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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盛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枚,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己○○堂兄 葉誓昌之子,與己○○為叔侄關係。丙○○係家原土木包工 業(下稱家原公司)負責人,甲○○係丙○○之配偶,乙○ ○則為丙○○之兄。緣家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新臺 幣(下同)276萬8,000元得標承○○○鄉○○○○○村○○ ○○○路支線綠美化工程」(下稱同安村工程)及以317萬 8,000元得標承○○○鄉○○○○○村○○路○段○巷旁環 境改善工程」(下稱舊社村工程)共2件工程,該2件工程之 招標、發包、驗收及付款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 聘僱人員壬○○(原名鄭斯選),壬○○於99年4月離職後 ,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丁○○接任辦理。芬園鄉鄉民代表 己○○於98年間因罹患直腸癌症而不再積極參與芬園鄉民代 表會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詎庚○○竟於上開2件工程施 工期間,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假藉己○○名義參與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之工 程會勘,明知伊並未獲得己○○委託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月20日在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會勘 記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偽造「己○○」之署押,用以表示己 ○○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設計宕浦水 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牆。2.RC圓 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報公所核辦 。」等語;又於99年3月12日,在同一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 人員欄內接續偽造:「副主席:己○○」之署押,用以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語;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或該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於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己○○」之署押, 向芬園鄉公所申請以:「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 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 相關規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 美觀,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 程執行」等語,並提出該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為行使,芬園 鄉公所收受申請書後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庚○○乃 於該日到場,並於該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接續偽 造「己○○」之署押,用以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 意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 體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 花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 相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 不得超出契約金額。」等語,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芬園 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內容之正確性。 ㈡嗣丙○○於施作同安村工程與舊社村工程過程中,因同安村 工程遲未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取得工程款,且舊社村工程經 芬園鄉公所函准停工後遲未經同意復工,庚○○竟於丙○○ 急欲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舊社村工程復工之際,認己 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安 村工程驗收日(99年7月15日)前某日時許,向丙○○施用 詐術,詐稱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領款及舊社村 工程復工事宜,惟丙○○須繼續投標芬園鄉公所招標之「同 安村牛屎崎綠美化四期工程」(下稱同安村四期工程),並 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伊協助丙○○辦理同安村 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丙○○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照庚○○指示參與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於99年 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數日後,庚○○再承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舊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丙○○索取同安村四期 工程總價約18%之現金款項,並詐稱「內場」(暗指芬園鄉 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要由4人以5%、5%、5%、3%等比 例瓜分該筆佣金,經丙○○與庚○○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 總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即以42萬元達 成協議,並約定丙○○陸續領取上開3工程款後分3次給付。 丙○○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誤認係因庚○ ○從中關說,始能順利得款,遂於同月19日委由其配偶甲○ ○自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予丙○○, 再於翌(20)日中午,由丙○○於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 交付庚○○上開現金;嗣於99年10月下旬,庚○○復承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向丙○○詐稱:「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 丙○○再交付10萬元,丙○○要求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 順利復工,經庚○○應允後,丙○○乃於99年10月25日委請 甲○○自上開「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至戶名「丙○ ○」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 由丙○○自提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4 次領出,並於翌(26)日交付乙○○保管,再由乙○○於99 年10月26日傍晚,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予庚○○ 得手。嗣因芬園鄉公所延至99年12月1日始核准舊社村工程 復工,且同安村四期工程亦因驗收不合格致丙○○無法請領 工程款,丙○○始發覺受騙而拒絕交付庚○○剩餘尾款12萬 元。