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盛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肆枚,均
沒收;
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己○○堂兄
葉誓昌之子,與己○○為叔侄關係。丙○○係家原土木包工
業(下稱家原公司)負責人,甲○○係丙○○之配偶,乙○
○則為丙○○之兄。緣家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新臺
幣(下同)276萬8,000元得標承○○○鄉○○○○○村○○
○○○路支線綠美化工程」(下稱同安村工程)及以317萬
8,000元得標承○○○鄉○○○○○村○○路○段○巷旁環
境改善工程」(下稱舊社村工程)共2件工程,該2件工程之
招標、發包、驗收及付款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
聘僱人員壬○○(原名鄭斯選),壬○○於99年4月離職後
,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丁○○接任辦理。芬園鄉鄉民代表
己○○於98年間因罹患直腸癌症而不再積極參與芬園鄉民代
表會及選民服務等相關事務。
詎庚○○竟於上開2件工程施
工
期間,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假藉己○○名義參與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之工
程會勘,明知伊並未獲得己○○委託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
接續犯意,先於99年1月20日在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會勘
記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偽造「己○○」之署押,用以表示己
○○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設計宕浦水
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牆。2.RC圓
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報公所核辦
。」等語;又於99年3月12日,在同一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
人員欄內接續偽造:「副主席:己○○」之署押,用以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語;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或該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於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己○○」之署押,
向芬園鄉公所申請以:「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
二巷旁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
相關規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
美觀,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
程執行」等語,並提出該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為行使,芬園
鄉公所收受申請書後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庚○○
乃
於該日到場,並於該工程會勘紀錄上與會人員欄位內接續偽
造「己○○」之署押,用以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
意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
體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
花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
相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
不得超出契約金額。」等語,均
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芬園
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內容之正確性。
㈡
嗣丙○○於施作同安村工程與舊社村工程過程中,因同安村
工程遲未辦理驗收,致其無法取得工程款,且舊社村工程經
芬園鄉公所函准停工後遲未經同意復工,庚○○竟於丙○○
急欲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舊社村工程復工之際,認己
有機可乘,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安
村工程驗收日(99年7月15日)前某日時許,向丙○○施用
詐術,詐稱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領款及舊社村
工程復工事宜,惟丙○○須繼續投標芬園鄉公所招標之「同
安村牛屎崎綠美化四期工程」(下稱同安村四期工程),並
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伊協助丙○○辦理同安村
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丙○○因而
陷於錯
誤,遂依照庚○○指示參與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並於99年
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數日後,庚○○再承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舊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丙○○索取同安村四期
工程總價約18%之現金款項,並詐稱「內場」(暗指芬園鄉
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要由4人以5%、5%、5%、3%等比
例瓜分該筆佣金,經丙○○與庚○○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
總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即以42萬元達
成協議,並約定丙○○陸續領取上開3工程款後分3次給付。
丙○○於99年10月14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誤認係因庚○
○從中關說,始能順利得款,遂於同月19日委由其配偶甲○
○自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予丙○○,
再於翌(20)日中午,由丙○○於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
交付庚○○上開現金;嗣於99年10月下旬,庚○○復承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向丙○○詐稱:「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
丙○○再交付10萬元,丙○○要求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
順利復工,經庚○○應允後,丙○○乃於99年10月25日委請
甲○○自上開「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帳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至戶名「丙○
○」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
由丙○○自提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4
次領出,並於翌(26)日交付乙○○保管,再由乙○○於99
年10月26日傍晚,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予庚○○
得手。嗣因芬園鄉公所延至99年12月1日始核准舊社村工程
復工,且同安村四期工程亦因驗收不合格致丙○○無法請領
工程款,丙○○始發覺受騙而拒絕交付庚○○剩餘尾款12萬
元。庚○○遂以
上揭方式,接續詐取丙○○總計30萬元之現
金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
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雖記載「庚○○明知己○○並無委託伊
代替己○○處理上開事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憑藉伊係己○○姪子之身分,於98年12月14日上開同安村工
程、舊社村決標現場,向代表家原土木包工業前來開標之甲
○○表示上開2件工程皆係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下稱水保局)爭取得來,故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須透過
伊向材料廠商購買,丙○○為求施工材料通過審查,遂依照
庚○○指示向植日有限公司購買同安村工程所需之歐洲石磚
鋪面及舊社村工程所需之木格柵等兒童遊樂器材,並順利通
過芬園鄉公所及該公所所委託設計監造公司之材料審查。」
等語,然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此並未敘明認定犯罪之依據
及構成何種犯罪與理由,足見上開記載,僅係關於事實經過
之描述,公訴人當庭亦同此認,並陳稱上開部分非屬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5頁),是該部
分應認並未據起訴,本院自
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庚○○雖爭執
