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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敦智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林樺圳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60號、102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敦智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樺圳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樺圳(原名林武慶)及連敦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其等並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年9月7日16時許,由連敦智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抽取水肥用之自用小貨車(登記於連敦智獨資 之「快速通衛生工程行」名下),跟隨林樺圳所駕駛之不詳 車號水肥車引領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另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行 政裁罰,以下簡稱鑫弘昌公司),隨即在不知情之鑫弘昌公 司經理蕭智誠之指示下,推由連敦智以其所駛之車號0000-0 0號水肥車,抽取鑫弘昌公司置於貯存槽中之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含重金屬鉻(Cr)廢酸液,約2、3分鐘後離去,而受 託為鑫弘昌公司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蕭智誠並 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金給付予林樺圳,數日後轉分 予連敦智。而2人於抽取上開廢酸液後,竟推由連敦智駕駛 上開水肥車載運廢酸液,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彰化縣伸港 鄉海尾村海尾出海口水泥便道約50公尺處後,旋即打開排放 開關,以幫浦將車槽內之廢酸液排放在該處出海口之海灘上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連敦 智所有,裝有前揭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重金屬鉻廢酸液之 車號0000-00號抽取水肥用之自用小貨車1部。復由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採樣送驗後,測得扣案之廢酸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0.01(依法規管制值,廢棄物檢出 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2,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檢 出含有毒重金屬鉻溶出濃度為9.136毫克/公升(依法規管制 值,廢棄物含有毒重金屬鉻溶出濃度超過5.0毫克/公升,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一)目規定,依其有害特性綜合判定,為 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樺圳、連敦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樺圳、連敦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巡邏員警徐國欽、林俊隆、證人即鑫弘 昌公司負責人葉文達、證人即鑫弘昌公司經理蕭智誠於偵查 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7日環 境稽查紀錄工作表1份、彰化縣環境保局101年9月24日彰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採樣過程照片4張、彰化 縣環境保局101年10月31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彰化縣環境保局101年11月7日 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述 意見通知書各1份及稽查照片2張、彰化縣環境保局101年11 月9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01年11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工作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車 號0000-00號抽取水肥用之用小貨車1部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樺圳、連敦智二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受託為鑫弘昌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後復將之載運至前揭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出海 口棄置,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 林樺圳、連敦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二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 惡性重大,且被告連敦智係實際載運有害廢棄物前往棄置之 人,涉案情節較為嚴重,然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連敦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若因此入獄,對其 家庭影響深遠,是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 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促其更能有所警惕。末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 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 ,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 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 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抽取水肥用之用 小貨車1部,係登記於被告連敦智獨資之「快速通衛生工程 行」名下,而為被告連敦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3,000元非鉅 ,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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