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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邱仕梵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廖運忠       陳秀美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1 號、第2521號 、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 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 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V○○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S○○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 村○○0 ○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 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 0000000 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 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 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T○○(S○ ○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亥○○(以下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擔任副廠長 ,T○○及亥○○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 ,而戌○○(為T○○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 貨地磅工作,X○○(S○○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 兼會計,負責或委由戌○○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 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F○○擔任常盛公司之隱 名股東兼環保顧問(S○○、X○○、戌○○、T○○、F ○○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 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中壢污水廠 、大園污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均需依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 ,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需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 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 。丁○○(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 決)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 ○村○○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凱公司 )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 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泓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戊○○與郭瑋玲(該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 ,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己○○(以下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I○○( 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辰○ ○、庚○○(辰○○、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 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 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丑○○ (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 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 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1 樓,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巳○○受僱於 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江奇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 中)、乙○○、Y○○(該2 人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 千友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 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S○○於99 年7 月2 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 ○鄉○○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 ,R○○(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 決)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 E○○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K○○(已經本院通 緝中)擔任和成公司業務、辛○○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 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 倒,a○○及f○○(辛○○、a○○、f○○【除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為桃園地院審理中】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則擔任和成公司之 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W○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2 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 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V○○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貨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 棄物出貨事宜,天○○(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和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 風。 二、未○○於99年5 月間,向甲○○、C○○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而無力償還,未○○即向C○○、甲○○表示欲 以收取事業體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相關處理費用之 方式還債,經甲○○、C○○同意後,即以旭鴻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施淳怡租賃彰 縣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區 ○路○ 號廠房,甲○○、C○○、未○○、B○○、e○○ (甲○○、C○○、e○○、B○○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均知悉旭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C○○於99年7 月間某日,先派B○○與未○○先至 旭鴻公司之辦公室,負責洗車、整理現場及收單的業務,甲 ○○則於同年8 月底派e○○至旭鴻公司掌管資金事宜,由 未○○負責對外接洽廢棄物來源,未○○即向設在高雄市○ ○區○○里○○街○ 號1 樓之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偉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甲○○、C○○ 、e○○及B○○均僅認識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 、4 台,每台23公噸至旭鴻公司○區○路0 號辦公處所後方 土地堆置,而旭鴻公司再於99年11月10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 名義,向設在台中市○○○路○ 段○○○ 號19樓之1 之億豐綜 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彰化縣○○鄉○ ○村○區路○○號廠房,並將上開自弘偉公司載運至旭鴻公司 ○區○路0 號後方土地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工 區路11號廠房內堆置,嗣未○○與旭鴻公司理念不合,而離 去旭鴻公司。 三、S○○、X○○、戌○○、W○○(前開4 人所涉此部分違 反廢棄物犯行,與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 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故 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T○○、F○○、亥○○、 R○○、E○○、辛○○、f○○(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 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a○○ 、天○○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 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 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 ○再指派亥○○,在99年7 月2 日和成公司成立後,夜間在 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 ,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 ○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 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辰○○、己○○、I○○ (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 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 丑○○、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乙○○、Y○○、江奇政(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 中),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 運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 ○○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 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 、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 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 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 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 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 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 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 網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 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 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 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 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 ○○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 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 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 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 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C○○離 開工區路11號後,於100 月9 月底,欲以申○○(所涉犯行 ,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之名義成立公司繼續為上 開收取廢棄物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申○○可得而知C○○ 