證人己○○於廉政官詢問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己○○業於103年8月29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36頁),
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
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證人
己○○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事涉被告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事
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己○○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
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己○○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丙○○、甲○○、乙○○於廉政署所為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為
傳聞證據,經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甲○○、乙○
○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且渠三人所證與廉政官詢
問時亦無不符,爰認證人丙○○、甲○○、乙○○於廉政署
之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30、19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至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調閱戶
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丙○○」帳戶於99年10
、11月間出入明細表,惟卷內已有上開帳戶存摺顯示交易往
來資料
可佐,且被告所述待證事實為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
本院卷一第36頁),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取得詐欺款項之犯
罪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彰化縣芬園鄉第17、18及19屆鄉民代表己○○堂兄葉
誓昌之子,與己○○為叔侄關係。丙○○則為家原公司負責
人,甲○○係丙○○配偶,乙○○則為丙○○之兄。家原公
司於98年12月14日以276萬8,000元得標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
施作之同安村工程,及以317萬8,000元得標承攬同公所發包
施作之舊社村工程,該二件工程之招標、發包、驗收、付款
之承辦人原為芬園鄉公所農經課約聘僱人員壬○○(原名鄭
斯選),嗣於99年4月後改由農經課約聘僱人員丁○○承辦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195頁),復
有決標公告在卷
可稽(廉查卷第42、44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於99年1月20日、
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之會勘記錄,以及
99年10月8日申請書其上「己○○」之署押,均為伊所簽署
,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己
○○身體不適,伊係受己○○之委託辦理選民服務,伊簽己
○○名字均有獲概括授權,且鄉公所事後亦以公文通知己○
○使其知悉,己○○並無反對意見,且該等選民服務並未造
成任何人損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
迭次證稱:芬園
鄉公所99年1月20日、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
程會勘紀錄及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己○○」之署押,均
非其本人簽署,其若未出席會勘,就不會在會勘紀錄上簽名
;其確定沒有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上開會勘,也確定沒有
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其未委託被告辦理任
何業務,也沒有委託被告處理芬園鄉公所發包辦理公共工程
之相關業務,其不知為何被告會參加會勘,其也沒有委託被
告出席會勘等語明確(廉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他字
第2775號卷二第124、146、147、155、156頁);而觀其與
被告為親堂叔姪關係,復無仇恨或過節(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24頁背面),自無刻意隱瞞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己○○所證當屬可採,
堪認己○○確無授權被告出席會勘
、簽署其名或製作上揭申請書之情形。
⒉被告雖稱伊係受己○○委託辦理選民服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於98年發現癌症開刀
,就不太管鄉民代表會的事情,其並無將政治人脈交給被告
之意,沒有授權被告處理代表會之事,也沒有授權被告處理
選民的事情,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去找其,其都是交代其配
偶戊○○去處理,其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去出席地方事務,其
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席公所會勘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23頁背面、124頁),顯見被告所辯,伊係受證人己○○
委託辦理選民服務始參與工程會勘云云,並無所據,自非事
實。況且,在己○○未續行選舉鄉民代表後,係由其配偶戊
○○接棒參選芬園鄉鄉民代表延續己○○之政治生命以觀(
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199頁),適足
佐證己○○
所稱其選
民服務事宜均係交由戊○○處理、其無授權被告辦理選民服
務或託付被告其政治人脈等情為真。
⑵又證人己○○雖曾於101年11月23日偵訊時一度證稱:其於
偵訊後回去想一想,被告曾向其提及希望能做選民服務,因
其身體不好,遂予同意,而出席工程會勘在其理解係屬選民
服務等情(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頁)。惟查,證人己○
○前於101年8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於同年9月10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未委託被告為其進行選民服務乙情,
業如前述,其於事隔多月後方才首度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
幫忙做選民服務一事,是否全然屬實,有無維護其堂姪即被
告之意,
並非無疑,遑論其於101年11月23日同日稍早接受
廉政官詢問時,亦僅證稱:其有委託被告去做如婚喪喜慶類
之選民服務,並未委託被告幫其參與會勘等情(他字第2775
號卷二第146頁背面),則其於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變更說法而改證上情,其證詞前後有異,實難全以採信;況
且,縱認證人己○○確有委託被告幫忙做選民服務,並
肯認
出席上開工程會勘係屬其授權被告辦理之選民服務範圍,然
「出席工程會勘」與「在會勘紀錄上簽署己○○署押」係屬
二事,截然可分,證人己○○亦於同次偵訊時繼而明確證稱
:「(你有沒有授權庚○○簽你的名字?)沒有。這我就確
定沒有」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6頁),顯見己○○
從未授權被告得於會勘紀錄簽署其名以表示其親自出席之意
,被告所辯伊簽名均有獲得己○○概括授權云云,自不足採
。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關於舊社村工程如有
任何問題,其均會向己○○反應,己○○聞後即表示會去處
理,並未表示要叫被告來處理,關於工程上的問題比較不會
找被告,會找己○○,因為找己○○才比較正確、己○○會
回答要或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159頁背面),
此核與證人己○○前所證:選民若有事情會直接來找其、其
會交代配偶戊○○去處理,其沒有授權被告處理選民的事情
(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頁)等節互核一致,益徵己○○
確無委託被告處理選民服務情事甚明。
⑷至證人即己○○之配偶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曾
有聽聞被告幫己○○處理選民服務一事,然觀其所證:「(
哪一方面他可以有權簽己○○的名字?)百姓要鋪路的時候
或者做什麼,百姓或村民來的時候,我先生無法走路就會拜
託庚○○」、「(拜託他是授權他可以代表己○○,還是有
授權他到處去簽妳先生的名字,這兩個概念是不一樣的,哪
些東西庚○○有權力,哪些東西沒有權力?)百姓如果來的
時候,我就知道庚○○有和他去這樣而已」、「(妳先生己
○○是否有授權簽庚○○可以簽他的名字?)有。(哪些狀
況是有權力?哪些狀況是沒有權力?)有權力的例如田埂路
」、「(妳先生怎麼授權給他,妳先生怎麼說的?)就是百
姓」、「(妳聽到妳先生是怎麼講的?就把這個原文不動的
講出來就好)原文就是百姓來我們家,有時候百姓麻煩庚○
○來我們家」、「(妳現在還沒講其他的?)我不知道」、
「(沒有其他授權?)(證人戊○○未回答)」、「(跟妳
確認妳剛才回答的,有一次妳帶妳先生去醫院經過妳家,然
後剛好有百姓跟被告庚○○在講話,講到要鋪路的事情,然
後妳先生有說什麼?)就麻煩庚○○幫他處理」、「(妳親
耳聽到或親眼看到妳先生授權給被告的就是這樣子的內容?