庚○○遂以上揭方式,接續詐取丙○○總計30萬元之現 金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雖記載「庚○○明知己○○並無委託伊 代替己○○處理上開事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憑藉伊係己○○姪子之身分,於98年12月14日上開同安村工 程、舊社村決標現場,向代表家原土木包工業前來開標之甲 ○○表示上開2件工程皆係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下稱水保局)爭取得來,故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須透過 伊向材料廠商購買,丙○○為求施工材料通過審查,遂依照 庚○○指示向植日有限公司購買同安村工程所需之歐洲石磚 鋪面及舊社村工程所需之木格柵等兒童遊樂器材,並順利通 過芬園鄉公所及該公所所委託設計監造公司之材料審查。」 等語,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此並未敘明認定犯罪之依據 及構成何種犯罪與理由,足見上開記載,僅係關於事實經過 之描述,公訴人當庭亦同此認,並陳稱上開部分非屬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5頁),是該部 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庚○○雖爭執證人己○○於廉政官詢問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己○○業於103年8月29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36頁),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 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事涉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己○○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 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己○○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丙○○、甲○○、乙○○於廉政署所為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甲○○、乙○ ○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渠三人所證與廉政官詢 問時亦無不符,爰認證人丙○○、甲○○、乙○○於廉政署 之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30、19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至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調閱戶 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丙○○」帳戶於99年10 、11月間出入明細表,惟卷內已有上開帳戶存摺顯示交易往 來資料可佐,且被告所述待證事實為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 本院卷一第36頁),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取得詐欺款項之犯 罪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己○○堂兄葉 誓昌之子,與己○○為叔侄關係。丙○○則為家原公司負責 人,甲○○係丙○○配偶,乙○○則為丙○○之兄。家原公 司於98年12月14日以276萬8,000元得標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 施作之同安村工程,及以317萬8,000元得標承攬同公所發包 施作之舊社村工程,該二件工程之招標、發包、驗收、付款 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聘僱人員壬○○(原名鄭 斯選),嗣於99年4月後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丁○○承辦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195頁),復 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廉查卷第42、44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於99年1月20日、 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之會勘記錄,以及 99年10月8日申請書其上「己○○」之署押,均為伊所簽署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己 ○○身體不適,伊係受己○○之委託辦理選民服務,伊簽己 ○○名字均有獲概括授權,且鄉公所事後亦以公文通知己○ ○使其知悉,己○○並無反對意見,且該等選民服務並未造 成任何人損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芬園 鄉公所99年1月20日、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 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己○○」之署押,均 非其本人簽署,其若未出席會勘,就不會在會勘紀錄上簽名 ;其確定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上開會勘,也確定沒有 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未委託被告辦理任 何業務,也沒有委託被告處理芬園鄉公所發包辦理公共工程 之相關業務,其不知為何被告會參加會勘,其也沒有委託被 告出席會勘等語明確(廉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他字 第2775號卷二第124、146、147、155、156頁);而觀其與 被告為親堂叔姪關係,復無仇恨或過節(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24頁背面),自無刻意隱瞞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己○○所證當屬可採,堪認己○○確無授權被告出席會勘 、簽署其名或製作上揭申請書之情形。 ⒉被告雖稱伊係受己○○委託辦理選民服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於98年發現癌症開刀 ,就不太管鄉民代表會的事情,其並無將政治人脈交給被告 之意,沒有授權被告處理代表會之事,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 選民的事情,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去找其,其都是交代其配 偶戊○○去處理,其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去出席地方事務,其 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席公所會勘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23頁背面、124頁),顯見被告所辯,伊係受證人己○○ 委託辦理選民服務始參與工程會勘云云,並無所據,自非事 實。況且,在己○○未續行選舉鄉民代表後,係由其配偶戊 ○○接棒參選芬園鄉鄉民代表延續己○○之政治生命以觀( 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199頁),適足佐證己○○所稱其選 民服務事宜均係交由戊○○處理、其無授權被告辦理選民服 務或託付被告其政治人脈等情為真。 ⑵又證人己○○雖曾於101年11月23日偵訊時一度證稱:其於 偵訊後回去想一想,被告曾向其提及希望能做選民服務,因 其身體不好,遂予同意,而出席工程會勘在其理解係屬選民 服務等情(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頁)。