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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朱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全治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利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松 被   告 陳宗明 被   告 炬安儀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陳鴻武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玉佩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謝佳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筱凡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炤純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5427、1955、6256、10878、10880號),本院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犯行 ,均免訴。 朱莉莉、全治國就附表編號七、十二、十四所示犯行,均免訴。 利明儀器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犯行,均免訴 。 陳宗明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免訴。 炬安儀器有限公司、陳鴻武就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犯行,均 免訴。 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就附表編號七、十二、十四所 示犯行,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朱莉莉、全治國明知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 司)、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揚公司)係渠等經 營之同一公司,僅係登記負責人名義不同,實際上並無競爭 關係,且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實際上之辦公處所、員工、業 務均相同,由全治國負責業務、朱莉莉負責財務而共同經營 之。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係國揚公司行政與會計助理, 負責開立發票、製作銷貨憑單,陳玉佩且負責與客戶對帳, 何炤純係國揚公司會計,負責帳務紀錄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所 需現金等事宜,國揚公司若有投標案,亦由陳玉佩、謝佳玲 、林筱凡負責製作投標單據、何炤純辦理押標金事務。 ㈡陳宗明為利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張芳松),陳鴻武為炬安儀器有限公司(下 稱:炬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政府採購法及各校採 購核銷規則,於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95年7月1日至99年1月間之28標案,另行審結 ),全治國、朱莉莉為取得附表所示各學校所辦理之招標採 購案,竟為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⒈全治國、朱莉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標案,同時以國揚公司、學 揚公司名義於同一招標案參與投標,並依利潤、成本、稅款 決定該次標案要由國揚公司名義或學揚公司名義得標,再設 定投標金額及其他投標內容,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國揚公 司職員陳玉佩、林筱凡、謝佳玲、何炤純等人製作投標文件 、填寫投標價格及支付押標金等,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誤 認國揚公司與學揚公司係具有競爭關係之不同公司,而准予 投標,使決標結果由國揚公司或學陽公司順利得標。 ⒉朱莉莉、全治國除以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 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招 標機關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附表所示各採購案均可由國 揚公司或學揚公司順利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進而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並無投標真意之陳宗 明、陳鴻武2人分別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利明公司、炬安公司 之名義及投標所需證明文件,並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國 揚公司職員陳玉佩、林筱凡、謝佳玲、何炤純等人製作投標 文件、填寫投標價格及由國揚公司支付押標金等事宜,以分 別參與附表所示各學校所舉辦之採購案。而陳宗明、陳鴻武 2人因受全治國之請託,其等自始無投標意願,陳宗明於附 表編號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標案、陳鴻武於附表編號十 二、十四所示標案,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容許國揚公司人員借用 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及投標所需證明文件,以配合國揚公 司、學揚公司之投標,充當該學校主辦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使決標結果由國揚公司或學揚公司順利得標。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以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 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及朱 莉莉、全治國等人就附表所示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間,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⒊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案有罪之被告 就附表所示均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等所為,均應 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之處。 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5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等所涉論罪條文之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 條第5項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 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之處。 ⒍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之處。 ⒎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追訴權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 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 之適用。再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 條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規 定對行為人無較為有利之處;另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於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法律適用詳後述)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罪者,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及罰金刑(政府採購法第92條),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是 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因告訴人之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再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 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 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 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 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 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 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 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 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 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全治國為學揚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均為國揚公司之 受雇人,其等同時以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名義投標所為,均 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罪嫌。