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同意C○○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1 樓),C○○為 實際負責人,僱用e○○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 知情之邱宗德承租彰化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 地,作為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h○○之 介紹,S○○及F○○與C○○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 F○○與h○○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C○○即以勁發 企業社與S○○、F○○以天○○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 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 號1 樓,下 稱熠明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 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 事追查,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 S○○、F○○、W○○、T○○、戌○○、X○○、亥○ ○、R○○、E○○、辛○○、a○○、f○○、天○○即 承前犯意而與C○○、e○○、h○○及U○○(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C ○○及e○○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W○○與h○○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h○○或其委由之U○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 和成公司之f○○、a○○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周 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 噸,共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 公噸,載運完畢後,經W○ ○告知R○○載運廢棄物之數量,R○○或委由E○○將談 妥之處理費交付予C○○、運費交付予h○○或其委託不知 情之H○○代為領取。嗣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 江奇政、I○○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 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 污泥20.66 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戌 ○○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 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 查獲,現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 四、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S○○ 、T○○、F○○、戌○○、X○○、亥○○、R○○、E ○○、辛○○,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又與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 ○○再指派亥○○,於101 年2 月13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 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亥○○挖 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上開車輛 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由X○○指 派E○○,負責聯繫U○○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 所示之方式,至常盛公司載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未經處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丁○○、戊○○與 郭瑋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指派 如附表四所示之辰○○、I○○,駕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 ,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 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五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五所示之Y○○,駕駛如附表 五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五所示重 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 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F○○指示,虛 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 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 ,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R○○或E○ ○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 ○○、F○○、T○○、X○○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 之犯意連絡,由S○○、F○○及T○○指示X○○或戌○ ○,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 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 或E○○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 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 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 ○○、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 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 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 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 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其 後S○○、F○○、T○○、X○○、戌○○、亥○○、R ○○、E○○、辛○○再承前犯意,與V○○、K○○、f ○○、a○○、天○○及少年廖○○(00年0 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非行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6 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E○○、V○○均知悉廖○○為少 年)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h○○於101 年2 月間離開後,C○○經由他人介紹認識b ○○,C○○即告知整個不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b○○負責 運輸部分,C○○、e○○、b○○即再沿用上開勁發企業 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 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和成 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堆置於和 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C○○、e ○○、b○○、d○○(b○○之子)、c○○(已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宇○ ○、G○○、g○○、黃○○(子○○、宇○○、G○○、 g○○、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 致強、鄭志宏(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 、鄭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前開常盛及和成公司之員工共同基 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 C○○、e○○、b○○、子○○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C○○與V○○聯繫車輛載運廢 棄物事宜後,C○○再轉知b○○,b○○或其指派之d○ ○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等人駕駛曳引車至 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 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 立磅單、f○○、a○○則分別擔任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 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之曳引車輛,K○ ○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b○○、d○○、尹致 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周厝崙段 621 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00 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其後因 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無法再貯存、堆置,C○○、e○○ 即承前犯意,將堆置在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僱 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至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 鄉○○段○○○ ○○○○ ○號、稻香段710 、711 、712 、713 、713-1 、713-2 、713-3 、713-4 、713-5 地號土地堆置 ,並推由b○○再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之不知情承租人J○○,C○ ○指示子○○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雲林縣○○鄉○○路○○ 號1 樓之1 )與不知情之J○○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並由b○○為見證人,形式上為J○○委由佑忠企 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 102 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 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 年10月16日,再由子○○以 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以預備被查 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而經C○○與V○○聯 繫載運業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b○○或委託黃貴棋、吳 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 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或由b○ ○指示d○○或透過子○○或無線電傳話,由宇○○、G○ ○、g○○、黃○○,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 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 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 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分別擔任怪 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曳引車,K○○負責現場把風是否 有警方監控,上開司機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 段000 ○00地號傾倒,b○○並指派c○○在現場堤防上把 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載運完畢後,V○○即彙整噸數告知R ○○或經由E○○轉知R○○,由R○○或委由E○○將處 理費及運費交付予C○○。 ㈡h○○、玄○○與甲○○以宙○○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 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號之27號1 樓),以宙○○對外為負責人,3 人則退居幕後 為實際負責人,並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 ○○○○○○ ○○○○ ○號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廢棄物以 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h○○、玄○○負責接洽廢棄物 來源,甲○○負責財務並僱用j○○為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及 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宙○○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而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S○○與F○○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 務所與玄○○、h○○商討,由韋國企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 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堆置,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 業社含運費850 元事宜後,S○○、V○○、F○○、天○ ○、T○○、戌○○、X○○、亥○○、R○○、E○○、 辛○○、K○○、f○○、a○○、廖○○與h○○、甲○ ○、玄○○、宙○○、j○○、地○○、N○○、O○○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 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h○○ 、甲○○、玄○○、宙○○、j○○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則承前幫助之犯意,同意 由S○○、F○○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再由F○ ○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 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 ,用以躲避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 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內興段792-2 、793-2 及794 地號土地堆置,由h○○委託金蔦企業社( 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地○○ 負責運輸,經V○○與地○○聯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地○ ○再聯絡N○○、O○○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 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 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V○○ 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 ,f○○、a○○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地○○、N○○、O○○等人之聯結車上 ,K○○責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地○○、N○○ 、O○○等人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如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 至○○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完畢後 ,韋國企業社共分3 次請款,第1 次由h○○、甲○○、玄 ○○一同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第2 次先由h ○○與F○○聯絡後,由玄○○至和成公司向S○○、F○ ○請款,玄○○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甲○○,第3 次則由甲 ○○電話聯絡F○○後,至和成公司向R○○領取。 五、案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 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及億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巳○○、V○○、E○○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V○○及E○○ 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並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巳○ ○、V○○及E○○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4 人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 99年度臺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廖○○係00 年0 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521號卷㈣第18 9 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 ○○也有在和成公司打工,做了約半年左右,有時候E○○ 會直接把他的薪水交給其,其再拿給他,廖○○差不多晚上 11點到和成公司,其會叫他拿磅單給司機,有時候其很忙, 也會叫他幫忙打磅單,廖○○當時是穿制服及背書包,看到 他的人都知道他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 0 頁),顯見廖○○於案發時僅約16、17歲,而於工作期間 又穿有高職制服及背書包,被告V○○、E○○應可輕易得 知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V○○、E○○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 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 為時同法(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 項)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 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443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 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 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 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 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 要旨足參)。 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於96年2 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F 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 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 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 申報:⒈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 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⒉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 修正作業。……。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目至第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 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 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 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 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 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 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15條規定應填具之1 式6 聯遞送聯單單號。(二)前 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 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 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 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3 至7 完成申報之內容 ,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 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 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 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查常盛公司為乙級廢棄 物處理機構,泓展、大凱、健銘及千友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 清除機構,均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依法申報 廢棄物處理、清除流向,而和成公司原物料為常盛公司已處 理過之其它土類,亦應依上開公告內容,依法申報收受常盛 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使用情形。 ㈢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雖係向弘偉公司進有害 事業廢棄物,然均先堆置於所承租之工區路11號廠區內,是 其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 處理,顯非任意棄置,故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三 、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V○○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C○○、甲 ○○、B○○、e○○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E○○、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S○○、X○○、戌○○、T○ ○、F○○、R○○、丑○○、丁○○、C○○、e○○、 h○○、W○○、亥○○、辛○○、f○○、a○○、天○ ○、K○○、己○○、乙○○、Y○○,以及戊○○、郭瑋 玲、辰○○、I○○、江奇政、U○○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司 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 E○○就申報不實罪部分,亦與同案被告F○○、S○○、 R○○間,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V○○、E○○、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S○○、X○○、戌○○、T○○ 、F○○、R○○、丑○○、丁○○、I○○、亥○○、辛 ○○、K○○、f○○、a○○、天○○、Y○○,以及辰 ○○、庚○○、戊○○、郭瑋玲、U○○、廖○○,分別就 四㈠部分,與同案被告C○○、e○○、b○○、d○○、 c○○、子○○、宇○○、張舉慶、g○○、黃○○,以及 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間,就 四㈡部分,與同案被告h○○、玄○○、甲○○、宙○○、 j○○、地○○、O○○、N○○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 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V ○○、E○○知悉廖○○為少年,業經本院前所認定);另 被告E○○就此部分申報不實罪部分,與同案被告F○○、 S○○、R○○間,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被告E○○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不實申報,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 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 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 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未○○所為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前開土地堆置本案之廢棄物,期間雖有多次,然均係於同 一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而 為,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未○○、E○○、V○○、 巳○○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等先後雖 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仍均應包 括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E○○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E○○依法必須每月向環保機關 申報和成公司收受廢棄物之產出物等資料,為其業務上反 覆持續之行為,亦具有反覆性,故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前開行為,應認屬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以犯罪主體不同,地號不一,而 以原車載運、堆置地點等認定其罪數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 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 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 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未○ ○,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斷。