惟查,證人己○ ○前於101年8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於同年9月10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未委託被告為其進行選民服務乙情, 業如前述,其於事隔多月後方才首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 幫忙做選民服務一事,是否全然屬實,有無維護其堂姪即被 告之意,並非無疑,遑論其於101年11月23日同日稍早接受 廉政官詢問時,亦僅證稱:其有委託被告去做如婚喪喜慶類 之選民服務,並未委託被告幫其參與會勘等情(他字第2775 號卷二第146頁背面),則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變更說法而改證上情,其證詞前後有異,實難全以採信;況 且,縱認證人己○○確有委託被告幫忙做選民服務,並肯認 出席上開工程會勘係屬其授權被告辦理之選民服務範圍,然 「出席工程會勘」與「在會勘紀錄上簽署己○○署押」係屬 二事,截然可分,證人己○○亦於同次偵訊時繼而明確證稱 :「(你有沒有授權庚○○簽你的名字?)沒有。這我就確 定沒有」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頁),顯見己○○ 從未授權被告得於會勘紀錄簽署其名以表示其親自出席之意 ,被告所辯伊簽名均有獲得己○○概括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關於舊社村工程如有 任何問題,其均會向己○○反應,己○○聞後即表示會去處 理,並未表示要叫被告來處理,關於工程上的問題比較不會 找被告,會找己○○,因為找己○○才比較正確、己○○會 回答要或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159頁背面), 此核與證人己○○前所證: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來找其、其 會交代配偶戊○○去處理,其沒有授權被告處理選民的事情 (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頁)等節互核一致,益徵己○○ 確無委託被告處理選民服務情事甚明。 ⑷至證人即己○○之配偶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曾 有聽聞被告幫己○○處理選民服務一事,然觀其所證:「( 哪一方面他可以有權簽己○○的名字?)百姓要鋪路的時候 或者做什麼,百姓或村民來的時候,我先生無法走路就會拜 託庚○○」、「(拜託他是授權他可以代表己○○,還是有 授權他到處去簽妳先生的名字,這兩個概念是不一樣的,哪 些東西庚○○有權力,哪些東西沒有權力?)百姓如果來的 時候,我就知道庚○○有和他去這樣而已」、「(妳先生己 ○○是否有授權簽庚○○可以簽他的名字?)有。(哪些狀 況是有權力?哪些狀況是沒有權力?)有權力的例如田埂路 」、「(妳先生怎麼授權給他,妳先生怎麼說的?)就是百 姓」、「(妳聽到妳先生是怎麼講的?就把這個原文不動的 講出來就好)原文就是百姓來我們家,有時候百姓麻煩庚○ ○來我們家」、「(妳現在還沒講其他的?)我不知道」、 「(沒有其他授權?)(證人戊○○未回答)」、「(跟妳 確認妳剛才回答的,有一次妳帶妳先生去醫院經過妳家,然 後剛好有百姓跟被告庚○○在講話,講到要鋪路的事情,然 後妳先生有說什麼?)就麻煩庚○○幫他處理」、「(妳親 耳聽到或親眼看到妳先生授權給被告的就是這樣子的內容? )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30頁),顯見證人戊○○所 親耳見聞證人己○○授權被告乙節,僅限於某次村民請求鋪 路、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一事,根本未提及委託出席舊 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甚或在會勘紀錄上授權被告簽名等情, 至為酌然,是證人戊○○上揭證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遑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己○○究竟如何 授權被告、具體授權內容為何等事項,總是支吾其詞、答非 所問、或者根本未能回答問題,依本院直接審理之所見,實 難認證人戊○○前所證己○○有授權被告簽名一事係屬實情 而可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在會勘紀錄等文件簽署己○○名字前,均會先 詢問己○○是否可為其代簽云云。然查,證人己○○從未曾 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署其名一節,已經其詳證如前,證人己○ ○復未曾證述被告於簽名前會向其詢問可否於會勘紀錄上代 簽名之意,甚更曾證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參與工程會 勘等語(廉查卷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參與會勘或在會 勘紀錄簽名前,均未事先告知或詢問己○○,否則己○○豈 有全然不知之理?況若被告辯稱伊有經己○○委託參與會勘 並概括授權簽名一節為真,則伊又何需於每次在會勘紀錄簽 名前還要再向己○○詢問是否可代為簽名?豈非多此一舉? 顯見其所辯均不可採。更遑論己○○於98年間發現罹患直腸 癌後,即自99年1月4日住院治療,於同月14日出院後,才隔 三天即又於99年1月18日回診,此後並密集於99年1月25日、 99年2月8日、10日、11日、14日回院就診,旋再於99年2 月 15日住院開刀治療長達33天,直至同年3月20日始行出院等 情,有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己○○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稽(廉查卷第18 至23頁,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276至281頁)。觀諸上開己○ ○頻繁就診且住院期間非短之就醫資料,顯示己○○於99年 1至3月間病況應相當嚴重,則被告如何能於99年1月20日、 99年3月12日與己○○聯繫,並告以參與工程會勘事宜再詢 及得否代為簽名一事,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伊於己○○住 院開刀期間之99年3月12日,在舊社村會勘紀錄簽名前,仍 有去電聯繫己○○詢問是否可代為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況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發現 癌症開刀後,就不太管代表會的事務(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 124頁),則就其本身職務之所在之芬園鄉民代表會事務皆 已無暇兼顧,更難認其於上開密集就醫期間仍能分神慮及僅 為芬園鄉公所工程之一之舊社村工程之現場會勘簽名事宜; 再者,被告係己○○之親堂姪,伊身為至親晚輩,理應多體 諒己○○、讓其於重病期間好生休養,豈有因工程會勘簽名 事宜即多次叨擾剝奪己○○安寧靜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實 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憑。 ⒋再者,若被告所辯稱,伊於每次簽署己○○姓名前,均會向 己○○說明簽名緣由並詢問己○○是否同意一情屬實,則被 告對於簽署己○○署押乙事,自應認係相當謹慎,不會輕易 為之。然被告卻於本案偵查期間,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逕自在「受訊問人」欄簽 署「己○○」之名,簽到一半發現簽錯,還詢問檢察官伊簽 成己○○名字該如何是好等情,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0454號卷第29、30頁),顯然被告未經授權簽署 己○○名字已成慣性,伊所稱於簽己○○名字前均會詢問己 ○○一節,顯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以上開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均會寄給己○○ 、己○○對伊代為簽名乙事均知悉而無異議云云。惟經本院 向芬園鄉公所函詢,經該所覆以:舊社村工程於99年1月20 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均僅寄送設計 監造單位及承包商,並未副知己○○代表等語,此有該所 104年2月11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90頁),顯見芬園鄉公所並無寄送會勘紀錄供己○○ 查悉乙事;至證人丁○○雖曾一度證稱芬園鄉公所有寄送會 勘紀錄予上載與會人員之習慣,然其亦證稱不確定是否每份 都有寄到、要以公文為準,卷內無公文就是沒有寄送等語( 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背面、182頁)。經本院向芬園鄉公 所調取並審閱舊社村工程卷宗全卷,查無寄發會勘紀錄予己 ○○之函稿,且經芬園鄉公所函覆其寄送會議紀錄對象並無 己○○如前,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客觀事證足佐,尚無可 採。 ⒍被告再辯稱己○○於偵查期間因病入膏肓,所講的話並不清 楚,且恐係因怕其自身受到牽連,才否認被告所為之事云云 。