被告陳宗明為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鴻武 為炬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附表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款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罪嫌。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借牌 陪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惟借牌投標 、陪標之行為,並無阻絕他人投標之途,難認該當「詐術」 或與「詐術」等同之「其他非法方法」,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可顯示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及其代表人、受雇人曾以使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式,致其他廠商無以投標,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被告等關於借牌陪標之行為,係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 誤會)。 ㈡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國揚公司、學揚公司: 上開被告就附表所示(即序號19、22、23、25、26、29、 32、33、35、40、42、43、46、47)所示14次標案(開標日 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連續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所示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 終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94年11月30日;而上 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 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迄至95年11月30日,追訴權 時效始屆滿1年。於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 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函),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被告利明公司; 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即序號19、22、23、 25、26、29、32、33、35、40、42、46)所示12次標案(開 標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連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示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 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94年11月30 日;而上 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 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迄至95年11月30日,追訴權 時效始屆滿1年。於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 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函),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被告炬安公司: 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即序號43、47)所示2次 標案(開標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連 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所示之罪,前揭連 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4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93年4 月9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之罪,依修法 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迄至94年4月 9日。於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他字 第1403號卷1第62頁之法務部調查彰化縣調查站函內之蒐證 報告),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⒋被告炬安公司負責人陳鴻武: 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即序號43、47)所示2次 標案(開標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連 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所示之罪,前揭連 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4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93年4 月9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迄 至98年4月9日。於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行使追訴權時(見 9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1第62頁之法務部調查彰化縣調查站 函內之蒐證報告),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⒌被告國揚、學揚公司代表人朱莉莉、全治國,及國揚公司受 雇人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何炤純: 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十二、十四(即序號32、43、47) 所示3次標案(開標日係在93年12月21日、93年4月9日、92 年5月29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前),上 開被告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示之罪,前揭 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4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93 年4月9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迄至98年4月9日。於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行使追訴權時 (見9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1第62頁之法務部調查彰化縣調 查站函內之蒐證報告),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 ⒍被告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宗明: 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序號32)所示之標案(開標日係在 93年12月21日),上開被告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所示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21日 ,而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 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迄至98年12 月21日。