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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彥       蔡麗珠       許坤鑫 前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被告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773號、102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成立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許俊彥處有期徒 刑貳月,蔡麗珠、許坤鑫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鑫、蔡麗珠夫妻原本經營「鑫鑫工程有限公司」,從事 水電及廟宇燈籠裝飾等工作,然為了公司理財需要及培養許 坤鑫之姪子許俊彥從事燈飾工作,故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籌畫成立「幻象創意燈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許 俊彥擔任幻象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安排出資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許坤鑫擔任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安排 出資350萬元;由蔡麗珠擔任幻象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 ,安排出資75萬元。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其3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 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幻象公司籌備處名義,於97年9月15日 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同年9月17日由許坤鑫個人將定存解約,並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借貸資金後,湊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分2筆存入90萬元、410萬元之款項,並獲取彰化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97年9月19日出具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作為幻象 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盈凱 查核後,出具幻象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 二、取得97年9月19日銀行存款證明文件後,許俊彥、蔡麗珠、 許坤鑫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另於97年9月24日、9月26日, 委由蔡麗珠提領160萬元,委由許坤鑫提領300萬元後,用以 回存許坤鑫名義之定存或償還鹿港信合作社短期貸款(故至 此時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實際僅剩27萬1440元),而無繳款 之實。續由蔡麗珠、許坤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於97年10月7日提出前述97年9月19日帳戶內501萬元之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另持97年9月18日幻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97年9月17日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 料,佯裝幻象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設立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之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於97年10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足 以影響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三、幻象公司成立登記後,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三人再本於 上述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15日,委由蔡麗珠提領11萬元( 至97年10月15日只剩1440元),存入許坤鑫彰化銀行鹿港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償還許坤鑫私人向銀行之借貸 債務,而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院下列引用,且存在於卷內而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 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銀行往來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書證,因不具供 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 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且有如下述之資金流向表,可以說明幻象公 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而是由許坤鑫一人提出資金及短期 借貸充數,以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以表明收足。 ┌─────────┬─┬────────┬─┬─────────┐ │來源 │ │幻象公司籌備處 │ │去向 │ ├─────────┼─┼────────┼─┼─────────┤ │ │ │97.9.15在彰化銀 │ │ │ │ │ │行鹿港分行開立「│ │ │ │ │ │0000-00-0000 │ │ │ │ │ │10-00」「幻象創 │ │ │ │ │ │意燈飾股份有限公│ │ │ │ │ │司籌備處」帳戶 │ │ │ ├─────────┼─┼────────┼─┼─────────┤ │ │ │97.9.15開戶金1萬│ │ │ │ │ │元(以下明細見本│ │ │ │ │ │院卷第120頁) │ │ │ ├─────────┼─┼────────┼─┼─────────┤ │許坤鑫個人於97.9. │ │97.9.17存入90萬 │ │ │ │17之13:19:01 自 │→│ │ │ │ │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定│ │ │ │ │ │存解約後,提領204 │ │ │ │ │ │萬元出來(本院卷第│ │ │ │ │ │110頁) │ │ │ │ │ ├─────────┤ ├────────┼─┼─────────┤ │97.9.17許坤鑫個人 │ │97.9.17存入410萬│ │ │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定│→│元 │ │ │ │存解約150萬200元,│ │ │ │ │ │(本院卷第152頁) │ │ │ │ │ │先存入許坤鑫個人之│ │ │ │ │ │0000-00-00000-0私 │ │ │ │ │ │人帳戶,再提領145 │ │ │ │ │ │萬元(本院卷第128 │ │ │ │ │ │頁)。 │ │ │ │ │ ├─────────┤ │ │ │ │ │97.9.17許坤鑫向鹿 │ │ │ │ │ │港信合社借貸150萬 │→│ │ │ │ │元(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97.9.19彰化銀行 │ │ │ │ │ │鹿港分行開給501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 │ │ │97.9.24提領9500 │→│轉往彰化銀行溪湖分│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行0000-00- 00000- │ │ │ │本院卷第135頁) │ │5**淑貞帳戶內(匯 │ │ │ │ │ │款單影本出處同左)│ ├─────────┼─┼────────┼─┼─────────┤ │ │ │97.9.24提領42030│→│蔡麗珠辦理,以「鑫│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鑫工程」名義,匯往│ │ │ │本院卷第136頁) │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 │ │ │ │ │行000000000000劉宗│ │ │ │ │ │權帳戶內(匯款申請│ │ │ │ │ │書影本出處同左) │ ├─────────┼─┼────────┼─┼─────────┤ │ │ │97.9.24提領87030│→│蔡麗珠辦理,以「鑫│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鑫工程」名義,匯往│ │ │ │本院卷第137頁) │ │台新銀行台南崇德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陸榮華帳戶(匯款單│ │ │ │ │ │影本出處同左)。 │ ├─────────┼─┼────────┼─┼─────────┤ │ │ │97.9.24被告蔡麗 │ │97.9.24許坤鑫償還 │ │ │ │珠本人,提領現金│→│157萬元現金給鹿港 │ │ │ │160萬元(本院卷 │ │信合社(鹿港信合社│ │ │ │第119頁)。 │ │於97.10.1向許坤鑫 │ │ │ │ │ │收取短期放款之利息│ │ │ │ │ │1055元)(本院卷第│ │ │ │ │ │114頁)。 │ ├─────────┼─┼────────┼─┼─────────┤ │ │ │97.9.26被告許坤 │→│97.9.26之15:11: │ │ │ │鑫本人,提領現金│ │26許坤鑫於台灣銀行│ │ │ │300萬元(本院卷 │ │鹿港分行自己個人帳│ │ │ │第119頁)。 │ │戶內,回存定存100 │ │ │ │ │ │萬元(本院卷第110 │ │ │ │ │ │頁)。 │ │ │ │ ├─┼─────────┤ │ │ │ │→│97.9.26許坤鑫在彰 │ │ │ │ │ │化銀行鹿港分行辦理│ │ │ │ │ │定存100萬元(本院 │ │ │ │ │ │卷第154頁)。 │ ├─────────┼─┼────────┼─┼─────────┤ │ │ │97.10.7向經濟部 │ │ │ │ │ │中部辦公室送件,│ │ │ │ │ │並經核准完成登記│ │ │ │ │ │,但公司資金僅剩│ │ │ │ │ │27萬1440元。 │ │ │ ├─────────┼─┼────────┼─┼─────────┤ │ │ │97.10.9提領現金 │→│去向不明 │ │ │ │16萬元(取款條影│ │ │ │ │ │本見他字卷第93頁│ │ │ │ │ │) │ │ │ ├─────────┼─┼────────┼─┼─────────┤ │ │ │97.10.15蔡麗珠轉│→│轉入許坤鑫私人彰化│ │ │ │帳提領現金11萬元│ │銀行鹿港分行 │ │ │ │(取款條影本見他│ │0000-00-0000000帳 │ │ │ │字卷第93頁)(蔡│ │戶內償債(此為透支│ │ │ │麗珠承認提款條為│ │帳戶,存入後餘額仍│ │ │ │其筆跡,他字卷第│ │為負數)(本院卷第│ │ │ │107頁)。 │ │120頁、129頁)。 │ └─────────┴─┴────────┴─┴─────────┘ ㈡上述資金往來過程,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2年3月26日鹿港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保 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102年3月25日彰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19頁以下)、102年3月26日彰鹿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8頁以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供 之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照片(101年度偵字 第6773號卷第54頁以下、他字卷第86頁以下)等可資證明。 ㈢本案並有被告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於檢察官偵訊供述( 他字卷第62頁以下、105頁以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他字卷第 70頁以下)、幻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字卷第18頁以下) 等可資證明幻象公司股東們並無實際出資之意願,而是由被 告許坤鑫一人將定存解約,另向鹿港信合社短期借貸,湊足 資金取得存款證明後,立即歸還許坤鑫個人及鹿港信合社, 並無實際出資。又在成立登記後,將公司款項提領後,發還 許坤鑫11萬元,俾以許坤鑫償還向銀行調度透支之金額。 ㈣另被告許坤鑫於事後確實有提出部分資金,向太子汽車太子 員林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用以執行裝修 燈籠工程使用,小貨車車價為87萬9000元,付款給太子汽車 之時間為98年1月14日、15日,車主登記為幻象公司,此有 98 年1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63頁)、幻 象創意燈飾(股)公司97年12月20日預約單(本院卷第164 頁)、98年1月2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幻象創意燈飾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65頁)、98年1月14、15日解款明細 表【客戶:幻象創意燈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坤鑫另辯 稱:除支付上述上述87萬餘元之小貨車車款外,另委請台中 市福呈企業有限公司加裝起重吊桿,費用50多萬元,共計花 了130多萬元購置小貨車之資產,置於幻象公司名下,並非 全無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業經被告提出車輛現況 照片為憑(本院卷179頁)。