惟查,己○○歷經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 月23日三日調查偵訊,均無意識或口語不清而無法回答所詢 問題情事,並有明確告知廉政官其身體狀況可以接受詢問一 情(廉查卷第11頁),且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訊,應無理解 或應答上之障礙存在。況觀之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均係 敘明舊社村工程設計、施作問題,無非反應施工現況或村民 所請,並無何利益交換之有,且適足反應身為鄉民代表之己 ○○對於在地工程關心之情,果若己○○確實有授權被告參 與,或同意被告簽署其名,己○○究竟有何理由須擔心受到 牽連而不敢承認?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⒎另就99年10月8日申請書部分,尚有其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己○○於101年1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 示己○○99年10月18日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製 作?)這一張我不記得了」、「(你有無委託任何人代表你 製作上開申請書?)如果選民有向我提出陳情,我若要提出 申請書,會請芬園鄉公所的人幫我製作,有時也不需要提出 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之『己○ ○』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署?)應該不是」(他字第2775號 卷二第147頁),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提示99年10月18日申請書】這是否你的簽名?)不是」 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5頁背面),已明確證稱該申 請書其上「己○○」署押,並非其所親為,且若因選民陳情 而有需要提出申請書,其會直接請芬園鄉公所人員辦理,甚 或根本無須製作申請書。由此以觀,己○○既得以不用提出 申請書、或得以直接請公所人員為其處理製作,其當無特地 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之必要,至為顯然。 ⑵其次,於99年10月8日以己○○名義提出該紙申請書後,芬 園鄉公所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此有證人丁○○及該 申請書上載公所相關人員簽辦內容可資為證(廉查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由此可見99年10月15日之會勘 ,係因同月8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辦理。然觀證人己○○歷 次所證: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未委 託被告出席、未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未授權任何人幫其 簽名、其不曉得為何被告會參加該次會勘,被告應與該次會 勘無關等情(廉查卷第11頁背面、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背面),足見己○○對於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緣由全無所 悉,其對於99年10月8日有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因此需辦 理現場會勘一事自係毫不知情,否則對於因其親自(或授權 )提出之申請書所據以辦理之會勘事宜,豈會未親自出席? 亦無委託被告或他人出席?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辯:伊曾告 知己○○要提出該申請書,或如被告另所辯:該申請書乃是 己○○要求伊去向公所反應舊社村工程遊具與體健設施問題 始行提出,則己○○豈會完全不曉得要出席該次會勘?也不 曉得被告為何會參與該次會勘?甚至認為被告與該次會勘無 關?由此種種,實足認定己○○根本不知該申請書所載情事 存在,該等文書內容並非其意,而屬不實,至為顯然。 ⑶被告另再辯稱該申請書係芬園鄉公所人員丁○○要伊提出, 嗣又稱係丁○○代為繕打製作、由伊幫己○○簽名而提出云 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文書是申 請人自行提出,其並未叫任何人提出申請,也沒有要求被告 或己○○提出,其亦未幫被告繕打該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 第183、184頁),是被告所辯前詞亦無證據可佐,無以採信 。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於99年10月15日會勘當日,己○○ 身體虛弱,伊遂載己○○前往會勘現場云云,然此不僅與己 ○○歷次證述其並未出席該次會勘之證詞炯然有異。況且, 依被告所陳:己○○當時身體虛弱、人在車上,伊才會幫己 ○○簽名乙節,則己○○既然已經虛弱到無法下車,其斯時 身體狀況自是其差無比,豈會大費周章出門僅為某一工程現 場會勘事宜?又若其確已費盡力氣出門前至會勘現場,其何 不下車並親自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以展現其身患重病仍親力 親為選民服務之熱忱?再者,若己○○寧願拖著虛弱無力之 病體也要到工程現場會勘,則該次工程會勘對於己○○之重 要性自是非同小可,且如此勉以抱病赴會之情形應屬特例, 己○○對於該工程會勘之緣由目的等事,理當印象深刻、記 憶清晰,然觀諸其所證竟是:該次會勘前之申請書簽名確非 其所簽,亦忘記有無授權他人簽名等情(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47頁),亦顯然不合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實有悖於 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至證人丁○○雖曾於本院 審理時一度證稱:99年10月15日該次會勘己○○有親自到場 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了,其不是很確定己○○ 是否真的有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且己○○本 人於偵查期間既已迭次證稱其未到場,自應以證人己○○所 證為可採,併此敘明。 ⒏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 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屬之。該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 其立法目的,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 保護之對象;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5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24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99年1月20日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上簽署「己○○」之署 押,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 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 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 報公所核辦。」等情;於99年3月12日,於同一工程會勘紀 錄上與會人員欄內簽署:「副主席:己○○」之署押,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情;於99年10月8日前某日,偽 簽「己○○」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提 出行使而申請:「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 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 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 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 」等情;復於99年10月15日於同工程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內 簽署「己○○」之署押,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 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體 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花 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相 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不 得超出契約金額」等情,有上揭各會勘紀錄及申請書在卷可 稽(廉查卷第29、30、32、33頁),衡其均係簽署「己○○ 」之署押而以「己○○」名義為一定意思之表示,使他人誤 信該會勘紀錄、申請書均屬真正而為己○○之真意,當足生 損害於己○○本人及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與現場會勘 內容之正確性,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相合。 ⒐綜上,被告明知伊並未獲得己○○委託或授權,竟仍偽造上 揭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丙○○ 詐稱有辦法處理工程驗收領款事宜,亦無以「內場」名義向 丙○○索取佣金,伊未自丙○○處取得30萬元現金,伊於99 年10月20日、26日均未與丙○○或乙○○見面,應係伊受村 民請託就工程施作表示意見,造成丙○○認為伊對於工程驗 收或請款有所刁難,心生不滿才誣陷伊云云。惟查: ⒈丙○○於99年10月20日及同月26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 予被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4日領得 同安村工程款後,即於同月19日請其配偶甲○○自戶名「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其,於翌(20)日因其 車子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乙○○處,再於同日中午, 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乙○○有 看到交付情形;數日後,被告又以內場不夠分為由,要求其 再交付10萬元,其向被告表示須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復工 ,經被告應允後,即於99年10月25日委請其配偶甲○○提領 10萬元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下午3時無法至銀行櫃檯領款 ,故甲○○遂使用網路銀行,自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丙○○」帳戶,轉帳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再由其自提 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4次領出現金10 萬元,於翌(26)日帶去同安村四期工地現場,又因其車子 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乙○○處,於同日傍晚,再由乙 ○○於上開工地現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明確(偵字 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7、101頁背面、102、109 頁背面、110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領得同安村工程 款後,即於99年10月19日自戶名「家土木包工業即丙○○」 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 金20萬元交由丙○○於翌日交付予庚○○;復於99年10月25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另 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丙○ ○自行領出,再交予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 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17頁背面、121頁、 122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0月20日上 午,因丙○○之貨車無法上鎖、而其轎車可以上鎖,故丙○ ○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其有偷偷打開看、 其知道是錢、一摸就知道是錢,其有親眼目睹丙○○將該紙 袋交付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亦因丙○○之貨車無法 上鎖,故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並於同日傍 晚,由其親自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他字第2775號 卷一第273頁,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 126頁)。 ⑷此外,尚有芬園鄉公所支出傳票顯示於99年10月14日支付家 原公司同安村工程款,以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帳戶,及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廉查卷第68 、69頁,本院卷二第1頁),堪認丙○○於領得同安村工程 款後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20萬元、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情。 ⑸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日期未與丙○○見面、未自丙○○處取 得金錢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丙○○、乙○○、甲○○詳證 如前,並有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可憑,又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 並無仇恨,若確無付款情事,渠等何需誣賴被告?對渠等又 有何好處?況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伊從未與丙○○聯 絡,嗣又改稱:僅曾以鄉公所電話聯繫一次,並辯稱該次係 因課長撥電話與丙○○聯繫後忙著簽公文,方由伊代為接聽 電話、該次是要溝通同安村居民陳情樹不好的事情,要叫丙 ○○過來公所云云(本院卷一第196頁),惟此與伊前於廉 政官詢問時所證稱:伊與丙○○通話有敘及民眾陳情工程問 題、公所承辦人員擔心在轉達民眾陳情事由上有所誤差,才 請伊直接向丙○○轉達,並請丙○○至公所與承辦人員溝通 等情(廉查字卷第3頁背面)已有未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始,先稱完全不認識 丙○○(廉查字卷第2頁背面),嗣又改稱有接觸過2、3次 ,皆在談論工程品質問題(廉查字卷第3頁),後又稱伊常 常到丙○○所施作工程工地現場察看,並反應工程施作問題 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伊前後所辯,關於是否認識 丙○○、有無往來此等單純事實,竟已數次更易,益見伊推 託規避責任之情;又若伊所述僅曾以鄉公所電話與丙○○聯 繫過一次等詞為真,渠二人應無私交可言,則丙○○對於被 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無知悉之可能,然丙○○竟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去電詢問時,即能明確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 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0454號卷第31至33頁),顯 見被告辯稱未與丙○○聯繫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 ⒉丙○○願意支付被告金錢,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辦法為其處 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以及被告向 其表示芬園鄉公所「內場」人員索取佣金所致: ⑴丙○○所負責之家原公司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同安村工程 ,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告停工,至同年 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5月18日申報竣工等情,有芬園 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 然於家原公司申報竣工後,遲未安排驗收事宜;又家原公司 另所承包芬園鄉公所舊社村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於 同年2月1日即告停工,至同年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6 月17日又行停工,亦有芬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舊社村工程於99年6月17日停工 後,遲未經芬園鄉公所核准復工,上揭事實復經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稱:其的錢都卡在芬園鄉 公所,其公司快要倒了等語(廉查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 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背面、103頁、108頁背面),堪信丙 ○○當時確遇有同安村工程未能順利驗收領款、舊社村工程 未能復工等阻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 的錢都卡在同安村、舊社村工程,動彈不得,無法周轉,其 甚至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借丙○○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 第125頁背面),顯見丙○○確有迫切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 取款之急需無訛。 ⑵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其急於辦理同 安村工程驗收、請領工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並於同 安村工程驗收日(按為99年7月15日)前數日,即向其表示 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之驗收付款,並指示其須投標 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被告 協助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其 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遂依被告指示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 而於99年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該工程後,被告復於舊 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其表示「內場」要求同安村四期工程總 價之18%款項,並稱「內場」要由4人以5%、5%、5%、3 %之比例朋分佣金,而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總 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以42萬元達成協 議,並約定於其領取同安村工程工程款後支付20萬元,於領 取舊社村工程款後支付10萬元,於領取同安村四期工程款後 支付12萬予被告等語明確(廉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 96至98頁、第100頁背面至103頁、108頁),此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配合被告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 同安村工程錢才好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17、122頁),另有 決標公告、芬園鄉公所同安村四期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各1份存卷足考(廉查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3 2頁),堪信丙○○係因被告向其稱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 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始繼續投標同安村 四期工程,並以該工程價金計算付款予被告之金額。 ⑶觀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月14 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認係被告幫忙所致,遂於同月19日 委由甲○○提領現金20萬元供其於翌(20)日交付被告。嗣 數日後,被告復告以「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其再交付10 萬元,其遂要求被告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順利復工,經 被告同意後,才又於99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 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6、97、100頁背面至 103頁、108頁背面至114頁)。又其同意給付被告42萬元, 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處理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請款以及 舊社村工程的復工所致,該42萬元並非標得同安村四期工程 之對價,若被告未應允為其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社 村工程復工事宜,其根本不會去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被告 應允為其處理上開二工程事宜,其才願意給被告同安村四期 工程款的18%等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 一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再參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領同安村工程款時,丙○○即有告 知該工程款領得後要給被告錢,丙○○有跟其提過給付上揭 款項係因被告表示要拿給「內場」的錢,渠等係因被告說伊 有辦法幫忙拿到同安村工程款,才會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17頁背面、121頁背面、12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跟其講過,因為 他那幾個工程都被刁難,要拿那些錢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 第124頁背面),堪認丙○○支付被告上開款項,確係因被 告表示有辦法為其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 工事宜,以及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要求所致,至為酌然 。 ⒊惟芬園鄉公所辦理系爭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社村工程復 工事宜,均係依照公所程序辦理;被告並未對公所人員有何 作為,且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亦無影響力;芬園鄉公所復無所 謂以「內場」人員名義對外索取上開工程佣金情事,有下列 證據可認: ⑴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月6日接任 壬○○之工作,剛接工作比較忙,係由技士李國嘉排定驗收 時間,斯時農經課僅有李國嘉一人為技士,並兼代理課長, 同安村請款作業係其辦理,請款過程中廠商會打電話來問, 因該工程是要跟上級請款,所以該工程款必須待上級補助款 撥入鄉公所公庫後,公所才能付款,無法逕行付款,其辦理 付款均係依公所作業程序在跑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19 8頁背面、199頁,本院卷一第174、177頁背面),參諸家原 公司就同安村工程於99年5月18日申報竣工後,證人即斯時 同安村工程承辦人員丁○○即於同月21日擬具簽呈簽請鄉長 派員驗收,並訂於同年7月15日由技士李國嘉驗收,再於同 年8月27日以簽呈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於同年月31日 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稿用印事宜,復於同年10月11日敘 明同安村工程係由水保局委辦、工程經費應由「9502代收款 -加速農村再生」項下支付等歷程,有芬園鄉公所99年5月21 日、8月27日、8月31日、10月11日簽呈及同安村工程驗收紀 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稿)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至7、16 、17頁),足以顯示芬園鄉公所依序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 款作業等情,堪認證人丁○○所述,芬園鄉公所給付同安村 工程款一事,乃依公所流程辦理,並無受他人影響乙情確屬 可信。 ⑵其次,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就同安村工程及舊社村工程向鄉公 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情形,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庚○○有無曾經去跟妳關說過有關舊社村工程的驗 收以及撥款的事情?)沒有。(舊社村後來是停工的狀況, 庚○○是否曾經去跟妳關說過,讓這個工程復工?)沒有」 、「(關於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跟撥款,庚○○有沒有來關心 ?有沒有跟妳施壓請妳儘速辦理?)沒有。」、「(關於舊 社村的復工跟何時要安排驗收、撥款,庚○○有沒有來關心 或施壓妳,請妳儘速辦理?)沒有。」等情明確(本院卷一 第182頁),顯見被告並未於鄉公所審核上揭工程驗收付款 或復工作業程序中,向該公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等情,則伊 竟向丙○○詐稱:伊有去處理、伊有辦法處理等情,即屬詐 術無訛。 ⑶再者,關於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工程驗收付款、復工究竟有 無影響力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 ○○到底對於這兩個工程,驗收以及撥工程款還有復工的事 情,有沒有影響力?)沒有。(也就是被告庚○○並沒有辦 法影響你們做相關的驗收、撥工程款還有復工這樣的決定? )沒有影響力」、「(所以關於同安村的工程跟舊社村的工 程的驗收跟付款都是依你們自己內部的作業程序依程序辦理 ?)對。(庚○○沒有來關說?)跟庚○○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183頁);證人即上開2件工程前任承辦人 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在芬園鄉公所相關 的工程,他有沒有影響什麼時候驗收、撥工程款、可以復工 ,這樣子權力或影響力?)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71頁)。再參酌丙○○於99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10萬元後 ,舊社村工程仍未能立即辦理復工,遲至99年12月1日始經 芬園鄉公所函准復工(本院卷二第91頁),以及丙○○始終 未能取得同安村四期工程款、迄至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始於100年12月22日獲付工程款(本 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99、103頁)等情事,並佐以上述2位 鄉公所前後任承辦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芬園鄉 公所承辦上揭工程之復工、驗收、付款並無影響力等情,至 甚明灼。 ⑷況且,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無居間 影響鄉公所復工、驗收、付款之權力,伊沒有權限參與鄉公 所核撥付款事宜等語(廉查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背 面、198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驗收付款復工與否, 端賴芬園鄉公所人員之辦理,被告明知伊無力、亦無法以金 錢關說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上開工程辦理驗收付款或復工之意 思甚明,然被告竟仍向被告詐稱:伊有辦法為其處理等語, 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⑸此外,鄉公所人員亦無所謂以「內場」名義向工程承包商索 取佣金之情形,復據證人即芬園鄉公所前後任工程承辦人員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其辦理經驗,鄉公所並沒有向 廠商收取內場費用,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此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178頁),以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鄉公所 不可能有所謂內場費用,其從沒有聽說過有跟廠商收取內場 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4頁),足徵芬園鄉公所確無 所謂「內場」人員存在,或以「內場」名義去向包商索取佣 金情事,則被告以「內場」要求佣金以及「內場不夠分」為 由,對丙○○索取款項,當為積極詐術之行使無誤。 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雖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 42萬元,且於取得同安村工程款亦陸續支付20萬元、10萬元 ,然就舊社村工程仍未能即時順利復工取款之結果而言,其 認為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辦理工程之取款事項並無影響力; 另同安村四期工程始終未獲鄉公所積極處理,其遂不願再給 付被告所餘12萬元現金;而被告所稱鄉公所「內場」人員一 情,其亦不清楚是否真有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 、112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對丙○○所稱:伊有辦法處理 、鄉公所有「內場」人員要佣金等情,均屬不實而為詐術。 ⒋綜上以觀,被告明知芬園鄉公所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以 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作業,俱係依程序辦理,且伊無力亦無以 金錢關說該所承辦人以使各該工程進度加快之意,竟向丙○ ○訛稱伊有辦法促令芬園鄉公所人員儘速辦理工程驗收付款 及復工事宜,復再無中生有而以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索 取佣金方式,致丙○○誤認確有可透過被告關說或轉交佣金 此管道之存在,並據此向丙○○詐取現款得手30萬元,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復有詐取錢財之事實,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酌然甚 明。 ⒌至丙○○支付被告款項之時點雖與渠等原所約定於取得各該 工程款始為給付之時點不符,然證人丙○○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即順利自公所 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其遂認為被告有幫其處理取款事宜,而 因其急需領取舊社村工程款,遂才於被告應允為其處理舊社 村工程復工撥款事宜後,即交付佣金予被告等語(偵字第10 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再審酌證人乙○ ○所證稱丙○○當時財務窘迫、亟需用款一情,則對於被告 要求先給付10萬元始願再為其關說舊社村工程之復工一事, 實無拒絕之本錢。況且,斯時丙○○財務狀況已甚吃緊,被 告既欲自丙○○處取得款項,自應令丙○○認有收入之機會 ,否則丙○○如何願意且認己有能力給付佣金予被告?由此 以觀,則被告先介紹丙○○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再要求丙 ○○得標後給付佣金,亦不足為奇,並無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之處。