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彥
蔡麗珠
許坤鑫
前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被告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773號、102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成立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許俊彥處
有期徒
刑貳月,蔡麗珠、許坤鑫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鑫、蔡麗珠夫妻
原本經營「鑫鑫工程有限公司」,從事
水電及廟宇燈籠裝飾等工作,然為了公司理財需要及培養許
坤鑫之姪子許俊彥從事燈飾工作,故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籌畫成立「幻象創意燈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許
俊彥擔任幻象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安排出資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許坤鑫擔任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安排
出資350萬元;由蔡麗珠擔任幻象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
,安排出資75萬元。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其3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
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
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
犯意聯絡,先以幻象公司籌備處名義,於97年9月15日
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同年9月17日由許坤鑫個人將定存解約,並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借貸資金後,湊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分2筆存入90萬元、410萬元之款項,並獲取彰化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97年9月19日出具之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作為幻象
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盈凱
查核後,出具幻象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
二、取得97年9月19日銀行存款證明文件後,許俊彥、蔡麗珠、
許坤鑫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另於97年9月24日、9月26日,
委由蔡麗珠提領160萬元,委由許坤鑫提領300萬元後,用以
回存許坤鑫名義之定存或償還鹿港信合作社短期貸款(故至
此時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實際僅剩27萬1440元),而無繳款
之實。續由蔡麗珠、許坤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於97年10月7日提出前述97年9月19日帳戶內501萬元之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另持97年9月18日幻象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97年9月17日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
料,佯裝幻象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設立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之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於97年10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足
以影響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三、幻象公司成立登記後,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三人再本於
上述
接續犯意,於97年10月15日,委由蔡麗珠提領11萬元(
至97年10月15日只剩1440元),存入許坤鑫彰化銀行鹿港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償還許坤鑫私人向銀行之借貸
債務,而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院下列引用,且存在於卷內而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
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銀行往來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
書證,因不具供
述性,屬於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
力自無疑問,
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三人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且有如下述之資金流向表,可以說明幻象公
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而是由許坤鑫一人提出資金及短期
借貸充數,以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以表明收足。
┌─────────┬─┬────────┬─┬─────────┐
│來源 │ │幻象公司籌備處 │ │去向 │
├─────────┼─┼────────┼─┼─────────┤
│ │ │97.9.15在彰化銀 │ │ │
│ │ │行鹿港分行開立「│ │ │
│ │ │0000-00-0000 │ │ │
│ │ │10-00」「幻象創 │ │ │
│ │ │意燈飾股份有限公│ │ │
│ │ │司籌備處」帳戶 │ │ │
├─────────┼─┼────────┼─┼─────────┤
│ │ │97.9.15開戶金1萬│ │ │
│ │ │元(以下明細見本│ │ │
│ │ │院卷第120頁) │ │ │
├─────────┼─┼────────┼─┼─────────┤
│許坤鑫個人於97.9. │ │97.9.17存入90萬 │ │ │
│17之13:19:01 自 │→│ │ │ │
│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定│ │ │ │ │
│存解約後,提領204 │ │ │ │ │
│萬元出來(本院卷第│ │ │ │ │
│110頁) │ │ │ │ │