另被告E○○為掩飾其所 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 為廢棄物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顯見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 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E○○就 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 處。 ⒋被告E○○、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涉2 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 ㈥被告E○○、V○○均為成年人,其等均知悉廖○○為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與少年廖○○共同實施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之犯行,就該部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 告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 案)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 施,上開第1 、2 、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年,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第3 案接續入監 服刑,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所進之廢棄物 又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實不足取;被告 E○○、V○○受同案被告S○○、F○○之指示為前開犯 行,而使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 ,污染地球環境、影響人類居住環境之品質,被告E○○更 受同案被告F○○、S○○之指示,偽稱和成公司已收受常 盛公司已經處理過之其它土類而上網申報,影響桃園縣環保 局對於廢棄物產品流向之管控,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巳○ ○為清除業者之員工,於常盛公司之人員要求原車將廢棄物 載運至非屬處理廠之和成公司時,竟仍指示公司司機依照常 盛公司之指示即可,而使常盛公司得以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 運往他處傾倒,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不足取;而衡 以被告未○○、V○○、E○○就其所涉犯行,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將全 案犯罪情節誠實已告,態度良好,而被告巳○○於經本院詰 問證人程序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犯罪參與 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E○○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就被告E○○、巳○○前開犯行,請 求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300 萬元部分,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E○○、V○○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 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E○○、V○ ○均緩刑4 年,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E○○ 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V○○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啟自 新。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巳○○所涉犯行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被告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10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巳○○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 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至扣案之挖土機2 台(KOBELCO 牌SK100 Ⅲ型與KOBELCO 牌 SK120 Ⅲ型,各含有啟動馬達1 具、鑰匙1 支、控制面板1 片),雖為被告常盛公司所有,惟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 ,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 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8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S○○、T○○、X○○、戌○○、亥○○、 辛○○、a○○、f○○、天○○、己○○、I○○、乙○○ ,及證人戊○○、辰○○、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巳○○、V○○、E○○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22 至125 頁,本院 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57 頁背面 至168 頁、卷㈦第117 頁背面至126 頁、卷㈧第122 頁背面至 150 、155 至157 頁、卷㈨第31頁背面至55頁背面、133 頁背 面至144 頁、149 頁背面至163 、165 至198 頁、卷㈩第57頁 背面至84頁背面、97頁背面至110 頁)。 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 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 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業 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 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 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 47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51頁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17 、227 至234 頁背面、卷㈤第227 至262 之1 頁、卷㈥第187 至203 、276 至285 頁、卷㈧全卷、卷㈨全卷、卷第62至65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許文哲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e○○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 號卷㈥第118 至120 頁、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㈥第93頁背 面至111 頁背面、卷㈧第230 至235 頁背面、卷㈩第110 頁背 面至125 頁)。 ⒉被告未○○繪製之現場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及102 年5 月9 日之勘驗筆錄、億豐公司與被告未○○ 之協議書、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之租金匯款紀錄、被告未○○與 旭鴻公司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5 月2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琨鼎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年5 月24日採樣 )、工區路11號現場照片(102 年5 月9 日所拍攝)、旭鴻公 司○區○路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701 號卷第194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 ㈦第13、22至24、52至56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 至7 、57至70、72至76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04 至306 頁,本院卷㈤第46至53、92頁及 其背面)。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證人H○○、U○○、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丙○○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 、C○○、e○○、申○○、h○○、亥○○、天○○、辛○ ○、a○○、f○○、乙○○、I○○、己○○於本院審理中 ,以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 至120 頁背面,彰化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155 頁、卷㈤第200 至203 頁、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108 至116 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 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 第93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9 至199 頁、卷㈧第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 7 、222 頁背面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 背面至68頁背面、133 頁背面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 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 頁背面至125 頁)。 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00 0 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30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0000000000 0 0000 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暨 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 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 成公司整理常盛公司之進貨表、同案被告I○○駕駛母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00-00 號、00-00 號 曳引車之GPS 稽查資料、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 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 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 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 -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 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 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 崙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4 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 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以 及本院103 年7 月8 日勘驗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 頁背面至6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84 至285 、326 頁背面至329 、406 頁背面至407 頁背面、 420 至423 、427 頁及其背面,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21號卷㈠第108 至117 、215 至224 頁背面、244 至265 頁、 卷㈡第91至119 、210 至211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 8 至269 頁、卷第79至120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 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 面、卷㈤第303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 75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卷 第21頁及其背面)。