於檢察官於99年10月6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 他字第1403號卷1第62頁之法務部調查彰化縣調查站函內之 蒐證報告),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 ⒎至被告朱莉莉、全治國、陳宗明、陳鴻武、陳玉佩、謝佳玲 、林筱凡、何炤純就附表所示其餘標案部分: ⑴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玉佩、謝佳玲、林筱凡、和炤純均為國揚公司員工,就 附表標案所示,均係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 示之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案 之決標日94年11月30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5年,迄至99年11月30日,追訴權時效始屆滿5年 。於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他字第140 3號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均尚未罹 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宗明為利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十三(即序號19、22、23、25、26、29、32、33、35、40、 42、46)所示12次標案(開標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前),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示之 罪,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附表序號23所示標案之決 標日94年11月30日;而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5年,迄至99年11月30日,追訴權時效始屆滿5年。於 檢察官99年6月17日行使追訴權時(見99年度他字第1403號 卷一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均尚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⑶被告陳鴻武為炬安公司負責人,其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序號 24(開標日95年9月27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罪,依修法後刑法第80條第5款規定,所犯係屬最重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尚未 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院認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利明公司、炬安公司、 朱莉莉、全治國、陳宗明、陳鴻武、陳玉佩、謝佳玲、林筱 凡、何炤純,就附表所示上開各該次犯行,其等之追訴權時 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陳義忠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備註: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7個標案:其中14個標案免訴 ,28個標案另行審結,5個標案犯罪事實縮減) ┌──┬──┬──┬──┬────┬──┬─────┬──────┬───┐ │編號│序號│標案│機關│檔案名稱│招標│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決標金│ │ │ │編號│名稱│ │方式│ │☆得標廠商 │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一 │19 │B02 │台中│生理記錄│公開│1.94/08/16│第一次 │38萬 │ │ │ │ │榮民│器-訊號 │取得│ │☆國揚公司 │5,000 │ │ │ │ │總醫│整合監聽│報價│ │ 利明公司 │元 │ │ │ │ │院 │(視)系│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 │統壹組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二 │22 │B07 │高雄│數位化實│公開│1.94/09/27│第一次 │25萬元│ │ │ │ │市立│驗器材乙│取得│ │☆國揚公司 │ │ │ │ │ │瑞祥│批 │報價│ │ 利明公司 │ │ │ │ │ │高級│ │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中學│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三 │23 │B08 │國立│自然科數│公開│1.94/11/30│第一次 │20萬 │ │ │ │ │臺中│位實驗儀│取得│ │☆國揚公司 │5000元│ │ │ │ │女子│器 │報價│ │ 利明公司 │ │ │ │ │ │高級│ │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中學│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四 │25 │B10 │國立│物理實驗│公開│1.94/10/19│第一次 │20萬元│ │ │ │ │台北│儀器一批│取得│ │☆國揚公司 │ │ │ │ │ │教育│ │報價│ │ 學揚公司 │ │ │ │ │ │大學│ │單或│ │ 利明公司 │ │ │ │ │ │ │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五 │26 │B11 │國立│數位化物│公開│1.94/10/27│第一次-流標 │ │ │ │ │ │台東│理量測儀│取得│ │ 無廠商投標│ │ │ │ │ │高級│器設備 │報價│2.94/11/01│第二次 │ │ │ │ │ │中學│ │單或│ │☆國揚公司 │18萬元│ │ │ │ │ │ │企劃│ │ 利明公司 │ │ │ │ │ │ │ │書 │ │ 學揚公司 │ │ ├──┼──┼──┼──┼────┼──┼─────┼──────┼───┤ │六 │29 │B16 │國立│干涉儀一│公開│1.94/04/22│第一次 │16萬元│ │ │ │ │屏東│組 │取得│ │☆國揚公司 │ │ │ │ │ │科技│ │報價│ │ 學揚公司 │ │ │ │ │ │大學│ │單或│ │ 利明公司 │ │ │ │ │ │ │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七 │32 │B19 │國立│生理數位│公開│1.93/12/21│第一次 │33萬 │ │ │ │ │高雄│化教學系│取得│ │☆國揚公司 │2000元│ │ │ │ │大學│統設備 │報價│ │ 學揚公司 │ │ │ │ │ │ │ │單或│ │ 利明公司 │ │ │ │ │ │ │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八 │33 │B20 │國立│頻譜分析│公開│1.94/10/13│第一次 │20萬 │ │ │ │ │高雄│實驗組1 │取得│ │☆國揚公司 │9950元│ │ │ │ │師範│套. 精緻│報價│ │ 利明公司 │ │ │ │ │ │大學│光學實驗│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 │組2套. │企劃│ │ │ │ │ │ │ │ │色散實 │書 │ │ │ │ ├──┼──┼──┼──┼────┼──┼─────┼──────┼───┤ │九 │35 │B22 │國立│粒腺體溶│公開│1.94/07/13│第一次 │23萬 │ │ │ │ │陽明│氧偵測系│取得│ │☆國揚公司 │5000元│ │ │ │ │大學│統1套 │報價│ │ 利明公司 │ │ │ │ │ │ │ │單或│ │ 學揚公司 │ │ │ │ │ │ │ │企劃│ │ │ │ │ │ │ │ │ │書 │ │ │ │ ├──┼──┼──┼──┼────┼──┼─────┼──────┼───┤ │十 │40 │B27 │國立│心音教學│公開│1.94/04/18│第一次 │103萬 │ │ │ │ │臺灣│聽診系統│招標│ │☆國揚公司 │元 │ │ │ │ │大學│壹套 │ │ │ 利明公司 │ │ │ │ │ │醫學│ │ │ │ 學揚公司 │ │ │ │ │ │院附│ │ │ │ │ │ │ │ │ │設醫│ │ │ │ │ │ │ │ │ │院 │ │ │ │ │ │ ├──┼──┼──┼──┼────┼──┼─────┼──────┼───┤ │十一│42 │B29 │國防│多項描述│公開│1.94/04/14│第一次 │84萬 │ │ │ │ │醫學│器 │招標│ │☆國揚公司 │9,500 │ │ │ │ │院 │ │ │ │ 利明公司 │元 │ │ │ │ │ │ │ │ │ 學揚公司 │ │ ├──┼──┼──┼──┼────┼──┼─────┼──────┼───┤ │十二│43 │B33 │臺北│九十三年│公開│1.93/04/09│第一次 │14萬 │ │ │ │ │市立│度自然科│招標│ │☆學揚公司 │9000元│ │ │ │ │麗山│學設備 │ │ │ 炬安公司 │ │ │ │ │ │高級│ │ │ │ 國揚公司 │ │ │ │ │ │中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46 │B36 │臺北│九十四年│公開│1.94/06/06│第一次 │36萬 │ │ │ │ │縣立│度充實物│招標│ │☆國揚公司 │5000元│ │ │ │ │清水│理科教學│ │ │ 學揚公司 │ │ │ │ │ │高級│設備(第│ │ │ 利明公司 │ │ │ │ │ │中學│一次招標│ │ │ │ │ │ │ │ │ │) │ │ │ │ │ ├──┼──┼──┼──┼────┼──┼─────┼──────┼───┤ │十四│47 │B37 │樹德│視傳系虛│公開│1.92/05/29│第一次 │121萬 │ │ │ │ │科技│擬實驗室│招標│ │☆學揚公司 │元(教│ │ │ │ │大學│設備案 │ │ │ 炬安公司 │育部補│ │ │ │ │ │ │ │ │ 國揚公司 │助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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