此外,依丙○○所認知,其給付被告上開現金,係欲 被告為其奔走關說芬園鄉公所儘速工程驗收撥款及復工事宜 ,衡此非屬正常管道,則其未要求被告簽收款項字據,亦無 不合常情之處,併予指明。 ⒍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就交付被告現金20萬、10萬元之先後 順序,證述與證人甲○○所稱有所出入,然其當庭即已明確 表示其對於係先給付10萬或20萬元不甚確定,要查銀行之提 領紀錄才知道(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97頁),而經其閱覽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交易明細後,即回復記憶而回答無誤(本 院卷一第109頁背面、110頁),則其於庭訊時或因記憶模糊 而一時證述錯誤,本屬在所難免;況觀其於首次偵訊時即有 此相同記錯交付先後數額情事(廉查卷第51頁背面),係於 其後偵訊時,始為正確陳述(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 則其對於曾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是知之甚明。衡情,若是 虛構其事者,理應會再次於庭前確認交易明細資訊、並與相 關證人進行比對,力求統一證詞,以於開庭證述時有所本而 取信於法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初,仍稱係先交付 10萬元、再交付20萬元等情,益足徵其於庭前並未刻意核對 交易明細或與其配偶即證人甲○○互相勾稽比對證詞,而係 就其記憶所及為證述,自不能以其一時記憶錯誤之瑕疵,遽 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⒎被告雖辯以係丙○○認為伊對於工程進行有所刁難,心生不 滿才誣陷伊有詐欺取款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與丙○○本不 相識,此據證人丙○○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 ,復未稱有何怨隙。而丙○○承包工程施作,遇有居民反應 或施工問題應屬家常便飯,丙○○復已循正常管道向芬園鄉 公所及承辦人員反應請求協助,此參家原公司歷次向公所提 出函文(本院卷二第29、70、73、74、80頁),及證人即原 承辦人壬○○證述:包商有問題會直接向其反應等情即明( 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164頁)。何況誣陷被告亦無助於其 工程款之取得,丙○○究竟有何再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此 外丙○○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豈有僅因被告反應居民關於 施工之意見,即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致令被告身陷囹圄之理 ?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 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 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 ,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 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 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 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 犯。查: ⒈被告先向丙○○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合 計42萬元金額,待同安村工程款核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要 求丙○○依約付款20萬元,嗣於數日後再要求丙○○支付1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然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在同一舊社村工程案件,冒用己○○名義,在會勘記 錄、申請書上簽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 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亦應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㈣被告偽造「己○○」署押後,再偽造請求會勘內容之申請書 私文書,復持以向芬園鄉公所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竟利用被害人急需 取得工程款之機會,對其施以詐術,更假借芬園鄉公所名義 索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亦有損公務單位聲譽;此外,復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文書之正確與信用,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難認有悔意,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賭博與 親友接濟賭博資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9年1月20 日、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會勘紀錄及99 年10月8日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各1枚,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偽造99年10月8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 向芬園鄉公所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 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芬園鄉公所99年1月20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2 │芬園鄉公所99年3月12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3 │芬園鄉公所99年10月15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文東」署押壹枚 │ ├──┼────────────────────────┤ │ 4 │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①植日、立寅公司CD 5片。 │ │②出貨單13張。 │ │③列印電子郵件7張。 │ │④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8張。 │ │⑤列印電子郵件20張。 │ │⑥「中崙村工程」預算書及圖書37張。 │ │⑦名片2個。 │ │⑧設計師林麗瑛電腦資料光碟片1片。 │ │⑨隨身硬碟1個。 │ │⑩隨身硬碟1個。 │ │⑪三惠公司94-97年財務報表22本。 │ │⑫出貨明細表4張。 │ │⑬筆記紙1張。 │ │⑭芬園鄉工程資料4張。 │ │⑮趙苡庭業務費2張。 │ │⑯同安村工程報價單及圖說2張。 │ │⑰營利事務登記證影本2張。 │ │⑱芬園鄉工程報價表及值日公司報價單等5張。 │ │⑲硬碟1個。 │ │⑳舊社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㉑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㉒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3本。 │ │㉓同安村工程相關計畫書2本。 │ │㉔同安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㉕中崙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㉖中崙村工程計畫書4本。 │ │㉗中崙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㉘記事本1本。 │ │㉙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 │㉚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5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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