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林錫鑫於警詢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 投分處課員陳於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稽查人員徐位宏及 證人吳心綺於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稽查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H○○、U○○、壬○○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 ○、X○○、戌○○、C○○、e○○、申○○、h○○、亥 ○○、天○○、辛○○、a○○、f○○、乙○○、I○○、 辰○○、己○○、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b○ ○、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 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g○○、黃○○、宇○○、G○○、證 人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於警詢 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E○○、V○○、巳○○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5【右上角頁碼】至16頁背面、19至20、34至37頁,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 至152 、157 至160 、18 6 至188 、196 至198 、209 至211 、218 至220 頁,北斗分 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9914號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 號卷 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 至 155 頁、卷㈣第19至21頁背面、76至78、175 至178 頁背面、 197 至200 、232 至235 頁、卷㈤第60至62、200 至203 頁、 卷㈥第53至61、122 至150 頁、卷㈦第155 至158 頁、卷第 79至87、107 至110 頁、卷第155 至157 頁、卷第83至85 、108 至116 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53至 56、86至95頁,本院卷㈣第290 頁背面至314 頁、卷㈤第135 至155 、163 頁背面至168 、239 至260 頁、卷㈥第93頁背面 至111 頁背面、251 頁背面至259 頁、卷㈦第118 至126 、17 9 至199 頁、卷㈧第26頁背面至43、121 頁背面至146 、155 至157 、222 至235 頁背面、241 至245 頁、卷㈨第62頁背面 至68頁背面、133 至155 、181 頁背面至201 頁、卷㈩第57頁 背面至84頁背面、85至125 頁)。 ⒉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土地之支付證明單、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9 月4 日至稻香段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年 9 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熠明公司賣給勁 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稻 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C○○與勁 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U○○自常盛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 運輸紀錄、GPS 車輛軌跡紀錄、員警於102 年3 月14日搜索和 成公司及102 年4 月1 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4 月1 日稽查常盛公司之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 1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 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 年5 月7 日彰 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和成公司整理之常盛公司 進貨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4 月1 日至常盛及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2 年6 月3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 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 中隊103 年4 月1 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102 年3 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之錄影蒐證光碟、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4 月1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000 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 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0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 資料、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於101 年2 月29日之GPS 軌跡資 料及本院103 年4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 年5 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同案被告I○○駕駛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 車牌號碼為00-00 號、00-00 號、00-00 號之環保署GPS 稽查 資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2 月29日 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 公司之載運紀錄、沅順、泓展、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 至和成公司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新屋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GPS 車行資料有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 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同案被告g○○提出之估價單、同案 被告g○○及黃○○畫製和成公司現場圖、彰化縣00000 000 00000 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J○○與佑忠企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暨其附件、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1 年12月5 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 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2 年3 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地點:和成公司)、同案 被告d○○提出之銷貨單、同案被告b○○找正昇共俊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 資料、黃貴棋提出b○○之匯款資 料、正昇共俊汽車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溪子段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警於101 年11月7 日、8 日至和成 公司及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101 年10月28日及101 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工作 單、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勁發企業社與熠 明公司及相關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採樣時間:101 年10月28日,採樣地點:過溪子段49 0-41地號土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沅順物流公司的行經路 線)、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 別於101 年11月27日、102 年1 月18日至內興段792-2 地號土 地採樣之檢測報告、南投縣00000000 00 0000000 000000地○○○○○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 )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101 年6 月至8 月車輛自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 資料 、員警101 年8 月29日至中興路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8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調查報告、同案被告N○○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從和成 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 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 4 月23日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壬○ ○之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6 日桃環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6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 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自同案被告甲○○電腦檔案 列印之韋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進退貨明細表 、人事資料表及薪資表等、同案被告玄○○、h○○及甲○○ 之事業合夥契約書、吳心綺與同案被告C○○簽立之委託契約 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員 警於101 年10月9 日至南投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 發企業社)、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員警於101 年12月5 日 至周厝崙段621 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環境保護 局101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鎮○○段○○ ○○○○○○○○○○○○○○○○○號)、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0日竹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及其背面、57至60、61頁背面至64 、71至85頁背面、86至8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29 、160 至168 、178 至179 、190 頁及其背 面、193 頁背面至195 、199 、216 頁背面、217 、221 、23 6 、264 至265 、270 至271 、284 至285 、323 頁背面至32 4 頁背面、363 至366 、381 頁及其背面、394 至404 、408 頁及其背面、409 至416 頁背面、420 至423 、424 至426 、 427 頁及其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至18、21、38至41、70至96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4至33、70至74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633 號卷第20至23、39至55、58至65、73至122 、168 至267 頁,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37至84、124 至13 4 、191 至192 頁,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 15至41、100 至116 、215 至224 、244 至288 頁、卷㈡第91 至119 、210 至211 頁、卷㈢第198 至217 頁、卷㈣第12至13 、22至30、85至86、157 、173 至174 、182 至185 、247 頁 、卷㈥第120 、164 至177 、219 至244 頁、卷㈦第179 至18 4 頁、卷第1 至25頁、卷第268 至269 頁、卷第2 至77 頁背面、117 至120 、126 至173 頁背面、卷第125 至126 、136 至142 頁背面、150 至164 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 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 至12、19頁背面至23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5 至6 、11至89頁 ,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64至70、97、99至10 3 、111 至113 、136 至142 、147 至148 頁,本院卷㈣第28 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 【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 】、305 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15 0 頁、卷㈧第173 至180 頁、卷㈩第167 至181 頁背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