├─────────┤ ├────────┼─┼─────────┤
│97.9.17許坤鑫個人 │ │97.9.17存入410萬│ │ │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定│→│元 │ │ │
│存解約150萬200元,│ │ │ │ │
│(本院卷第152頁) │ │ │ │ │
│先存入許坤鑫個人之│ │ │ │ │
│0000-00-00000-0私 │ │ │ │ │
│人帳戶,再提領145 │ │ │ │ │
│萬元(本院卷第128 │ │ │ │ │
│頁)。 │ │ │ │ │
├─────────┤ │ │ │ │
│97.9.17許坤鑫向鹿 │ │ │ │ │
│港信合社借貸150萬 │→│ │ │ │
│元(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97.9.19彰化銀行 │ │ │
│ │ │鹿港分行開給501 │ │ │
│ │ │萬元之存款證明。│ │ │
├─────────┼─┼────────┼─┼─────────┤
│ │ │97.9.24提領9500 │→│轉往彰化銀行溪湖分│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行0000-00- 00000- │
│ │ │本院卷第135頁) │ │5**淑貞帳戶內(匯 │
│ │ │ │ │款單影本出處同左)│
├─────────┼─┼────────┼─┼─────────┤
│ │ │97.9.24提領42030│→│蔡麗珠辦理,以「鑫│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鑫工程」名義,匯往│
│ │ │本院卷第136頁) │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
│ │ │ │ │行000000000000劉宗│
│ │ │ │ │權帳戶內(匯款申請│
│ │ │ │ │書影本出處同左) │
├─────────┼─┼────────┼─┼─────────┤
│ │ │97.9.24提領87030│→│蔡麗珠辦理,以「鑫│
│ │ │元(取款條影本見│ │鑫工程」名義,匯往│
│ │ │本院卷第137頁) │ │台新銀行台南崇德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陸榮華帳戶(匯款單│
│ │ │ │ │影本出處同左)。 │
├─────────┼─┼────────┼─┼─────────┤
│ │ │97.9.24被告蔡麗 │ │97.9.24許坤鑫償還 │
│ │ │珠本人,提領現金│→│157萬元現金給鹿港 │
│ │ │160萬元(本院卷 │ │信合社(鹿港信合社│
│ │ │第119頁)。 │ │於97.10.1向許坤鑫 │
│ │ │ │ │收取短期放款之利息│
│ │ │ │ │1055元)(本院卷第│
│ │ │ │ │114頁)。 │
├─────────┼─┼────────┼─┼─────────┤
│ │ │97.9.26被告許坤 │→│97.9.26之15:11: │
│ │ │鑫本人,提領現金│ │26許坤鑫於台灣銀行│
│ │ │300萬元(本院卷 │ │鹿港分行自己個人帳│
│ │ │第119頁)。 │ │戶內,回存定存100 │
│ │ │ │ │萬元(本院卷第110 │
│ │ │ │ │頁)。 │
│ │ │ ├─┼─────────┤
│ │ │ │→│97.9.26許坤鑫在彰 │
│ │ │ │ │化銀行鹿港分行辦理│
│ │ │ │ │定存100萬元(本院 │
│ │ │ │ │卷第154頁)。 │
├─────────┼─┼────────┼─┼─────────┤
│ │ │97.10.7向經濟部 │ │ │
│ │ │中部辦公室送件,│ │ │
│ │ │並經核准完成登記│ │ │
│ │ │,但公司資金僅剩│ │ │
│ │ │27萬1440元。 │ │ │
├─────────┼─┼────────┼─┼─────────┤
│ │ │97.10.9提領現金 │→│去向不明 │
│ │ │16萬元(取款條影│ │ │
│ │ │本見他字卷第93頁│ │ │
│ │ │) │ │ │
├─────────┼─┼────────┼─┼─────────┤
│ │ │97.10.15蔡麗珠轉│→│轉入許坤鑫私人彰化│
│ │ │帳提領現金11萬元│ │銀行鹿港分行 │
│ │ │(取款條影本見他│ │0000-00-0000000帳 │
│ │ │字卷第93頁)(蔡│ │戶內償債(此為透支│
│ │ │麗珠承認提款條為│ │帳戶,存入後餘額仍│
│ │ │其筆跡,他字卷第│ │為負數)(本院卷第│
│ │ │107頁)。 │ │120頁、129頁)。 │
└─────────┴─┴────────┴─┴─────────┘
㈡上述資金往來過程,有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02年3月26日鹿港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保
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102年3月25日彰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19頁以下)、102年3月26日彰鹿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8頁以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提供
之幻象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
傳票照片(101年度偵字
第6773號卷第54頁以下、他字卷第86頁以下)等可資證明。
㈢本案並有被告許俊彥、蔡麗珠、許坤鑫於檢察官偵訊供述(
他字卷第62頁以下、105頁以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他字卷第
70頁以下)、幻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字卷第18頁以下)
等可資證明幻象公司股東們並無實際出資之意願,而是由被
告許坤鑫一人將定存解約,另向鹿港信合社短期借貸,湊足
資金取得存款證明後,立即歸還許坤鑫個人及鹿港信合社,
並無實際出資。又在成立登記後,將公司款項提領後,發還
許坤鑫11萬元,俾以許坤鑫償還向銀行調度透支之金額。
㈣另被告許坤鑫於事後確實有提出部分資金,向太子汽車太子
員林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用以執行裝修
燈籠工程使用,小貨車車價為87萬9000元,付款給太子汽車
之時間為98年1月14日、15日,車主登記為幻象公司,此有
98 年1月2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63頁)、幻
象創意燈飾(股)公司97年12月20日預約單(本院卷第164
頁)、98年1月2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幻象創意燈飾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65頁)、98年1月14、15日解款明細
表【客戶:幻象創意燈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坤鑫另辯
稱:除支付上述上述87萬餘元之小貨車車款外,另委請台中
市福呈企業有限公司加裝起重吊桿,費用50多萬元,共計花
了130多萬元購置小貨車之資產,置於幻象公司名下,並非
全無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業經被告提出車輛現況
照片為憑(本院卷179頁)。此部分雖然與97年間已成立之