)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30頁),顯見證人戊○○所
親耳見聞證人己○○授權被告乙節,僅限於某次村民請求鋪
路、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一事,根本未提及委託出席舊
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甚或在會勘紀錄上授權被告簽名等情,
至為酌然,是證人戊○○上揭證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遑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己○○究竟如何
授權被告、具體授權內容為何等事項,總是支吾其詞、答非
所問、或者根本未能回答問題,依本院直接審理之所見,實
難認證人戊○○前所證己○○有授權被告簽名一事係屬實情
而可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在會勘紀錄等文件簽署己○○名字前,均會先
詢問己○○是否可為其代簽云云。然查,證人己○○從未曾
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署其名
一節,已經其詳證如前,證人己○
○復未曾證述被告於簽名前會向其詢問可否於會勘紀錄上代
簽名之意,甚更曾證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參與工程會
勘等語(廉查卷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參與會勘或在會
勘紀錄簽名前,均未事先告知或詢問己○○,否則己○○豈
有全然不知之理?況若被告辯稱伊有經己○○委託參與會勘
並概括授權簽名一節為真,則伊又何需於每次在會勘紀錄簽
名前還要再向己○○詢問是否可代為簽名?豈非多此一舉?
顯見其所辯均不可採。更遑論己○○於98年間發現罹患直腸
癌後,即自99年1月4日住院治療,於同月14日出院後,才隔
三天即又於99年1月18日回診,此後並密集於99年1月25日、
99年2月8日、10日、11日、14日回院就診,
旋再於99年2 月
15日住院開刀治療長達33天,直至同年3月20日始行出院等
情,有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7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己○○就醫紀錄1份
在卷可稽(廉查卷第18
至23頁,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276至281頁)。觀諸上開己○
○頻繁就診且住院期間非短之就醫資料,顯示己○○於99年
1至3月間病況應相當嚴重,則被告如何能於99年1月20日、
99年3月12日與己○○聯繫,並告以參與工程會勘事宜再詢
及得否代為簽名一事,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伊於己○○住
院開刀期間之99年3月12日,在舊社村會勘紀錄簽名前,仍
有去電聯繫己○○詢問是否可代為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況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發現
癌症開刀後,就不太管代表會的事務(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
124頁),則就其本身職務之所在之芬園鄉民代表會事務皆
已無暇兼顧,更難認其於上開密集就醫期間仍能分神慮及僅
為芬園鄉公所工程之一之舊社村工程之現場會勘簽名事宜;
再者,被告係己○○之親堂姪,伊身為至親晚輩,理應多體
諒己○○、讓其於重病期間好生休養,豈有因工程會勘簽名
事宜即多次叨擾剝奪己○○安寧靜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實
有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難以採憑。
⒋再者,若被告所辯稱,伊於每次簽署己○○姓名前,均會向
己○○說明簽名緣由並詢問己○○是否同意一情屬實,則被
告對於簽署己○○署押乙事,自應認係相當謹慎,不會輕易
為之。然被告卻於本案偵查期間,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後,逕自在「受訊問人」欄簽
署「己○○」之名,簽到一半發現簽錯,還詢問檢察官伊簽
成己○○名字該如何是好等情,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0454號卷第29、30頁),顯然被告未經授權簽署
己○○名字已成慣性,伊所稱於簽己○○名字前均會詢問己
○○一節,顯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以上開舊社村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均會寄給己○○
、己○○對伊代為簽名乙事均知悉而無異議云云。惟經本院
向芬園鄉公所函詢,經該所覆以:舊社村工程於99年1月20
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均僅寄送設計
監造單位及承包商,並未副知己○○代表等語,此有該所
104年2月11日芬鄉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
卷一第90頁),顯見芬園鄉公所並無寄送會勘紀錄供己○○
查悉乙事;至證人丁○○雖曾一度證稱芬園鄉公所有寄送會
勘紀錄予上載與會人員之習慣,然其亦證稱不確定是否每份
都有寄到、要以公文為準,卷內無公文就是沒有寄送等語(
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背面、182頁)。經本院向芬園鄉公
所調取並審閱舊社村工程卷宗全卷,查無寄發會勘紀錄予己
○○之函稿,且經芬園鄉公所函覆其寄送會議紀錄對象並無
己○○如前,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尚無可
採。
⒍被告再辯稱己○○於偵查期間因病入膏肓,所講的話並不清
楚,且恐係因怕其自身受到牽連,才否認被告所為之事云云
。惟查,己○○歷經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
月23日三日調查偵訊,均無意識或口語不清而無法回答所詢
問題情事,並有明確告知廉政官其身體狀況可以接受詢問一
情(廉查卷第11頁),且有辯護人在旁陪同應訊,應無理解
或應答上之障礙存在。況觀之上開會勘紀錄
所載內容,均係
敘明舊社村工程設計、施作問題,無非反應施工現況或村民
所請,並無何利益交換之有,且適足反應身為鄉民代表之己
○○對於在地工程關心之情,果若己○○確實有授權被告參
與,或同意被告簽署其名,己○○究竟有何理由須擔心受到
牽連而不敢承認?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⒎另就99年10月8日申請書部分,尚有其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己○○於101年11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
示己○○99年10月18日申請書影本】該申請書是否為你所製
作?)這一張我不記得了」、「(你有無委託任何人代表你
製作上開申請書?)如果選民有向我提出陳情,我若要提出
申請書,會請芬園鄉公所的人幫我製作,有時也不需要提出
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名之『己○
○』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署?)應該不是」(他字第2775號
卷二第147頁),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提示99年10月18日申請書】這是否你的簽名?)不是」
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55頁背面),已明確證稱該申
請書其上「己○○」署押,並非其所親為,且若因選民陳情
而有需要提出申請書,其會直接請芬園鄉公所人員辦理,甚
或根本無須製作申請書。由此以觀,己○○既得以不用提出
申請書、或得以直接請公所人員為其處理製作,其當無特地
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書之必要,至為顯然。
⑵其次,於99年10月8日以己○○名義提出該紙申請書後,芬
園鄉公所即安排於同月15日進行會勘,此有證人丁○○及該