此部分雖然與97年間已成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但與幻象公司是否有實際資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交易信用擔保有關,事關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應敘明 。 ㈤又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幻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3人於幻 象公司籌備期間,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們並 未實際繳納,竟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取得銀行開立存款證 明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為書面查核後出具公司 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委由亦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業者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 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影響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 維持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 確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 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 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 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 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 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以及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檢察官 之起訴書雖漏未引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名,但起訴 事實已經敘述蔡麗珠提領11萬元部分,且此公司法第9條前 段與中段之罪名,仍屬同一法條,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仍只論以一罪,僅犯罪態樣稍有不同、並無變更法條之問 題,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亦將此部分資金流向整理為表格, 以供律師閱卷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予說明。 ②幻象公司於97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已無實際資金500萬 元,被告三人明知此為不實,竟使主管單位經濟部人員於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股款現金500萬元(見他字卷第71頁公 司設立登記表),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又被告三人就上述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②刑法 第214條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㈣被告三人間,就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刑法第 214 條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出具報告、代辦業 者送件,觸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不 同,被告三人行為在社會上歷練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對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查核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曾經出資購買一 台自小貨車登記公司名下之彌補行為,及被告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97年9月17日幻象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 銀行存款501萬元」「資本500萬元」等有所不實,因資產負 債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 告三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㈢資產負債表固然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財務報表之一,但本 案林盈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係表明為97年9月17日之 財務狀態(見他字卷第74頁),而97年9月17日當時幻象公 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確實有501萬元之存款,會計師只能從 存款數字作形式認定,無從實際調查股東們是否有實際出資 之意願。故而形式觀之,上述97年9月17日資產負債表記載 ,當日銀行存款501萬元、資本總和500萬元,股東往來(即 股東借款給公司)1萬元等,形式上並無不實。 ㈣97年9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只能表彰幻象公司97年9月17日 之財務狀態,而不能表彰97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之財務狀 態,此乃會計報表先天功能限制。而本案幻象公司之股東並 無實際出資之意願,而仍能持以資產負債通過書面審查而成 立,問題在資產負債表與成立登記日,有時間差20天,此一 時間差讓被告三人有上下其手之機會,此乃制度設計上瑕疵 ,立法上仍應設法縮短時間差,以防堵舞弊發生,但在相關 法律修改之前,被告三人所提出申請日20天前之資產負債表 以供檢查,並無明確主張97年9月17日資產負債表就是97 年 10月7日之財務狀態,故仍得通過形式審查,而完成設立登 記,此乃鑽制度漏洞之結果,但此仍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所稱「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構成要件有違。因為97年9月17日之資產 負債表本來就不能表彰97年10月7日之財務狀態,沒有所謂 資產負債表與97年10月7日財務狀況相符或不相符、實或不 實之問題。 ㈤唯檢察官認為此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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