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但與幻象公司是否有實際資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交易信用擔保有關,事關被告之
犯後態度,亦應敘明
。
㈤又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幻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3人於幻
象公司籌備
期間,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們並
未實際繳納,竟虛以文件表明收足,且取得銀行開立存款證
明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師為書面查核後出具公司
資本查核報告書,並委由亦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業者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登記,致使上開
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
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影響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
維持及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
確性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
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
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
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
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
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
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以及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檢察官
之
起訴書雖漏未引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名,但起訴
事實已經敘述蔡麗珠提領11萬元部分,且此公司法第9條前
段與中段之罪名,仍屬同一法條,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仍只論以一罪,僅犯罪
態樣稍有不同、並無變更法條之問
題,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前亦將此部分資金流向整理為表格,
以供律師
閱卷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予說明。
②幻象公司於97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已無實際資金500萬
元,被告三人明知此為不實,竟使主管單位經濟部人員於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股款現金500萬元(見他字卷第71頁公
司設立登記表),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又被告三人就上述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②刑法
第214條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㈣被告三人間,就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刑法第
214 條之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出具報告、代辦業
者送件,觸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不
同,被告三人行為在社會上歷練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對幻象公司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查核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曾經出資購買一
台自小貨車登記公司名下之彌補行為,及被告審理中認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97年9月17日幻象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
銀行存款501萬元」「資本500萬元」等有所不實,因資產負
債表
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被
告三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
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㈢資產負債表固然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財務報表之一,但本
案林盈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係表明為97年9月17日之
財務狀態(見他字卷第74頁),而97年9月17日當時幻象公
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確實有501萬元之存款,會計師只能從
存款數字作形式認定,無從實際調查股東們是否有實際出資
之意願。故而形式觀之,上述97年9月17日資產負債表記載
,當日銀行存款501萬元、資本總和500萬元,股東往來(即
股東借款給公司)1萬元等,形式上並無不實。
㈣97年9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只能表彰幻象公司97年9月17日
之財務狀態,而不能表彰97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之財務狀
態,此乃會計報表先天功能限制。而本案幻象公司之股東並
無實際出資之意願,而仍能持以資產負債通過書面審查而成
立,問題在資產負債表與成立登記日,有時間差20天,此一
時間差讓被告三人有上下其手之機會,此乃制度設計上瑕疵
,立法上仍應設法縮短時間差,以防堵舞弊發生,但在相關
法律修改之前,被告三人所提出申請日20天前之資產負債表
以供檢查,並無明確主張97年9月17日資產負債表就是97 年
10月7日之財務狀態,故仍得通過形式審查,而完成設立登
記,此乃鑽制度漏洞之結果,但此仍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
所稱「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構成要件有違。因為97年9月17日之資產
負債表本來就不能表彰97年10月7日之財務狀態,沒有所謂
資產負債表與97年10月7日財務狀況相符或不相符、實或不
實之問題。
㈤唯檢察官認為此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