申請書上載公所相關人員簽辦內容可資為證(廉查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由此可見99年10月15日之會勘
,係因同月8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而辦理。然觀證人己○○歷
次所證: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未委
託被告出席、未委託任何人代替其出席、未授權任何人幫其
簽名、其不曉得為何被告會參加該次會勘,被告應與該次會
勘無關等情(廉查卷第11頁背面、他字第2775號卷二第124
頁背面),足見己○○對於99年10月15日之會勘緣由全無所
悉,其對於99年10月8日有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因此需辦
理現場會勘一事自係毫不知情,否則對於因其親自(或授權
)提出之申請書所據以辦理之會勘事宜,豈會未親自出席?
亦無委託被告或他人出席?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辯:伊曾告
知己○○要提出該申請書,或如被告另所辯:該申請書乃是
己○○要求伊去向公所反應舊社村工程遊具與體健設施問題
始行提出,則己○○豈會完全不曉得要出席該次會勘?也不
曉得被告為何會參與該次會勘?甚至認為被告與該次會勘無
關?由此種種,實足認定己○○根本不知該申請書所載情事
存在,該等文書內容並非其意,而屬不實,至為顯然。
⑶被告另再辯稱該申請書係芬園鄉公所人員丁○○要伊提出,
嗣又稱係丁○○代為繕打製作、由伊幫己○○簽名而提出云
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文書是申
請人自行提出,其並未叫任何人提出申請,也沒有要求被告
或己○○提出,其亦未幫被告繕打該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
第183、184頁),是被告所辯前詞亦無證據可佐,無以採信
。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於99年10月15日會勘當日,己○○
身體虛弱,伊遂載己○○前往會勘現場云云,然此不僅與己
○○歷次證述其並未出席該次會勘之證詞炯然有異。況且,
依被告所陳:己○○當時身體虛弱、人在車上,伊才會幫己
○○簽名乙節,則己○○既然已經虛弱到無法下車,其
斯時
身體狀況自是其差無比,豈會大費周章出門僅為某一工程現
場會勘事宜?又若其確已費盡力氣出門前至會勘現場,其何
不下車並親自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以展現其身患重病仍親力
親為選民服務之熱忱?再者,若己○○寧願拖著虛弱無力之
病體也要到工程現場會勘,則該次工程會勘對於己○○之重
要性自是非同小可,且如此勉以抱病赴會之情形應屬特例,
己○○對於該工程會勘之緣由目的等事,理當印象深刻、記
憶清晰,然觀諸其所證竟是:該次會勘前之申請書簽名確非
其所簽,亦忘記有無授權他人簽名等情(他字第2775號卷二
第147頁),亦顯然不合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實有悖於
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至證人丁○○雖曾於本院
審理時一度證稱:99年10月15日該次會勘己○○有親自到場
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了,其不是很確定己○○
是否真的有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且己○○本
人於偵查期間既已迭次證稱其未到場,自應以證人己○○所
證為可採,併此敘明。
⒏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
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屬之。該罪以保護公共信用
法益為
其立法目的,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
法人,凡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之虞者,均為本罪
保護之對象;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5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24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99年1月20日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上簽署「己○○」之署
押,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果為:「1.原
設計宕浦水井之木格柵包覆,依居民陳情之意見改為RC圓弧
牆。2.RC圓弧牆牆面依契約金額內進行美化。3.上述事項呈
報公所核辦。」等情;於99年3月12日,於同一工程會勘紀
錄上與會人員欄內簽署:「副主席:己○○」之署押,表示
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會勘結
果為:「取消草皮施作,休憩步道及預鑄路緣石確認施作位
置完成,增設休憩座椅」等情;於99年10月8日前某日,偽
簽「己○○」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申請書,向芬園鄉公所提
出行使而申請:「為貴所辦理之『舊社村彰南路五段二巷旁
環境改善工程』,因應遊具及體健設施不符土地使用相關規
定需取消施作,為配合整體工程完整及增進社區整體美觀,
敬請貴所惠予安排會勘,以利民眾意見整合及後續工程執行
」等情;
復於99年10月15日於同工程會勘紀錄與會人員欄內
簽署「己○○」之署押,表示己○○親自參與會勘,並同意
會勘結果為:「1.忠義廟前階梯左側擋牆牆面,為增進整體
環境美化,建議以拼圖馬賽克貼作。2.原地下水井後方之花
圃地坪建議鋪設木曾石。3.原設計遊具及體健設施因不符相
關規定,取消施作,其地坪則應依契約內既有之材料鋪貼,
以利工程完整。4.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金額不
得超出契約金額」等情,有上揭各會勘紀錄及申請書在卷可
稽(廉查卷第29、30、32、33頁),衡其均係簽署「己○○
」之署押而以「己○○」名義為一定意思之表示,使他人誤
信該會勘紀錄、申請書均屬真正而為己○○之真意,當足生
損害於己○○本人及芬園鄉公所辦理舊社村工程與現場會勘
內容之正確性,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相合。
⒐綜上,被告明知伊並未獲得己○○委託或授權,竟仍偽造上
揭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至
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丙○○
詐稱有辦法處理工程驗收領款事宜,亦無以「內場」名義向
丙○○索取佣金,伊未自丙○○處取得30萬元現金,伊於99
年10月20日、26日均未與丙○○或乙○○見面,應係伊受村
民請託就工程施作表示意見,造成丙○○認為伊對於工程驗
收或請款有所刁難,心生不滿才誣陷伊云云。惟查:
⒈丙○○於99年10月20日及同月26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
予被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14日領得
同安村工程款後,即於同月19日請其配偶甲○○自戶名「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丙○○」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其,於翌(20)日因其
車子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乙○○處,再於同日中午,
在同安村四期工程工地現場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乙○○有
看到交付情形;數日後,被告又以內場不夠分為由,要求其
再交付10萬元,其向被告表示須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復工
,經被告應允後,即於99年10月25日委請其配偶甲○○提領
10萬元現金,惟因當時已超過下午3時無法至銀行櫃檯領款
