
提出
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秉達另於94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濁水溪河堤北岸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至河堤沿岸某處時,其應注
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
注意,
適顏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進義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肱骨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顏進義
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鍾秉達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逃避承擔相
關事後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
許在上開事故現場冒用友人白官政之名義接受警員所作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白官政」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再於同日16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內再冒用「白官政」之名
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白官政」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白官政
及警察機關對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通知白官政到案說
明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楊金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70頁),且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鍾秉達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楊金朝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4年
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白官政於警詢時、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326號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94年度交查字第44號
卷第19頁至第2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59頁至第
60頁背面)、證人羅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
偵字第632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2頁)、證人顏進義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7 頁至第
10頁、第52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
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5 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
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票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94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
第28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次修正涉及
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條文,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資就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 元(
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
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
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
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0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單一
冒用「白官政」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白官政」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官政」之署押於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文書上,均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及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係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
單一冒用「白官政」名義之犯意,而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白官政」之署押,均係以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再按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
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
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本刑,於比較新
舊法時,應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情形整體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
意見亦同此見解)。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
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可知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事實欄二
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記載,惟該部分犯行與起
訴書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求租借車輛使用,
冒用「白官政」之名為本票之發票人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惟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楊金朝僅係為供承租車輛之
擔保,並無對外流通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其犯行與擾亂票
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被告所犯情節
尚非重大,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
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仍欲租車使用,竟變造被害人白官
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白官政名義而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致告訴人楊金朝陷於錯誤
而出租車輛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白官政、告訴人楊金朝
及宏一公司之權益;被告又為逃避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刑責,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妨害國
家對犯罪之偵查,其所為至屬不該,
惟於審理中能坦承全部
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刑法第41條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所示犯行部
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
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
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其立法理由係謂:「按
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
嗣後經
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
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
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
難謂平。為
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
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本件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該減
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雖於101 年8 月27日就被告所涉他案主動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出庭,然其針對本案並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且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及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17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是被告
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2 紙,雖係被告所
偽造之私文書,但分別經提出而交付予宏一公司用以承租車
輛,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
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白官政」署押共4 枚
,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既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白官
政」署押1 枚,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
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白官政」之簽名、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白官政」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原本各1 紙,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特種文書,惟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至於其上被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原本未經扣案,檢
警
迄今亦未尋獲,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
、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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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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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承租人(乙方)姓名欄內「白官│見94年度交│
│ │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政」之簽名、乙方承租人之親筆│查字第44號│
│ │ │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及承│卷第5 頁 │
│ │ │租人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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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人簽名欄內「白官政」之簽名│見同上卷第│
│ │車出租單 │1枚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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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發票日為94年4 月11日、票│發票人處「白官政」之簽名1 枚│見本院訴字│
│ │面金額為新臺幣75萬元之本│ │卷第22頁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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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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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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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簽名處「白官政」之簽名│見94年度偵│
│ │ │及指印各1 枚 │字第6326號│
│ │ │ │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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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被詢問人簽名處「白官政」之簽│見同上卷第│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名及指印各1 枚 │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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