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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清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吳立傑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755、1055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 李清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吳立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德係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之代 表人,而吳立傑、蕭勝明係受中央公司所僱用,依中央公司 代表人李清德指示,至其指示之客戶工地搭建烤漆浪板,再 依每件施作之烤漆浪板坪數計算報酬之工人,是中央公司具 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身分(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主」);而李清德亦具有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身分(事業經營負責人)。另吳立 傑係中央公司資深工人兼組長,受中央公司代表人李清德委 託,至其指示之客戶工地搭建烤漆浪板時,負責現場管理, 就蕭勝明與其他工人所從事之「烤漆浪板工程」業務,亦為 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幾,吳 立傑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受中央公司指示, 由工人陳佐祥駕駛中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吳立傑、蕭勝明,在中央公司人員即李清德之子李宗 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下,至客戶林碧蓮位於彰化縣○○鎮 ○○村○○路○○○號住宅,從事中央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400元,向鉅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銘仁)所轉包之 屋頂增建工程「烤漆浪板工程」部分。而李清德、吳立傑本 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屋頂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該等設施有困難時,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以防止勞工於施作時不慎墜落而受 有危害,而依當時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清德、吳 立傑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住宅3樓進行「烤漆浪板工程 」時,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且對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蕭勝明、陳佐祥,雖有提供適當安 全帽,但並未使彼等正確戴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蕭 勝明頭著安全帽,但並未繫緊而正確戴用,從上開住宅旁爬 上3樓加蓋烤漆浪板上後方(即屋頂後方),拿取攻牙機工 具時,不慎自距地面高度約13.53公尺之屋頂開口部分高處 墜落,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兼代表人李清德、被告吳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珍、林碧蓮、陳佐祥、王銘仁、李宗霖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現場照片10張、相驗 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9月24日101年度相字第549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2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5日勞中 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 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李清德、吳立 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列被告均已認罪。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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