,故甲○○遂使用網路銀行,自上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家
原土木包工業即丙○○」帳戶,轉帳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再由其自提
款機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4次領出現金10
萬元,於翌(26)日帶去同安村四期工地現場,又因其車子
無法上鎖,遂先寄放在其兄乙○○處,於同日傍晚,再由乙
○○於上開工地現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明確(偵字
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7、101頁背面、102、109
頁背面、110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領得同安村工程
款後,即於99年10月19日自戶名「家土木包工業即丙○○」
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提領現
金20萬元交由丙○○於
翌日交付予庚○○;復於99年10月25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同分行另
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由丙○
○自行領出,再交予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
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17頁背面、121頁、
122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0月20日上
午,因丙○○之貨車無法上鎖、而其轎車可以上鎖,故丙○
○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其有偷偷打開看、
其知道是錢、一摸就知道是錢,其有親眼目睹丙○○將該紙
袋交付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亦因丙○○之貨車無法
上鎖,故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由其保管,並於同日傍
晚,由其親自將該紙袋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他字第2775號
卷一第273頁,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3至
126頁)。
⑷此外,尚有芬園鄉公所支出
傳票顯示於99年10月14日支付家
原公司同安村工程款,以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家原土木包工業即丙○○」帳戶,及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廉查卷第68
、69頁,本院卷二第1頁),堪認丙○○於領得同安村工程
款後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20萬元、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情。
⑸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日期未與丙○○見面、未自丙○○處取
得金錢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丙○○、乙○○、甲○○詳證
如前,並有銀行往來明細資料
可憑,又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
並無仇恨,若確無付款情事,
渠等何需誣賴被告?對渠等又
有何好處?況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伊從未與丙○○聯
絡,嗣又改稱:僅曾以鄉公所電話聯繫一次,並辯稱該次係
因課長撥電話與丙○○聯繫後忙著簽公文,方由伊代為接聽
電話、該次是要溝通同安村居民陳情樹不好的事情,要叫丙
○○過來公所云云(本院卷一第196頁),惟此與伊前於廉
政官詢問時所證稱:伊與丙○○通話有敘及民眾陳情工程問
題、公所承辦人員擔心在轉達民眾陳情事由上有所誤差,才
請伊直接向丙○○轉達,並請丙○○至公所與承辦人員溝通
等情(廉查字卷第3頁背面)已有未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始,先稱完全不認識
丙○○(廉查字卷第2頁背面),嗣又改稱有接觸過2、3次
,皆在談論工程品質問題(廉查字卷第3頁),後又稱伊常
常到丙○○所施作工程工地現場察看,並反應工程施作問題
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伊前後所辯,關於是否認識
丙○○、有無往來此等單純事實,竟已數次更易,益見伊推
託規避責任之情;又若伊所述僅曾以鄉公所電話與丙○○聯
繫過一次等詞為真,渠二人應無私交可言,則丙○○對於被
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無知悉之可能,然丙○○竟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去電詢問時,即能明確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
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0454號卷第31至33頁),顯
見被告辯稱未與丙○○聯繫等情,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
⒉丙○○願意支付被告金錢,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辦法為其處
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以及被告向
其表示芬園鄉公所「內場」人員索取佣金所致:
⑴丙○○所負責之家原公司承攬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同安村工程
,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告停工,至同年
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5月18日申報竣工等情,有芬園
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
然於家原公司申報竣工後,遲未安排驗收事宜;又家原公司
另所承包芬園鄉公所舊社村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於
同年2月1日即告停工,至同年5月10日始行復工,並於同年6
月17日又行停工,亦有芬園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舊社村工程於99年6月17日停工
後,遲未經芬園鄉公所核准復工,上揭事實復經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稱:其的錢都卡在芬園鄉
公所,其公司快要倒了等語(廉查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
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背面、103頁、108頁背面),
堪信丙
○○當時確遇有同安村工程未能順利驗收領款、舊社村工程
未能復工等阻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
的錢都卡在同安村、舊社村工程,動彈不得,無法周轉,其
甚至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借丙○○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
第125頁背面),顯見丙○○確有迫切使上開工程順利進行
取款之急需
無訛。
⑵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其急於辦理同
安村工程驗收、請領工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並於同
安村工程驗收日(按為99年7月15日)前數日,即向其表示
伊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工程之驗收付款,並指示其須投標
同安村四期工程,並給付工程款總價約18%之現金作為被告
協助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之代價,其
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遂依被告指示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
而於99年8月9日以309萬5,000元得標該工程後,被告復於舊
社村工程工地現場向其表示「內場」要求同安村四期工程總
價之18%款項,並稱「內場」要由4人以5%、5%、5%、3
%之比例朋分佣金,而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該工程總
價之15%再扣除5%營業稅,再經議價後,以42萬元達成協
議,並約定於其領取同安村工程工程款後支付20萬元,於領
取舊社村工程款後支付10萬元,於領取同安村四期工程款後
支付12萬予被告等語明確(廉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
96至98頁、第100頁背面至103頁、108頁),此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配合被告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
同安村工程錢才好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17、122頁),另有
決標公告、芬園鄉公所同安村四期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各1份存卷足考(廉查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3
2頁),堪信丙○○係因被告向其稱有辦法協助處理同安村
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事宜,始繼續投標同安村
四期工程,並以該工程價金計算付款予被告之金額。
⑶觀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月14
日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後,認係被告幫忙所致,遂於同月19日
委由甲○○提領現金20萬元供其於翌(20)日交付被告。嗣
數日後,被告復告以「內場不夠分」等語,要求其再交付10
萬元,其遂要求被告需讓停工中之舊社村工程順利復工,經
被告同意後,才又於99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
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6、97、100頁背面至
103頁、108頁背面至114頁)。又其同意給付被告42萬元,
係因被告表示有辦法幫忙處理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請款以及
舊社村工程的復工所致,該42萬元並非標得同安村四期工程
之對價,若被告未應允為其處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社
村工程復工事宜,其根本不會去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被告
應允為其處理上開二工程事宜,其才願意給被告同安村四期
工程款的18%等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
一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再
參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領同安村工程款時,丙○○即有告
知該工程款領得後要給被告錢,丙○○有跟其提過給付上揭
款項係因被告表示要拿給「內場」的錢,渠等係因被告說伊
有辦法幫忙拿到同安村工程款,才會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17頁背面、121頁背面、12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跟其講過,因為
他那幾個工程都被刁難,要拿那些錢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
第124頁背面),堪認丙○○支付被告上開款項,確係因被
告表示有辦法為其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請款及舊社村工程復
工事宜,以及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要求所致,至為酌然
。
⒊惟芬園鄉公所辦理系爭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及舊社村工程復
工事宜,均係依照公所程序辦理;被告並未對公所人員有何
作為,且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亦無影響力;芬園鄉公所復無所
謂以「內場」人員名義對外索取上開工程佣金情事,有下列
證據可認:
⑴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月6日接任
壬○○之工作,剛接工作比較忙,係由技士李國嘉排定驗收
時間,斯時農經課僅有李國嘉一人為技士,並兼代理課長,
同安村請款作業係其辦理,請款過程中廠商會打電話來問,
因該工程是要跟上級請款,所以該工程款必須待上級補助款
撥入鄉公所公庫後,公所才能付款,無法逕行付款,其辦理
付款均係依公所作業程序在跑等語(他字第2775號卷一第19
8頁背面、199頁,本院卷一第174、177頁背面),
參諸家原
公司就同安村工程於99年5月18日申報竣工後,證人即斯時
同安村工程承辦人員丁○○即於同月21日擬具簽呈簽請鄉長
派員驗收,並訂於同年7月15日由技士李國嘉驗收,再於同
年8月27日以簽呈提出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於同年月31日
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稿用印事宜,復於同年10月11日敘
明同安村工程係由水保局委辦、工程經費應由「9502代收款
-加速農村再生」項下支付等歷程,有芬園鄉公所99年5月21
日、8月27日、8月31日、10月11日簽呈及同安村工程驗收紀
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稿)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至7、16
、17頁),足以顯示芬園鄉公所依序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
款作業等情,堪認證人丁○○所述,芬園鄉公所給付同安村
工程款一事,乃依公所流程辦理,並無受他人影響乙情確屬
可信。
⑵其次,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就同安村工程及舊社村工程向鄉公
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情形,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庚○○有無曾經去跟妳關說過有關舊社村工程的驗
收以及撥款的事情?)沒有。(舊社村後來是停工的狀況,
庚○○是否曾經去跟妳關說過,讓這個工程復工?)沒有」
、「(關於同安村工程的驗收跟撥款,庚○○有沒有來關心
?有沒有跟妳施壓請妳儘速辦理?)沒有。」、「(關於舊
社村的復工跟何時要安排驗收、撥款,庚○○有沒有來關心
或施壓妳,請妳儘速辦理?)沒有。」等情明確(本院卷一
第182頁),顯見被告並未於鄉公所審核上揭工程驗收付款
或復工作業程序中,向該公所承辦人員介入關說等情,則伊
竟向丙○○詐稱:伊有去處理、伊有辦法處理等情,即屬詐
術無訛。
⑶再者,關於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工程驗收付款、復工究竟有
無影響力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
○○到底對於這兩個工程,驗收以及撥工程款還有復工的事
情,有沒有影響力?)沒有。(也就是被告庚○○並沒有辦
法影響你們做相關的驗收、撥工程款還有復工這樣的決定?
)沒有影響力」、「(所以關於同安村的工程跟舊社村的工
程的驗收跟付款都是依你們自己內部的作業程序依程序辦理
?)對。(庚○○沒有來關說?)跟庚○○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183頁);證人即上開2件工程前任承辦人
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在芬園鄉公所相關
的工程,他有沒有影響什麼時候驗收、撥工程款、可以復工
,這樣子權力或影響力?)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71頁)。再參酌丙○○於99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10萬元後
,舊社村工程仍未能立即辦理復工,遲至99年12月1日始經
芬園鄉公所函准復工(本院卷二第91頁),以及丙○○始終
未能取得同安村四期工程款、
迄至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始於100年12月22日獲付工程款(本
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99、103頁)等情事,並佐以上述2位
鄉公所前後任承辦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芬園鄉
公所承辦上揭工程之復工、驗收、付款並無影響力等情,至
甚明灼。
⑷況且,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無居間
影響鄉公所復工、驗收、付款之權力,伊沒有權限參與鄉公
所核撥付款事宜等語(廉查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背
面、198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驗收付款復工
與否,
端賴芬園鄉公所人員之辦理,被告明知伊無力、亦無法以金
錢關說鄉公所承辦人員使上開工程辦理驗收付款或復工之意
思甚明,然被告竟仍向被告詐稱:伊有辦法為其處理等語,
被告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⑸此外,鄉公所人員亦無所謂以「內場」名義向工程承包商索
取佣金之情形,復據證人即芬園鄉公所前後任工程承辦人員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其辦理經驗,鄉公所並沒有向
廠商收取內場費用,也從來沒有聽說過有此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178頁),以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鄉公所
不可能有所謂內場費用,其從沒有聽說過有跟廠商收取內場
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4頁),足徵芬園鄉公所確無
所謂「內場」人員存在,或以「內場」名義去向包商索取佣
金情事,則被告以「內場」要求佣金以及「內場不夠分」為
由,對丙○○索取款項,當為積極詐術之行使無誤。
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雖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
42萬元,且於取得同安村工程款亦陸續支付20萬元、10萬元
,然就舊社村工程仍未能即時順利復工取款之結果而言,其
認為被告對於芬園鄉公所辦理工程之取款事項並無影響力;
另同安村四期工程始終未獲鄉公所積極處理,其遂不願再給
付被告所餘12萬元現金;而被告所稱鄉公所「內場」人員一
情,其亦不清楚是否真有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
、112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對丙○○所稱:伊有辦法處理
、鄉公所有「內場」人員要佣金等情,均屬不實而為詐術。
⒋綜上以觀,被告明知芬園鄉公所辦理同安村工程驗收付款以
及舊社村工程復工作業,俱係依程序辦理,且伊無力亦無以
金錢關說該所承辦人以使各該工程進度加快之意,竟向丙○
○訛稱伊有辦法促令芬園鄉公所人員儘速辦理工程驗收付款
及復工事宜,復再無中生有而以所謂鄉公所「內場」人員索
取佣金方式,致丙○○誤認確有可透過被告關說或轉交佣金
此管道之存在,並據此向丙○○詐取現款得手30萬元,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
故
意,客觀上復有詐取錢財之事實,其詐欺取財之事實酌然甚
明。
⒌至丙○○支付被告款項之時點雖與渠等原所約定於取得各該
工程款始為給付之時點不符,然證人丙○○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即順利自公所
領得同安村工程款,其遂認為被告有幫其處理取款事宜,而
因其急需領取舊社村工程款,遂才於被告應允為其處理舊社
村工程復工撥款事宜後,即交付佣金予被告等語(偵字第10
45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
再審酌證人乙○
○所證稱丙○○當時財務窘迫、亟需用款一情,則對於被告
要求先給付10萬元始願再為其關說舊社村工程之復工一事,
實無拒絕之本錢。況且,斯時丙○○財務狀況已甚吃緊,被
告既欲自丙○○處取得款項,自應令丙○○認有收入之機會
,否則丙○○如何願意且認己有能力給付佣金予被告?由此
以觀,則被告先介紹丙○○投標同安村四期工程,再要求丙
○○得標後給付佣金,亦不足為奇,並無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之處。此外,依丙○○所認知,其給付被告上開現金,係欲
被告為其奔走關說芬園鄉公所儘速工程驗收撥款及復工事宜
,衡此非屬正常管道,則其未要求被告簽收款項字據,亦無
不合常情之處,併予指明。
⒍又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就交付被告現金20萬、10萬元之先後
順序,證述與證人甲○○所稱有所出入,然其當庭即已明確
表示其對於係先給付10萬或20萬元不甚確定,要查銀行之提
領紀錄才知道(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97頁),而經其閱覽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交易明細後,即回復記憶而回答無誤(本
院卷一第109頁背面、110頁),則其於庭訊時或因記憶模糊
而一時證述錯誤,本屬在所難免;況觀其於首次偵訊時即有
此相同記錯交付先後數額情事(廉查卷第51頁背面),係於
其後偵訊時,始為正確陳述(偵字第10454號卷第17頁),
則其對於曾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是知之甚明。衡情,若是
虛構其事者,理應會再次於庭前確認交易明細資訊、並與相
關證人進行比對,力求統一證詞,以於
開庭證述時有所本而
取信於法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初,仍稱係先交付
10萬元、再交付20萬元等情,益足徵其於庭前並未刻意核對
交易明細或與其配偶即證人甲○○互相勾稽比對證詞,而係
就其記憶所及為證述,自不能以其一時記憶錯誤之瑕疵,遽
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均不可採,
附此敘明。
⒎被告雖辯以係丙○○認為伊對於工程進行有所刁難,心生不
滿才誣陷伊有詐欺取款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與丙○○本不
相識,此據證人丙○○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
,復未稱有何怨隙。而丙○○承包工程施作,遇有居民反應
或施工問題應屬家常便飯,丙○○復已循正常管道向芬園鄉
公所及承辦人員反應請求協助,此參家原公司歷次向公所提
出函文(本院卷二第29、70、73、74、80頁),及證人即原
承辦人壬○○證述:包商有問題會直接向其反應等情即明(
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164頁)。何況誣陷被告亦無助於其
工程款之取得,丙○○究竟有何再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此
外丙○○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豈有僅因被告反應居民關於
施工之意見,即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致令被告身陷囹圄之理
?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
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
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雖然刑法
修正刪除
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
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
,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
易言之,倘多次作為
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
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
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
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
犯。查:
⒈被告先向丙○○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合
計42萬元金額,待同安村工程款核撥後,被告復承前犯意要
求丙○○依約付款20萬元,嗣於數日後再要求丙○○支付10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然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在同一舊社村工程案件,冒用己○○名義,在會勘記
錄、申請書上簽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
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動作,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亦應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
㈣被告偽造「己○○」署押後,再偽造請求會勘內容之申請書
私文書,復持以向芬園鄉公所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竟利用被害人急需
取得工程款之機會,對其施以詐術,更假借芬園鄉公所名義
索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亦有損公務單位聲譽;此外,復未經同意擅自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文書之正確與信用,且
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難認有悔意,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賭博與
親友接濟賭博資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9年1月20
日、99年3月12日、99年10月15日舊社村工程會勘紀錄及99
年10月8日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各1枚,均應依
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偽造99年10月8日之申請書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
向芬園鄉公所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
復非屬
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亦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芬園鄉公所99年1月20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2 │芬園鄉公所99年3月12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 │文東」署押壹枚 │
├──┼────────────────────────┤
│ 3 │芬園鄉公所99年10月15日農經課會勘紀錄上偽造之「葉│
│ │文東」署押壹枚 │
├──┼────────────────────────┤
│ 4 │99年10月8日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①植日、立寅公司CD 5片。 │
│②出貨單13張。 │
│③列印電子郵件7張。 │
│④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8張。 │
│⑤列印電子郵件20張。 │
│⑥「中崙村工程」預算書及圖書37張。 │
│⑦名片2個。 │
│⑧設計師林麗瑛電腦資料光碟片1片。 │
│⑨隨身硬碟1個。 │
│⑩隨身硬碟1個。 │
│⑪三惠公司94-97年財務報表22本。 │
│⑫出貨明細表4張。 │
│⑬筆記紙1張。 │
│⑭芬園鄉工程資料4張。 │
│⑮趙苡庭業務費2張。 │
│⑯同安村工程報價單及圖說2張。 │
│⑰營利事務登記證影本2張。 │
│⑱芬園鄉工程報價表及值日公司報價單等5張。 │
│⑲硬碟1個。 │
│⑳舊社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㉑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㉒舊社村工程相關計畫書3本。 │
│㉓同安村工程相關計畫書2本。 │
│㉔同安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㉕中崙村工程相關公文1本。 │
│㉖中崙村工程計畫書4本。 │
│㉗中崙村工程相關計畫書4本。 │
│㉘記事本1本。 │
│㉙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
│㉚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5個。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